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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子涵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陳豊榮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劉來旺購買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15日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竟不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被告為原告之父,原告應對被告盡孝道,不應請求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借名契約既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借名義人自應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將其名義下之權利移轉給借用名義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借

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劉來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15日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認定。而原告因被告拒絕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系爭契約、被告之答辯狀(見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第3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可證,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