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李群英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陳永群律師被 告 呂政勇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洪瑞堂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向被告呂政勇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卡拉OK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下稱系爭租約)。嗣呂政勇於108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售予被告洪瑞堂。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8年5月9日發函要求限期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呂政勇、洪瑞堂竟未事先通知原告即於108年12月26日自行雇工強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致原告店內之裝潢、設備、物品均遭破壞,並使原告之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呂政勇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明知系爭租約存續中,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竟為排除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與洪瑞堂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違反上開義務,且於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呂政勇賠償原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害共906萬元。另呂政勇、洪瑞堂未先通知原告,即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全部,致原告店內裝潢、設備、物品及食品全數毀損,受有財產損害277萬5784元等語,爰依據租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呂政勇應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呂政勇、洪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僅至108年11月15日止,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當時,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呂政勇自無違約可言。且工務局通知洪瑞堂應於108年12月25日前自行雇工拆除,逾期未拆除將訂於108年12月26日起派工拆除,並於108年12月20日以高市工違隊拆字第10870705900號函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前往協助現場拆除之維安事宜,可見系爭房屋係工務局行使公權力拆除,而非呂政勇、洪瑞堂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曾簽署切結書承諾將於108年7月12日前自行雇工拆除違建部分,並於系爭租約註既如有政府公文要求拆除不得求償,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因屬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自難認原告會因此受有損害。再者,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當日原告亦有到場,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有之物品因系爭房屋之拆除受遭到毀損及其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呂政勇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呂政勇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11月15日止共3年,並於租賃契約上加註「若簽約期間,房屋有所爭議,不得求償。針對違建要有政府公文拆除部分」等語(即系爭租約)。嗣吳瑜婕於未徵得呂政勇之同意,僅徵得呂政勇之父呂進忠之同意後,於105年10月30日同意原告將租期延長為自105年12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5年。(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卷二第25頁)㈡呂政勇於108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售予被告
洪瑞堂。(本院卷一第101頁)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曾分別於107年3月31日、
107年8月6日、107年10月3日通知呂政勇應自行雇工於107年5月3日、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16日前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逾期將派工拆除;高雄市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處理大隊)曾於108年5月9日通知呂政勇應於108年6月11日前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逾期於108年6月12日派工執行。(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85頁)㈣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工
務局」載稱:「茲本人願切結所有座落本市○○區○○路○○○號1樓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違建,今經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依法派工執行拆除,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本人願立即停止施工並於108年7月12日前自行僱工拆除並報貴大隊銷案,若逾期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再經貴隊依規定派工拆除時,不再委請民代或他人出面關心或抗拒拆除…此致高雄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㈤工務局於108年8月9日通知洪瑞堂應於108年9月11日前自行
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逾期將於108年9月12日派工執行。(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㈥工務局於108年12月2日通知洪瑞堂應於108年12月25日前自
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逾期將於108年12月26日派工執行。工務局並於108年12月20日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將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派警員於當日9時至系爭房屋集合,協助現場維安。(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㈦違建處理大隊人員、洪瑞堂代理人、小港分局警員於108年
12月26日9時到達系爭房屋現場後,違建處理大隊人員於9時30許表示洪瑞堂同意自行雇工拆除違章建築,於9時40分動工,嗣原告於10時30分經里長通知到場,原告到場後有干擾現場作業人員行為,經警方制止後,原告在現場觀看至14時30分離開,未再返回現場,系爭房屋於17時30分全部拆除完畢,拆除之營建廢棄物經洪瑞堂委由承包商清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㈧原告以被告2人於108年12月26日雇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涉
犯刑事毀損罪嫌為由,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呂政勇是否違反系爭租約之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之義務
?如有,被告請求被告呂政勇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906萬元,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屋經拆除,是否為被告呂政勇、洪瑞堂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害277萬578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呂政勇是否違反系爭租約之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之義務
