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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詹楊蜂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黃柔雯律師李宜庭律師被 告 詹金源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益山為夫妻,育有3 子,分別為被告、詹金品、詹金信(下合稱兄弟3 人)。原告早年在松江街經營雜貨店(即彰益商店,下稱松江店),因講究誠信,生意越見起色,後於民國72年間在寧夏街拓展分店(下稱寧夏店),所經營商店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兄弟3 人於81年分家前賺取之金錢均交予原告、詹益山。其後,被告接手松江店經營,詹金品擔任牙醫,詹金信則偏好理財,原告賺取之金錢多交由詹金信借貸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或購買不動產。原告前要求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低利貸款,再將貸得款項交由詹金信放款予第三人,貸款則由原告繳納,以此方式賺取利息差額,而詹金信將部分款項貸予訴外人洪雲鵬,洪雲鵬則將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嗣洪雲鵬無力清償貸款,原告聲請拍賣000 地號土地,詹金信乃持原告交付之投標金,以被告配偶楊金燕名義,於72年3 月23日投標買下000 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楊金燕名下,於86年間因楊金燕欲與被告鬧離婚,適民法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原告乃同意被告以更名方式,將000 地號土地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次原告委託詹金信放款予其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則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與土地合稱○○街房地,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該張姓友人無力清償,詹金信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遂於72年間委託詹金信投標購買,亦先借名登記在楊金燕名下,後於被告與楊金燕離婚時再以更名登記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故數年來均由原告管理、收取租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然因105年詹益山過世後,被告認詹金信向原告、詹益山借款甚多,可能侵害被告之繼承權,即表示若原告並未向詹金信索討欠款,即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故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詹益山為夫妻,育有3 子,分別為伊與詹金品、詹金信。然而,當年詹益山之職業為警察,原告僅為家庭主婦雖早年經營松江店,後於72年間拓展寧夏店,但收入甚低,家中經濟係由詹益山負擔並做主,系爭不動產乃詹益山籌湊資金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後贈與被告。又倘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係在伊與詹益山間,而非在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詹益山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其自始僅擔任高雄港務警察人員至退休。

㈡、被告、詹金品、詹金信於81年分家,各分得約2,000萬元之不動產。

㈢、於73年3月26日洪雲鵬以詹金源為債權人,將洪雲鵬所有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與詹金源,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3月22日至73年5月21日,並於73年3月28日至75年3月27日設定地上權與楊金燕,後詹金源於73年11月19日為查封登記,於74年10月28日以1,216,000元拍定為楊金燕所購得,於74年11月2日登記為楊金燕所有,並由詹金信負責投標、辦理登記;嗣楊金燕於86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將1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詹金源。

㈣、於71年1月21日張金元以詹金源為債權人,將張金元所有○○街房地設定抵押權25萬元與詹金源,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1月21日至71年7月20日,後詹金源於71年11月25日為查封登記,於72年3月23日以總價320,101元拍定為楊金燕所購得,於72年7月22日登記為楊金燕所有,並由詹金信負責投標、辦理登記;楊金燕於86年8月22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將○○街套房移轉登記與詹金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詹益山為夫妻,育有3 子,原告於64年開始經營松江店,詹益山則擔任高雄港務警察人員至退休,此有彰益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卷四第231頁);又兄弟3人於81年間分家,於分家前工作收入均由父母收取處理,家庭生活開支為父母支應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卷四第236頁),並與證人詹金信證稱:81年分家前我們都是將收入、薪水交給父母,在家裡幫忙的人都沒有領任何薪水,但兄弟3人有需要任何正當開支家裡都會支持等語(卷三第66頁)大至相符,可見於81年前詹家之家中經濟收入均由原告、詹益山所掌控、分配歸屬。

2、關於系爭不動產取得之過程及投標資金來源,業據證人詹金信證稱:系爭不動產都是法拍取得的,都是我去投標的,印象中000地號土地約108萬元、○○街房地約30萬元,投標之款項都是由原告拿出來的,因為當時我沒有其他金錢來源,但是因為增值稅考量,所以沒有登記在原告名下(卷三第67頁)。系爭不動產都是由我們家放貸給原所有權人洪雲鵬、張姓友人,因為他們都沒有還錢,所以我去聲請拍賣不動產(卷三第6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詹益山所出資、統籌資金購買。被告雖抗辯借款與洪雲鵬、張金元之款項,均為其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所出借,購買000地號土地房地之款項,為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定存質借、詹金品帳戶出資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卷三第235頁)、詹金品帳戶影本、信託憑證質押借款借據、亞洲信託利息明細、家族帳本明細(卷四第163至187頁)為據,惟⑴、被告於本院詢問合作金庫、亞洲信託定存質借之借款流向、如何運用、是否取得利息、如何還款時,均陳稱:全權由我父親處理等語(卷四第236、237頁),又依上開合作金庫貸款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備查簿所示,借款擔保不動產提供人均為詹益山,甚由原告一同擔任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登記簿附卷可參(卷三第

