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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其燦

王秀芳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