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詹楊蜂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詹勳章

詹勳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金源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益山為夫妻,育有3 子,分別為詹金源、詹金品、詹金信(下合稱兄弟3 人),被告詹勳章、詹勳雄則為詹金源之子。原告於民國75年2 月間委託詹金信向法院投標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段房地),原欲將○○段房地贈與兄弟3 人,然考量日後高額遺產稅,遂依詹金信之建議,將○○段房地權利範圍各1 萬分之1 登記予兄弟3 人,其餘持分則登記予被告詹勳章或被告詹勳雄,待日後再實際贈與予兄弟3 人;嗣詹金信因個人債信問題,於10

5 年7 月5 日將其就○○段房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珍。又詹金信為原告購得○○段房地後,迨至92年間始由詹益山代為辦畢過戶,並將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原告保管,詎詹金源趁原告離家前往美術館無障礙住宅居住照顧詹益山之機會,擅將○○段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據為己有;再者,詹益山於105 年間死亡後,因詹金源、詹金品認詹金信有向詹益山借款,為免日後侵害渠等繼承權,遂要求原告先向詹金信索討,詹金源更藉此拒絕將○○段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至於被告詹勳章、詹勳雄承其父親及詹金品之意,亦拒絕返還渠等就○○段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另外,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詹金源、詹金品撤銷其二人就○○段房地未辦理過戶部分之贈與契約,並向被告詹勳章、詹勳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應返還○○段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段房地如附表應返還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則以:詹益山當年職業為警察,原告則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係由詹益山做主,而○○段房地係由詹益山於75年 2月間籌湊大部分資金,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投標購得,並將標得之不動產登記贈與伊等,如認○○段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伊等與詹益山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再者,原告應舉證其確有拿出672,224 元投標購買○○段房地,如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出資人,自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詹益山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其自始僅擔任高雄○○警察人員至退休。

㈡、被告、詹金品、詹金信於81年分家,各分得約2,000萬元之不動產。

㈢、○○段四小段不動產取得方式為經本院72年度執字第981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648,224元拍定,並於75年3月26日所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投標時係以詹勳雄100萬分之000000(附表編號7、8暨坐落基地)、詹勳章100萬分之000000(附表編號6暨坐落基地);詹金信、詹金源、詹金品各100萬分之0共同投標,並由詹金信負責辦理契稅,報稅時並將詹勳章部分以詹金源贈與、詹勳雄部分以詹金品贈與報稅,惟○○段四小段不動產於92年1月8日始由詹益山代理登記完成,並於登記時提出協議書調整為詹勳雄1萬分之0000(附表編號7、8暨坐落基地)、詹勳章1萬分之0000(附表編號6),詹金信、詹金源、詹金品各1萬分之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段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詹益山為夫妻,育有3 子,原告於64年開始經營松江店,詹益山則擔任高雄港務警察人員至退休,此有彰益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卷四第231頁);又兄弟3人於81年間分家,於分家前工作收入均由父母收取處理,家庭生活開支為父母支應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卷四第236頁),並與證人詹金信證稱:81年分家前我們都是將收入、薪水交給父母,在家裡幫忙的人都沒有領任何薪水,但兄弟3人有需要任何正當開支家裡都會支持等語(卷三第66頁)大至相符,可見於81年前詹家之家中經濟均由原告、詹益山所掌控、分配歸屬。

2、關於○○段房地取得之過程及投標資金來源,業據證人詹金信證稱:○○段房地是我去投標的,投標保證金、得標尾款都是原告拿給我的,當是是以65萬元左右得標,因為81年分家前兄弟3人都要將收入交給父母,但開支都有父母支付,當時○○段房地是計畫買給兄弟3人,但因買○○段房地是預期將來都更利益,為了避免繼承被課稅,故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兄弟3人登記部分權利作為表彰等語(卷三第68、69頁),被告並自承並非由渠等或其父詹金源處理購買資金,故可知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詹益山所統籌資金購買。被告雖抗辯拍定款為為其父詹金源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定存質借云云,並提出信託憑證質押借款借據、亞洲信託利息明細、家族帳本明細(卷三第343至353頁)為據,惟由前開資料僅得知悉詹金源名義之定存,曾多次質借,並無法確認用以○○段房地之拍賣款,又上開家族帳本對於亞洲信託定存記載,多為共同質借,亦分別由詹金品、詹金信、詹益山個別記載質借情形,詹金源亦陳稱:不知道定存單如何借款,均由詹益山統籌處理,足見該定存及其質借並非詹金源所有,而屬家族運用之資金甚明,益可見詹家於81年分家前為一大家庭,所有財產、經濟均由父母掌管,無分個人,全權由父母決定如何取得及管理運用,並使用家人名義進行投資至明。

3、被告雖辯稱○○段房地為詹益山出資購買贈送與伊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並非單獨以被告名義投標,而另以詹金信、詹金源、詹金品各100 萬分之1 共同投標,如欲贈與被告,何以將所有權登記成如此複雜?是被告所辯,實屬有疑。況如前述,至81年分家前取得之財產均由原告、詹益山所全權具有掌控運用權,家人僅為出具名義,自無從以登記於何人名下認定財產之實際歸屬。

4、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分家時之歸屬,業據證人詹金信證稱:○○段房地我父母明確告知就是要送給兄弟3人,但因為增值稅考量,才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卷三第70頁);證人王正宏律師證稱:104年時我擔任詹金信另案律師而認識,於107年時詹金信告知家族因不動產而有糾紛,當時詹金信想將○○段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要回,但被告扣住不還,要求計算詹金信積欠詹益山、原告多少錢後,詹金信還款後才要歸還,所以108年3月間開始對帳,當時是想促成和解,是原告、詹金信約一個時間,被告、詹金品約一個時間,當時我與被告、詹金信在講這些不動產權利實際歸屬時,沒有人對於產權有所爭議,只是因為他們認為詹金信會賴帳,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後,詹金信會上下其手,會侵害他們可預期繼承的利益,詹金品沒有否認3兄弟各有3分之1權利,只表示本件不會到庭作證,我提醒詹金品去找詹金源寫個憑證,但詹金品說兄弟講好就好,不要寫下來以免提起訴訟時無法制衡詹金信,因為這樣詹金源就將○○段房地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詹金品保管,這是詹金品跟我講的等語(卷三第218、219頁)。另參以詹金源亦陳稱:於81年分家後,父親表示既已分家,○○段房地之房屋稅均由兄弟3人平均分擔繳納等語(卷三第75頁),從而,由前開證人詹金信、王正宏所證,○○段房地兄弟3人特意登記部分所有權,及分家後由兄弟3人長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觀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分家時,業已經原告、詹益山決定,分歸兄弟3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為全家所明知確認,僅仍將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難以採信。

㈡、承上,原告既非○○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就○○段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目前登記之持分 應返還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雄應返還1 萬分之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雄1萬分之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雄應返還1萬分之0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雄1 萬分之0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雄應返還1萬分之0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雄1萬分之0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章應返還1 萬分之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章1萬分之0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章應返還1 萬分之0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章1萬分之0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章應返還1 萬分之0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章1 萬分之0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雄應返還1萬分之0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雄1 萬分之0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地下室 詹金源1萬分之1 被告詹勳雄應返還1萬分之0000予原告 詹金品1萬分之1 詹勳雄1 萬分之0000 林素珍1萬分之1(原所有人為詹金信)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