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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瑞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薛順德變更為胡瑞香,並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國農集團旗下公司,原告負責總經銷被告製造之鮮乳飲品,雙方並於105年12月26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間之訂購模式為原告之業務人員通知被告預計出貨之分銷商地點及數量,再由被告配送至分銷商收受產品。原告之付款方式有二,一為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二為分銷商若係以支票支付原告貨款,原告有時會將分銷商之支票(即客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而原告因兩造同屬家族企業而信任被告,並未固定每月與被告結算進貨金額與付款金額,導致有時原告實際付款金額大於當月訂購金額,復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若有溢付款項之情形,性質上得視為預付款,可自後續訂購之貨品扣抵。詎被告於108年5月3日無預警在網路上片面宣稱與原告終止合作,經結算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原告向被告進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48,710元,然同期間原告分別以現金匯款及交付客票方式支付貨款各97,400,000元、104,250,518元,扣除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尚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10,388,401元後,原告已溢付32,613,407元(計算式:97,400,000元+104,250,518元-158,648,710元-10,388,401元=32,613,407元,下稱系爭溢付款)。

而被告既已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供貨,則其受領系爭溢付款已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預付款之約定,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溢付款高達3千多萬元,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原告並未舉證有此約定及溢付之情。又原告所謂曾以客票支付貨款104,250,518元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客票係其執有及交付被告之事實,且其中僅41,658,335元在被告帳戶中兌現,其餘均非存入被告帳戶,原告亦未證明該等第三人帳戶係被告所使用,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支付上開客票款項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國農集團」所屬公司分工情形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國農全部商標、專利權;被告從事生產及製造;原告及訴外人順得公司負責經銷,上開四家公司為家族共同經營。

㈡原告原負責總經銷被告製造之鮮乳飲品,雙方於105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嗣於108年5月3日終止該合約。

㈢原告於107年1月至108年4月止期間,向被告進貨之金額為158

,648,710元;106年12月31日前尚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10,388,401元。

㈣同上期間,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之金額為97,400,000元。

㈤被告確有收受並兌現原證9-1所示票據共計41,658,3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如原證9-2、9-3、9-4、9-5、9-6所示帳戶兌現之票款,是

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進貨之預付款?㈡承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如原證9-2、9-3、9-4、9-5、9-6所示帳戶兌現之票款,是

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進貨之預付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如原證9-1、9-2、9-3、9-4、9-5、9-6所示票據共1107張(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29頁,下合稱系爭客票)予被告作為支付或預付貨款之用,進而認為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結算後,受有系爭溢付款之不當利得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客票係其向各分銷商所收取之貨款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屬實(本院卷二第50頁),並徵諸該等支票兌現帳戶之所有人即證人薛順德(曾任被告負責人、現為被告副廠長)、劉諭縈(被告董事兼出納會計)及林紫玲(被告監察人)均證述其等銀行帳戶係借給原告代收客票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03頁、第414頁、第430頁),上開證人就其等帳戶究係何人借用乙節,雖與原告主張有出入,但均一致證稱借用目的係供收取客票之用,佐以該等第三人簽發且未在原告所屬帳戶兌現之支票,苟未曾經原告執有再行轉讓,則原告何能得知系爭客票之各項票據記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29頁應收票據代收明細表),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客票係各分銷商向其支付貨款而交付乙情,應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其事,則無可採。

⒊其次,原告收取系爭客票後,究有無再行轉讓被告乙節,除

兌現於被告帳戶之票據金額,被告無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㈤),就其他第三人帳戶中兌現之票款,被告俱已否認,依前所述,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各該第三人(薛順德、劉諭縈即劉諭融、林紫玲即林美慧、劉瓊惠、胡瑞香)帳戶(各該帳號暨原告主張兌現票據張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個人帳戶)係為被告所用。經查:

