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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李佩芬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王其燦

王秀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被告王其燦對袁楚葳、洪惠真如附件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支票債權及對袁楚葳借款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就被告王其燦對袁張財貴、袁楚葳如附件二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票號三六九五O

六、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讓與行為,及以袁張財貴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抵押權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秀芳並應就上開抵押權已受分配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回復為被告王其燦所有。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以被告王其燦對袁楚葳如附件三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袁楚葳所開立之票號二四七

六二六、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讓與行為,及以高雄市○○區○○段第○○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秀芳並應就上開抵押權已受分配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回復為被告王其燦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其燦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蕭麗娟前向原告借款,由蕭麗娟簽發支票22張,票面金額共計40,574,400元,嗣上開支票自民國107年3月間開始跳票,遂由王其燦簽發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每月到期、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0張,原告已就其中支票3紙共計300萬元取得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堪認原告對王其燦存在借款債權4,000餘萬元。又訴外人袁楚葳前持訴外人洪惠真所簽發、袁楚葳背書之支票7紙,向王其燦借款366萬元,王其燦於109年4月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讓與被告王秀芳如附件1所示;其次,袁楚葳及訴外人袁張財貴前向王其燦借款300萬元,由袁楚葳、袁張財貴於106年5月12日(原告誤載為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王其燦於107年3月2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乙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秀芳如附件2所示,而系爭○○區房地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王秀芳受分配金額為2,812,329元;再者,袁楚葳前向王其燦借款1,000萬元,由袁楚葳於103年1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元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王其燦於107年3月2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丙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秀芳如附件3所示,而系爭○○區房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王秀芳受分配金額為4,387,551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24、625號判決已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間係投資關係,事業虧損同受損失,故此法律關係應屬贈與,縱依王秀芳主張係於103年至107年3月12日匯款予蕭麗娟帳戶,借款當時並無設定抵押權,其後於王其燦夫婦倒閉前另行起意轉讓系爭乙、丙債權及抵押權,被告間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又王其燦讓與債權及抵押權前,其名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如認屬有償行為,因蕭麗娟簽發交付王秀芳之支票於106年9月10日即確定無法支付,其後所簽發交付王秀芳之支票亦無法按時兌領,王秀芳早已知悉王其燦夫妻不能清償,亦合於同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此亦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王秀芳應將已受分配數額回復為王其燦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王其燦實際有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僅300萬元,且已受分配200餘萬元,其餘支票債權皆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原告訴請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債權總金額為1,666萬元,則原告訴請撤銷超過其執行名義所列債權金額3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尚嫌無據。又王其燦固積欠原告債務,惟王其燦亦同樣積欠王秀芳債務,金額亦高達4,000餘萬元,此有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屬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王其燦因積欠王秀芳債務,而將系爭甲、乙、丙債權讓與王秀芳,並減少債權總金額,並無不法,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4、625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目前訴訟中,自難以上開判決為據。另系爭確定判決不曾認定被告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且王其燦讓與上開債權予王秀芳時,尚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王秀芳對王其燦之債權因債權讓與而減少,故總財產並未減少,自不構成詐害行為。次查,王其燦對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及王鳳淑有債權存在,金額高達數億元,另尚有袁楚葳積欠王其燦之債務7,000元餘萬元,故王其燦對他人之債權總金額,顯然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王其燦嗣後甚至轉讓2億多元之新世紀公司及王鳳淑債權給原告,由原告持之對渠等求償,並均獲勝訴判決,金額逾王其燦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亦已拍賣新世紀公司及王鳳淑之財產而獲償,顯然王其燦之財產並非不足抵償其債務。又王秀芳受讓系爭乙、丙債權及抵押權時,本屬有償受讓,當不致使有償之受讓行為變成無償行為,亦無所謂「對價不相當」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再王其燦於107年3月底才退票,於此之前尚陸陸續續讓其他債權人領款,106年9月至107年3月王其燦讓其他債權人領款金額高達1億5千多萬元,包含讓原告提領46,002,400元,以及讓王秀芳提領數百萬元,足認王其燦並非無資力,且債權讓與時王秀芳不可能知悉王其燦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㈠王秀芳曾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設

