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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黃英豪即 原 告訴 訟 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相 對 人 黃國忠即 被 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既由原告得標買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國忠自負有將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停車位縱令遭同案其他被告所占用,致黃國忠未能點交予原告,然系爭停車位以外部分,既未遭他人占用,黃國忠仍得點交予原告,本院判決就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國忠點交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除系爭停車位以外部分,並未判決,而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應於主文中為判斷之事項,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未判斷而有所脫漏者而言。因此,就某訴訟標的之裁判,已於主文中表示,縱未於理由中表示或理由表示不充分者,仍無脫漏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黃國忠應將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損害金。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又強制執行法點交之目的,乃為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將標的物交付予拍定人占有。本院判決業已敘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中系爭建物中861建號、866號、867建號、868建號現均無人使用,而A1停車棚旁區域堆放雜物,似無人使用,該等空間並未上鎖管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現場所堆放廢棄雜物等物品為黃國忠所有,尚難論係黃國忠占用,且系爭停車位於黃國忠受讓所有權時即已有使用權能欠缺之瑕疵一事,亦難以系爭停車位遭使用權人占用一情認定黃國忠未負出賣人之義務或有占用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黃國忠有占用事實,應無可取等情。因而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黃國忠有占有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情,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含駁回原告對黃國忠請求部分)之判決。基此,本院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業就原告對黃國忠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判斷,認定黃國忠未有占有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漏未判決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