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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李振芳被 上訴 人 鍾嘉村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萬6,000元,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