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多次匯款至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内,匯款總金額為5,000餘萬元。

㈡王其燦曾簽發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每月到期

(票載發票日)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0張(原證7),合計2,000萬元予原告。

㈢附件1之109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王其燦將其對於袁

楚葳、洪惠真之借款及票款債權366萬元,讓與王秀芳,並抵償王其燦積欠王秀芳之債務366萬元。

㈣附件2之107年3月20日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抵押權轉讓通知書,

記載王其燦將其對於袁楚葳、袁張財貴之250萬元本票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就袁張財貴所有系爭鳳山區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王秀芳。

㈤系爭鳳山區房地嗣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執行案件

中拍定,並且製作分配表,經袁楚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袁楚葳敗訴,袁楚葳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王秀芳已受分配金額為2,812,329元(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㈥附件3之107年3月20日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抵押權轉讓通知書,

記載王其燦就其對於袁楚葳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就袁楚葳所有系爭鳥松區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王秀芳,系爭鳥松區房地業經拍定,王秀芳已受分配金額為4,387,551元(見本院卷㈠第43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超過其執行名義所列債權金額3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㈡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㈢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秀芳應將已受分配數額回復為王其燦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超過其執行名義所列債權金額300萬元之債

權讓與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係88年4月21日修法時所新增,其修法

意旨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則債權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債權總金額,自不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其燦與其配偶蕭麗娟前向原告借款,

由蕭麗娟簽發支票22張,票面金額共計40,574,400元,因未獲兌現,由王其燦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0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729號、第21730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等為證(見審查卷第79至128頁),被告王其燦對於曾簽發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每月到期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0張,合計2,00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雖辯稱:原告對王其燦實際有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僅300萬元,且已受分配200餘萬元,其餘支票債權皆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原告訴請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債權總金額為1,666萬元,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超過其執行名義所列債權金額3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云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債權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債權總金額,不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限,已如前述,況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不爭執原告為王其燦、蕭麗娟之債權人,且王其燦、蕭麗娟現尚積欠原告4,000餘萬元未清償等情(見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審查卷第40頁),又王其燦於該案審理時之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我目前欠原告四千多萬」、「我確實欠原告4、5千萬元」、「我確實欠原告四千多萬元,我向原告借款,但開我太太的票,我在後面背書」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卷㈠第43、64、210頁,審查卷第74頁),堪認原告對王其燦、蕭麗娟有4,000餘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債權總金額,亦未超過其對王其燦之債權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由原告依民法第2

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2月23日所為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107年4月9日所為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有借款債權存在,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王秀芳對王其燦有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可參見該案件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8年3月22日民事準備狀、108年4月25日民事準備㈡狀(見系爭確定判決卷㈠第21、22、64、69頁),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有借款債權存在,本件自應受拘束。至原告雖以附件2、3所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抵押權轉讓通知書,主張被告間係投資關係,事業虧損同受損失,故此法律關係應屬贈與云云,然上開通知書係記載「因受讓人有投資資金置於王其燦運用,故應將系爭該債權之權利義務等全部讓與予受讓人王秀芳」、「因受讓人有投資資金置於王其燦供其運用,故應將系爭該抵押權登記名義讓與予受讓人王秀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35至37、55至61頁),倘若僅係投資關係,事業虧損同受損失,自無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之必要,衡以原告亦不否認王其燦係向其他金主借得資金,再放款給其他債務人(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則原告與王秀芳既均係提供資金予王其燦之金主,被告辯稱:被告間為借款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尚難僅以上開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投資」2字,即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王秀芳對王其燦有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4、625號判決雖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並無債權存在,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6、12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自難以上開判決為據。準此,王秀芳對王其燦既有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應屬有償行為。㈢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載明「王其燦、蕭麗娟在

