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王祥安被 告 王建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保證人身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因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房屋,乃邀同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被告為伊之子,在協助親人之心態下,於109 年12月17日簽署貸款契約書,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惟被告前稱擔任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不會影響伊之信用紀錄及貸款額度,然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後,信用貸款額度從100 萬元降為20萬元,且被告於購屋完成後該年度除夕,以剛剛購屋週轉不靈而未包紅包予伊及伊母親,但卻可與他人玩麻將賭輸數千元,復於家族LINE群組中就購屋一事完全沒有提到伊所提供之協助,反而表明購屋是其母親協助出資,伊只會要求其辦理信用貸款,還酸其投保壽險,有事都未提供協助,沒事才要求其選邊站,要求不得再指謫其母等語,此等情事為伊同意擔任保證人時所不知,屬於情事變更,伊經深思熟慮後決定取消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伊業向國泰銀行提出請求,但經國泰銀行通知被告,被告拒絕接聽電話,不至國泰銀行辦理變更保證人,伊因一時不查而為被告所欺騙,應得請求判決取消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身分,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取消原告擔任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與國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之保證人身分。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伊於購屋時無薪資轉帳證明,乃請求原告協助擔保,原告當時開心同意,但原告在同時間購屋,因擔心擔保額度過高會影響自己貸款成數,而暫緩為伊擔保,先辦理自己貸款,是以原告在為伊擔保之前即知悉會影響自己之貸款,方更改對保順序,伊並無詐欺之情。又伊因購屋資金不足而無法包紅包一事,乃有告知祖母,祖母就此表示不會在意,只提到人有返家團圓即會開心,伊並非目無尊長。再者,伊週轉不靈時,原告因知悉伊有投保房屋壽險,乃建議伊取消壽險,並聲稱伊職業無法投保勞保,縱便出意外,在訴訟上無法取得勝訴,伊才表明如果不提供協助就算了,不需要這樣冷言冷語。另原告主要是因為家人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生爭執糾紛,才想要撤銷保證人身分,非因伊於購屋後態度不佳之故,伊於事後曾聽從祖母建議向原告道歉,但伊屢次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都未接聽,原告有在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要給伊一個教訓,才會撤銷保證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與國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國泰銀行借款640 萬元,並由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簽名於前述貸款契約書上,同意擔任保證人,有前述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原告是與國泰銀行約定在國泰銀行之債務人即被告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國泰銀行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免於保證責任,是原告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通知原告保證契約乃存在於其與國泰銀行間,命其於文到14日內補正是否確定向被告訴請取消保證人身分,其於110 年10月28日收受通知後,僅具狀表明依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取消原告擔任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與國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之保證人身分,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