⑴有關系爭個人帳戶代收客票使用詳情,業據證人薛順德證稱

:「(問:你該帳戶有無曾經借給天守公司使用?)沒有。有借給萬喜公司。(問:有借給萬喜公司使用?)代收客票。...(問:這是人家開票?)對,經銷商的,是萬喜公司代替去收的,萬喜公司賣出去的,他收的票,存入個人的戶頭,兌現是家族在分的、買原物料,這與萬喜公司不同。...意即他買原物料給我們天守公司代工製作生產,沒有向他收取費用,萬喜公司私底下去賣給經銷商,收的支票來給我們這些個人戶頭...兌現之後就分走了,被家族分走了...有的買原物料。」(本院卷一第400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10頁)、劉諭縈稱:「開戶時,這個部分存摺不是我們在使用。就是我們劉家的長輩說帳戶要提供給萬喜公司代收支票用。...應該是說當初萬喜公司的部分,他票交回來之後,他們就會把一些支票拿來我們個人戶代收...(問:天守公司是否會拿該帳戶去購買奶粉?)應該不是說天守公司拿該帳戶去購買奶粉,這些個人的帳戶不是只有我的,全部個人的帳戶都是用個人的名義去買奶粉、買原物料,但不是給天守公司,是我們自己等於說會由萬喜公司這個部分,個人買給萬喜公司,然後賣出去,加工完之後賣出去而已,但它不是天守公司使用,它沒有入天守公司的帳,它也不是天守公司使用。...(問:所以這些支票存到你的帳戶兌現後,這些錢是屬於何人的?)整個家族的。...(問:所以你們賣的部分收到的貨款,因為廠商沒有要求個人或萬喜公司開發票,所以收回來的支票因為不用開發票就不用申報,才會存入個人帳戶去做你剛才所述家族之間看要再買原料或分紅使用,是否如此?)是的。」(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6頁、第422頁、第427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嬌結陳:在這些個人帳戶去兌現是為了節稅;錢進入系爭個人帳戶之後,就是他們劉家兄弟的;這些錢,就是看最後盈餘有多少,實質股東會去分紅,劉家的人去分紅等節(本院卷二第49頁、第60頁、第61頁)相符,應堪採信。據此可認國農集團家族成員或所謂實質股東,係為節稅而將部分銷售所得存入系爭個人帳戶,作為該等股東共同私有資金,再視情況繼續投入生產銷售盈利或進行股東分紅。至陳銀嬌雖另陳稱轉入系爭個人帳戶之票款係「原告」要交予被告生產之貨款,且係為「被告」節稅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第56頁),然此部分陳詞則與其所稱該等個人帳戶內金錢俱屬「劉家兄弟」所有乙情相齟齬,且無法合理解釋如此作法為何係為「被告」節稅(同上卷第56頁至第59頁),則陳銀嬌所述此部分情節,當可疑其係迴護原告利益所為,自難憑信。

⑵又原告雖主張劉諭縈帳戶(附表編號2)有筆購買奶粉原料之

支出,係以被告名義所匯款,並提出該紙匯款人為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43頁),然系爭個人帳戶之款項為國農集團家族成員或實質股東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並與證人薛順德、劉諭縈所證相符,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劉諭縈證稱:(匯款申請書)上面是打天守公司沒錯,但我們裡面的帳款不是說打天守公司就真的是天守公司,有時候會打其他人的名字或其他公司的名字;也有陳銀嬌自己個人轉給義盛買奶粉...她只是一個代表而已,不代表就是她等語(本院卷一第418頁),足認不能僅憑該紙匯款申請書暨轉帳傳票推認系爭個人帳戶為被告所用或該帳戶內款項歸屬被告之事實。

⑶再者,卷附原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

雖列有金額32,888,837元之預付貨款(本院卷一第145頁),惟該表既係原告自行製作申報,且未檢附任何憑證或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回函暨附件),並對照原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預付貨款為0元乙情(本院卷一第143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資產負債表係原告於109年間欲提出本件訴訟前所不實編載(本院卷一第155頁),尚非全然無憑,自難逕將系爭資產負債表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憑。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個人帳戶為被告所用,則原告主張

在該等個人帳戶內所兌現之系爭客票款項合計62,592,183元〔計算式:104,250,518元(原告主張之票付金額)-41,658,335元(被告帳戶兌現之票款)=62,592,183元〕,係其預付貨款乙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僅能證明於系爭期間以客票支付被告貨款41,658,335元(即在被告帳戶兌現之部分),其餘票款則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給付予被告。依此,原告已付貨款僅139,058,335元 〔計算式:97,400,000元(現金付款)+41,658,335元(客票付款)=139,058,335元〕,而原告應付貨款則為169,037,111元〔計算式:158,648,710元(進貨金額)+10,388,401元(106年12月31日前之應付貨款)=169,037,111元〕,故無溢付貨款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後,受有系爭溢付款之不當利得乙節,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兌現客票張數/金額 1 薛順德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 321張/44,107,707元 2 劉諭縈即劉諭融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 40張/6,797,240元 3 林紫玲即林美慧 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 13張/1,792,210元 4 劉瓊惠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 39張/4,753,970元 5 胡瑞香 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00 33張/5,141,056元 合計 446張/62,592,183元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