未與王秀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其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王其燦名下有他人信託之房地2筆),王其燦僅有總計17餘萬元之投資,蕭麗娟僅有總計29餘萬元之投資,此有王其燦、蕭麗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內);系爭房地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於106年5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956萬元(804+552+600=1956)予彰化銀行,而王其燦、蕭麗娟迄今尚積欠彰化銀行1,544萬7千元,此有彰化銀行108年5月6日彰大順字第1080040號函附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內),王其燦亦自承: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欠原告3、4千萬元,伊目前債權人有2、30位,債務總額約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王其燦、蕭麗娟所有除系爭房地外之上開財產總價值,總計各僅有17餘萬元、29餘萬元,而其等所負之銀行債務總額,於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秀芳時,計達1,500餘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原告所有上開債權,更遑論尚有其他私人債務,是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見審查卷第43頁),堪認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王其燦於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有害及原告債權,又系爭乙、丙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時間為107年3月20日,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範圍內,自有爭點效之適用。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王其燦漏未舉證當時

尚有資力,本件審理中已提出新證據,關於此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固提出新世紀公司及王鳳淑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對新世紀公司及王鳳淑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勝訴判決、袁楚葳及袁張財貴簽發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王其燦、王秀芳對袁楚葳確有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106年至107年3月間王其燦、蕭麗娟陸續讓他人提款1億5,357萬1,526元之支票兌現統計表、王秀芳兌領支票統計表、原告兌領支票統計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王其燦清償金主債務之筆記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263、315至324頁,本院卷㈡第75至119頁)。然原告對王鳳淑雖取得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惟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27,080元,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34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5頁),且原告雖取得王其燦交付新世紀公司簽發之支票並獲勝訴判決,然原告請求查封新世紀公司財產,因訴外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新世紀公司債權存在,經原告提起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1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雖交付新世紀公司及王鳳淑支票代為追償,但無任何效果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106年至107年3月間王其燦、蕭麗娟陸續讓他人提款1億5,357萬1,526元之支票兌現統計表、王秀芳兌領支票統計表、原告兌領支票統計表、王其燦清償金主債務之筆記本等縱然為真,然原告執有蕭麗娟簽發之支票自107年3月間開始跳票,遂由王其燦簽發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每月到期、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0張,亦未獲清償,且王秀芳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亦自承:106年9月之支票金額較大,王其燦請伊先不要提示,後來知道王其燦之資金及投資較困難,伊於107年2月請王其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107年3月以後王其燦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卷㈠第43、44頁),顯然王其燦於107年3月20日讓與系爭乙、丙債權及抵押權予王秀芳時,王其燦對於原告之債權確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仍將系爭乙、丙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秀芳,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該讓與行為已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讓王秀芳享有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利益,王秀芳並已獲強制執行優先分配2,812,329元、4,387,55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並害及原告債權,應堪認定,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認定。另系爭甲債權之讓與時間為109年4月9日,雖未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範圍內,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王其燦迄今仍無法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王其燦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王其燦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系爭甲債權讓與王秀芳,自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並害及原告債權,亦堪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秀芳應將已受分配數額回復為王其燦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他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⒉經查,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已如前述,又王秀芳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伊與王其燦是兄妹,伊與王其燦有金錢往來幾十年,都是伊借錢給王其燦,因106年9月之支票金額較大,王其燦請伊先不要提示,後來知道王其燦之資金及投資較困難,伊於107年2月請王其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107年3月以後王其燦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伊不管原告與王其燦之間,伊設定抵押權係為了保障自己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卷㈠第4

3、44頁),又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這幾年因伊退休後搬回來高雄,匯款予王其燦之金額愈來愈大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卷㈠第63頁),可知王秀芳於106年9月間即知王其燦資金調度開始發生困難,故於107年2月間為了保障自己權利,請王其燦設定抵押權予伊,且於107年3月以後王其燦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參以王其燦係向其他金主借得資金,再放款給其他債務人為業,王秀芳與王其燦為兄妹關係,金錢往來幾十年,近幾年搬回高雄,王秀芳應可知悉王其燦於107年3月間支票陸續跳票時,王其燦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王其燦亦同知悉此情,卻仍於107年3月20日讓與系爭乙、丙債權及抵押權予王秀芳、於109年4月9日讓與系爭甲債權予王秀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秀芳應將已受分配數額回復為王其燦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王其燦有債權存在,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