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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李秀香(即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

逄漪(即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

逄渟(即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

逄澤宇(即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蔡春良

楊寶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寶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逄錦勇於起訴後已在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而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李秀香、子女即逄漪、逄渟、逄澤宇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見訴字卷第35頁)、戶籍謄本(見訴字卷第29頁)附卷可參,其等於逄錦勇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逄錦勇於民國104年5月1日前起即受僱於被告蔡春良,擔任工地之雜工及車輛操作員,採排班制,約定薪資為日薪制,即雜工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車輛操作員則為每日工資2,300元。嗣逄錦勇於107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華寧路146號工作,擔任水泥幫浦車之操作員,並於現場進行水泥輸送管路伸縮及收拾,其於當日15時15分工作中,遭同事發現臥倒在地,心臟停止休克昏迷,現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醫搶救後,因心跳停止導致腦部缺氧受損而無意識癱瘓在床,需全天候專人照顧,延至110年6月2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逄錦勇本得據此申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但被告蔡春良未依法為逄錦勇投保勞工保險,逄錦勇因此受有損害,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於逄錦勇死亡後由伊等繼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此業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被告蔡春良應給付伊等117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此部分被告蔡春良不得上訴,而已確定,足見被告蔡春良確為逄錦勇、伊等(逄錦勇死亡後)之債務人。然被告蔡春良卻於因系爭事故與逄錦勇調解後,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寶蓮,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蔡春良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名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伊等所負債務,此自有害於伊等之債權,伊等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寶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寶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8月18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逄錦勇為臨時工,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工作,被告蔡春良只是臨時工人力支援平臺,臨時工向來都是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被告蔡春良與逄錦勇非勞雇關係,不因系爭事故而對逄錦勇負有債務,被告蔡春良否認有脫產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春良所有,嗣於109年8月18日以於109年8月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寶蓮。

㈢逄錦勇於107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華寧路146號擔任水

泥幫浦車車輛操作員,於同日15時15分經發現臥倒在地、無呼吸心跳。

㈣逄錦勇於110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李秀香、子女即原告逄漪、逄渟、逄澤宇,均未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逄錦勇與被告蔡春良非勞雇關係,逄錦勇為臨時

工,臨時工向來都是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其不因系爭事故而對逄錦勇負有債務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逄錦勇因系爭事故本得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但被告蔡春良未依法為逄錦勇投保勞工保險,逄錦勇因此受有損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17萬元,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於逄錦勇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被告蔡春良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7至140頁),又被告蔡春良就上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已確定,足見逄錦勇生前確實為被告蔡春良之債權人,且逄錦勇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已因繼承而為被告蔡春良之債權人,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被告蔡春良並無脫產之情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告蔡春良所有,嗣於109年8月18日以於109年8月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寶蓮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蔡春良顯是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楊寶蓮。又被告蔡春良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寶蓮之後,名下只餘財產總額61,920元之投資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被告蔡春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寶蓮後,即無資力可供清償原告,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寶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蔡春良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寶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