237、238、245、255、263頁),可見被告合作金庫貸款被告僅配合出名,實為原告、詹益山所提供資產所商借使用。

⑵、上開家族帳本對於亞洲信託定存之記載,多為「共同質借」,並分別由詹金品、詹金信、詹益山各別記載質借情形,被告亦自陳不知道定存如何質借,均由詹益山決定等語,足見該定存及質借並非被告所有、決定,而屬家族運用資金甚明。⑶、上開詹金品帳戶明細備註,被告陳稱由詹金信記載(卷四第163頁),可認詹金品之帳戶亦非自己控管運用。勾稽上情益可見詹家於81年分家前為一大家庭,所有財產經濟均由父母掌管,無分個人,全權由父母決定如何取得及管理運用,並使用家人名義進行投資,兄弟3人依指示配合辦理(如出名貸款、投標、放貸)至明。基此,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詹益山所決策,運用資金出資購買至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詹益山出資購買贈送與伊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均以楊金燕名義拍定並非被告,證人詹金信亦證稱:為考量債務人的感受,所以沒有用我們家人(詹姓)名義投標,故用楊金燕名義投標,後來楊金燕要與被告離婚,所以於離婚前趁民法修法夫妻財產移轉不用繳納稅金,移轉登記回來給被告等語(卷三第69頁),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如前述,至81年分家前取得之財產均由原告、詹益山處理評估如何運用,應如何登記,家人僅為出具名義,自無從由登記於何人名下認定財產之實際歸屬。

4、再者,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分家時之歸屬,證人詹金信證稱:當時分家時,父親很明確說高雄購買的不動產都是母親奮鬥來的,都要給我母親,他只要拿退休金等語(卷三第69頁);證人王正宏律師證稱:104年時我擔任詹金信另案律師而認識,於107年時詹金信告知家族因不動產而有糾紛,當時原告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要回,詹金信想將博愛路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要回,但被告扣住不還,要求計算詹金信積欠詹益山、原告多少錢後,詹金信還款後才要歸還,所以108年3月間開始對帳(卷四第12頁),當時是想促成和解,所以原告、詹金信約一個時間,被告、詹金品約一個時間,當時我與被告、詹金信在講這些不動產權利實際歸屬時,沒有人對於產權有所爭議,只是因為他們認為詹金信會賴帳,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後,詹金信會上下其手,會侵害他們可預期繼承的利益,原告有委託我處理詹益山遺產分割訴訟,有一次在家事法院開完庭出來,被告拿了一張紙條給原告,上面寫了3萬多元,原告有拿來給我看,說是系爭不動產被告不還她,還要她繳稅金,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先繳再向原告請款等語(卷四第14、16、17頁)。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應納稅款均由原告負擔,出租所得亦由原告所收取,均不爭執。從而,由前開證人詹金信、王正宏所證,及原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統籌管理支付購買房地之對價暨長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觀之,系爭不動產於分家時,業已經原告、詹益山決定,並經家庭成員確認(包含兄弟3人)確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先借名登記於楊金燕名下,應堪認定。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6年間與楊金燕離婚時,楊金燕以夫妻財產贈與、更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僅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

5、被告雖辯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稅金及收取租金之原因,是因分家時詹益山說要給原告保障等語(卷三第73、74頁)。然查,家族財產均由原告、詹益山所管理、決策,若於分家時欲自我保障將來生活,僅需保留部分財產運用即可,況被告自承於分家時原告、詹益山確保留部分不動產,固定收入亦達160萬元,並於99年投資台積電股票獲利頗豐(卷四第237頁),當無被告所辯之原因存在。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應為詹益山出資購買,原告開設松江店年收入低於10萬元,甚而無收入故無資力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卷四第225至229頁),惟詹家財產收入後由父母統籌處理,已認定如前,則分家前財產歸屬亦由原告、詹益山決定,實無從以資金來源認定其實際所有權人。矧依被告所提出詹益山7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全年所得扣除稅款僅有269,662元【卷四第225頁,以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跌及購買力換算於今日年收入約為485,165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07.14/59.55×269,662元=485,165)】,詹家原有人口5人(父母、兄弟3人),本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如何有資金可同時放貸、投資、購買不動產?遑論被告自承其於68年結婚時已取得高達30萬元之聘金(大於詹益山年薪),81年分家時兄弟3人能各取得高達2,000萬元之不動產;又參酌原告開立松江店後,尚開設寧夏店等2家分店以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118、119頁),可見松江店收益頗佳,方會拓展分店以營業獲利,更甚分家後被告亦繼續接手商店營生,益見被告所提出之松江店所得稅結算申報(卷四第213頁),僅為報稅使用,松江店實際收益頗豐至明。

6、綜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與被告就該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堪認可採。

㈡、次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