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鍾邱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王其燦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黃純蓮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其燦應將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案號:Z○○○○○○○○○○)之權利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其燦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其上同段74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伊之子即訴外人鍾立文因債務壓力,私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其燦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又鍾立文雖已將積欠被告王其燦之前述債務清償,但在被告王其燦逼債之情況下,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其燦,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嗣被告王其燦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被告黃純蓮,並於同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雖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其燦,承認鍾立文無權處分所為之信託行為。然伊乃為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及唯一受益人,被告王其燦明知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卻未求證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純蓮,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被告王其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純蓮後,未將任何利益歸屬於伊,應已違反信託本旨,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伊即得代位被告王其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黃純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另伊為系爭信託契約唯一受益人,自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伊即得請求被告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伊。縱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目前尚在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案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中,伊自得請求被告王其燦將其對系爭專戶之權利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04條準用第10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第65條等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純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其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王其燦應將對系爭專戶之權利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王其燦則以:原告為擔保鍾立文向伊所為之借款債務及其與鍾立文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以為擔保,信託期間為10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並委由受託人即伊全權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嗣原告及鍾立文並未清償債務,伊乃依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純蓮,以抵償原告及鍾立文積欠伊之債務,是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伊與被告黃純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原告未清償債務,而由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純蓮以抵償債務,而無法再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原告既未清償債務,自無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更無從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將價金權利移轉予原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純蓮則以:伊因有意購買被告王其燦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乃與被告王其燦於110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伊所簽發票面金額58萬元之本票作為簽約款,被告王其燦則於簽約後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表彰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雙方嗣於110年5月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則另於110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9日匯款至系爭專戶各58萬元、100萬元、5,215,938元,給付剩餘款項及契稅、履保費、仲介服務費等,而已付訖價金。伊對於原告與被告王其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存在之爭議,並不知情,為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3年4月24日信託予被告王其燦,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王其燦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被告黃純蓮,並於同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3年4月24日信託予被告王其
燦,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王其燦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被告黃純蓮,並於同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05至108頁),則依諸前述,為受託人之被告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純蓮之處分行為,若是違反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處分。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其燦明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
未向其求證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純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將任何利益歸屬於原告,已違反信託本旨云云。惟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受益人姓名為原告,信託期間為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間屆至,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依法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05至108頁),而原告既不爭執與被告王其燦間信託契約之效力(見審重訴字卷第13頁),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其燦之信託目的與登記內容不同,足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其燦,信託目的本在於委由被告王其燦全權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被告王其燦未徵詢原告意見即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被告黃純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違背信託本旨,應難以被告王其燦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嗣未將所得價金交付予原告,即謂其按登記之信託目的處分系爭不動產,是違反信託本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王其燦自承其係基於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處
分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王其燦自始即違反忠實義務中之受託人不得置身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權益衝突之地位,且違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原則,其是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其燦之目的既然含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為全權委託其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其燦即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縱便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具有不良動機,只要其處分系爭不動產非以低價出售,或在不利之時機出售,或處分予自己,即難謂其置身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權益衝突之地位,或已自己得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信託本旨。至於被告王其燦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未將取得之價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處理,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信託本旨,亦是其該未將取得價金依信託契約處理之行為違反信託本旨,而非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違反信託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另被告黃純蓮雖聲請訊問證人楊水源,以證明其為善意第三
人,惟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王其燦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未違反信託本旨,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純蓮並未
違反信託本旨,原告尚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王其燦請求被告黃純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純蓮,且被
告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向安新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交易管理作業,由安新公司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而被告黃純蓮已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專戶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7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75至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重訴字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第4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第4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王其燦對於系爭專戶自有請求安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給付價金等相關權利,且此為其依系爭信託契約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即原告取得之權利。又原告為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及唯一受益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王其燦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即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其燦時終止,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乃為系爭信託之唯一受益人,系爭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自歸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其燦移轉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對系爭專戶之權利。
⒉被告王其燦固抗辯系爭信託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告既未清
償債務,自無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云云。惟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然依諸前述,系爭信託登記之內容,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意,且被告王其燦所舉本票及匯款記錄,至多只得以證明金錢往來關係,尚無從認定其與原告間存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又證人即受被告王其燦委託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劉雪鳳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是要避免鍾立文再以系爭不動產跟他人借款,及保證被告王其燦所借予鍾立文之金錢,若鍾立文不清償借款,被告王其燦可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權利出售,將債務扯平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50頁),然其另證述系爭信託之信託本旨就如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契約記載由受託人全權處分就是指被告王其燦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即鍾立文如果積欠被告王其燦金錢,被告王其燦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抵債之意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51頁),但以系爭信託契約所登記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法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語,實無被告王其燦於鍾立文積欠債務時,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抵債之意,證人劉雪鳳一方面證述系爭信託之信託目的就如信託契約書所記載,經訊問後卻另證稱超出登記文義之信託目的內容,其對於系爭信託之信託目的是否確實知悉,即非無疑。此外,被告王其燦就其所抗辯系爭信託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聲請函詢安新公司系爭專戶之所有收支明細資料,惟
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王其燦移轉其對系爭專戶之權利,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其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純蓮,並未違反系爭信託本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進而代位被告王其燦請求被告黃純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為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及唯一受益人,其又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王其燦將其對系爭專戶之權利移轉予自己,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其燦將其對系爭專戶之權利移轉予自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