?如有,被告請求被告呂政勇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90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政勇違反系爭租約之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之義務等語,惟呂政勇辯稱系爭租約租期僅至108年11月15日,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當時,已無系爭租約存在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租約於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當時仍然存在及呂政勇違反系爭租約之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之義務等情舉證。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1頁),足以認定。吳瑜婕既係於未徵得呂政勇之同意,於105年10月30日同意原告將租期延長為自105年12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5年,吳瑜婕與原告間延長系爭租約之合意,自對呂政勇不生效力。復依呂政勇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租期仍是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呂政勇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租期3年即將於108年11月15日屆滿…不再續租,並請台端於租期屆滿後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予本人。…台端另出示非本人同意延展之租期至110年11月15日之租約…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原告與呂政勇於109年2月24日所簽立之租約到期押金退還協議書亦載「租約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呂政勇確未同意延長系爭租約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並於系爭租約「108年11月15日」屆滿之「前」、「後」均有明確表示不續租給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後占用系爭房屋已無系爭租約作為其占有之權源,已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呂政勇於「108年12月26日」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係違反系爭租約之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之義務,當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經拆除,是否為被告呂政勇、洪瑞堂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害277萬5784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勇、洪瑞堂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舉證。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㈥、㈦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152頁),足以認定。由此堪認被告呂政勇、洪瑞堂自107年起即屢次拖延依工務局之命令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其2人各拖延數次後,工務局終於在108年12月20日通知小港分局將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派警員於當日9時至系爭房屋集合,協助現場維安,洪瑞堂當日見工務局將要強行拆除,再無拖延之可能下,乃於違建處理大隊、小港分局等公務人員在場之際,同意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既係由洪瑞堂於108年12月26日雇工拆除,顯與呂政勇無涉。而洪瑞堂先前盡力「違法」拖延工務局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拖延至實在無法拖延之地步(即工務局已經通知小港分局派警員於108年12月26日9時到場協助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之維安工作),始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此既係依工務局及小港分局公務員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指示下之合法行為,亦非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1頁),足以認定。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
可見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簽立系爭租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大部分係屬違建,並於108年6月1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08年7月12日前自行僱工拆除」,顯已明知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極有可能遭到拆除,然而原告卻於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系爭房屋遭拆除當日,仍有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致因系爭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亦顯是原告自己招致之危險及損害,而非被告呂政勇、洪瑞堂上揭依工務局及小港分局指示之合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況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2月26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原告於系爭房屋拆除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10時30分既有到場,且當時系爭房屋內可以搬運之物品已搬到屋外,依一般常情,原告當時應會考量是否將其中有價值部分搬離現場,原告當時所未搬離之物品,應係無價值之物品。原告有搬離有價值物品之時間及機會,復無舉證當時其所有之有價值物品遭到毀損,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說法,即認原告受有277萬5784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呂政勇、洪瑞堂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277萬5784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呂政勇應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㈡呂政勇、洪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㈠聲請函調工務局105年10月至108年12月之執行拆除紀錄,證明呂政勇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曾表示工務局只會象徵性拆除;㈡聲請函詢兩造於108年9月24日及10月4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李順進議員服務處調解紀錄,證明呂政勇明知系爭租約期間為5年,否則並無與原告調解之必要;㈢原告為中國籍人士因疫情無法來台致相關事證未能及時提出等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規定,但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㈠、㈢至㈦之事項,系爭租約「特別」
加註「若簽約期間,房屋有所爭議,不得求償。針對違建要有政府公文拆除部分」等語,且原告亦出具系爭切結書給「工務局」載稱:「不再委請民代或他人出面關心或抗拒拆除」等語,堪認原告及呂政勇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明知工務局會實質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況且,呂政勇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表示工務局只會象徵性拆除,僅簽約當事人或在場人能知悉,並非工務局105年10月至108年12月執行拆除紀錄所能證明。
㈡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其中「吳瑜婕於『未徵得』
呂政勇之同意…將租期延長為自105年12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5年」之事實,及依呂政勇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記載、呂政勇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與呂政勇於109年2月24日所簽立之租約到期押金退還協議書,均明確記載租期3年等情,堪認呂政勇始終堅持系爭租約租期為3年之事實,縱兩造曾於108年9月24日及10月4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李順進議員服務處進行調解,充其量亦僅是證明被告為免訴訟費力勞心,而曾同意尋求訴訟外之解決方式而己,與一般出租人對於逾期搬遷之承租人會先以調解等訴訟外方式處理糾紛,並無二致,不能以此推論甚至證明被告有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延長為5年。㈢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即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可稽,且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堪認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已在台設籍多年,且原告係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自應對於本件訴訟相關之訴訟上權利、義務,有一定之了解,縱原告因疫情無法親自來台,在現代通訊及專業律師輔助下,實行本件訴訟應無任何窒礙可言,況且,原告所聲請調查之前述證據,並無證查必要,業如前述。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