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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錦雲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黃錦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趙亜雄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亜雄應給付原告黃錦雲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肆萬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被告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趙亜雄應給付原告黃錦碧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趙亜雄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錦雲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元為被告趙亜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亜雄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肆萬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黃錦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錦雲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黃錦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錦碧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趙亜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亜雄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黃錦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亜雄前係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3之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之資深協理,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人。原告黃錦雲於民國88年間與配偶黃福陽前往高雄分公司詢問基金申購事宜,因而結識公司指派接待之趙亜雄,並依其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世界基金。嗣黃錦雲於97年間將世界基金贖回,趙亜雄即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黃錦雲謊稱:可改買漲跌波動較小之債券型基金,並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黃錦雲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趙亜雄又分別於98年12月初某日、102年6月21日前某日,向黃錦雲佯稱「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波動小很穩定鼓吹加碼投資云云,黃錦雲再依趙亜雄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98年12月間,趙亜雄則鼓吹原告黃錦碧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保證低風險穩定獲利云云,黃錦碧因見胞妹黃錦雲已有投資,遂決定投資美金30萬元購買該檔基金,趙亜雄將事先寫好之取款憑條、匯出款項申請書交給黃錦碧,黃錦碧再於98年12月31日由黃錦雲陪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後103年間趙亜雄得知黃錦雲夫婦因出售土地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00萬元資金,遂又鼓吹黃錦雲夫妻將該筆資金投資富商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黃錦雲遂匯款如於附表一編號4 、5所示。詎趙亜雄取得上揭款項後均作為私用,未為原告購買基金,且為取信原告,營造確有將黃錦雲、黃福陽投入資金購買基金之假象,趙亜雄更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並多次變造他人基金申購單不定期交付原告,使原告誤以為交付之款項確有投入購買基金並持續有收益。嗣新冠肺炎爆發原告有意將基金贖回,經趙亜雄以各種理由搪塞,遲至109年3月23日在原告一再追問下,方才坦承私自挪用上開款項,實際上並未為原告申購任何基金。趙亜雄所犯詐欺罪,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詐欺刑事案中均坦承(下稱系爭刑案),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趙亜雄將原告款項挪為私用,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趙亜雄當時受雇於富蘭克林公司,且身為資深協理,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時,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富蘭克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與趙亜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趙亜雄業已向原告坦承不諱,拋棄時效利益,並先賠償黃錦雲1,000萬元、黃錦碧500萬元,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分別為黃錦雲36,550,136元、黃錦碧4,652,80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錦雲36,550,1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亜雄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詐騙金額,均無意見,趙亜雄亦有簽立109年3月27日之兩份聲明書,至於該聲明書是否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則由法院依法認定。倘法院審理後認為上開記載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然原告請求金額非趙亜雄現能力所能負擔,請原告再給予相當時間籌款,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則以:原告與趙亜雄私下進行「代為申購境外基金」、「代為換匯」等「代為操作投資」之行為,非屬富蘭克林公司之營業範圍,亦非屬富蘭克林公司得以知悉之營業員個人行為。縱趙亜雄向原告佯稱如將購買款項匯入其帳戶由其代為換匯可取得優惠價差等語,而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趙亜雄之私人帳戶,然此核屬趙亜雄個人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原告交付款項,係趙亜雄個人之詐欺行為所致。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89年1月27日終止,其後並未再簽訂委任契約,黃錦碧亦未曾與富蘭克林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匯款給趙亜雄時,並非係基於委任富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意思表示與富蘭克林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趙亜雄對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非屬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又富蘭克林公司依法不得為未簽訂委任契約之非富蘭克林公司客戶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原告違反正常基金申購程序,將美金匯給趙亜雄代為申購境外基金,更將新臺幣款項匯給趙亜雄代為換匯後再代為申購境外基金,故趙亜雄所為,顯然並無任何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行為之外觀,富蘭克林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錦雲熟稔富蘭克林境外基金申購程序及富蘭克林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内容、方式,卻仍違反正常境外基金申購程序將匯款給趙亜雄高達5次。黃錦雲甚至在明知富蘭克林公司並非銀行業無法經營匯款業務的情況下,違背其豐富投資經驗及社會經驗,聽信趙亜雄可以個人名義代為換匯之片面之詞,將新臺幣匯給趙亜雄換匯高達3次。趙亜雄所偽造之基金對帳單並非境外基金管理公司所製作及直接寄送之基金對帳單,卻未查覺異樣,又未向富蘭克林公司詢問查詢。足證原告不但就其損害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其對於損害之擴大亦係有重大過失。黃錦碧未曾依法與富蘭克林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非富蘭克林公司客戶,亦未向富蘭克林公司詢問正常境外基金申購流程,僅聽信趙亜雄及原告黃錦雲之片面之詞即決定投資,更任由黃錦雲協同前往銀行將款項匯給趙亜雄,足證黃錦碧亦應係有重大過失。原告對趙亜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富蘭克林公司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與趙亜雄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富蘭克林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亦不因趙亜雄同意賠償,並已賠償原告共計1500萬元,或不為時效抗辯之行為、拋棄時效利益等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影響。富蘭克林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委任趙亜雄為經理人,無論趙亜雄之職稱為何,其均非富蘭克林公司之經理人。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故富蘭克林公司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趙亜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該帳戶匯款予趙亜雄。

各項匯款金額,依當時匯率計算後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㈡趙亜雄於109年3月26日賠償1,000萬元予原告黃錦雲、500萬元予原告黃錦碧。

五、趙亜雄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系爭刑案卷證為佐,趙亜雄於系爭刑案亦均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原告被害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2年6月、4年、2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14頁,本件原告為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趙亜雄於本案亦均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金額,則是趙亜雄以前揭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亜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參諸同法第1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履行給付,以契約承認債務,提供擔保),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黃錦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及黃錦碧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均係在98年12月31日以前所發生,足認趙亜雄對原告就該部分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均為98年12月31日以前,並經原告於該日匯款予趙亜雄而生損害結果,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1頁),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至於黃錦雲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自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23日經趙亜雄坦承後始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其請求權時效,當無後述拋棄時效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趙亜雄有簽立109年3月27日兩份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為其所不爭執,針對黃錦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黃錦碧附表二所示款項,該聲明書均已清楚載明上開款項,並在末段載明「立書人(即趙亜雄)並拋棄對於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之時效利益」等語,足徵趙亜雄在時效完成後,於109年3月27日已以上開聲明書為拋棄時效利益,是趙亜雄當無從再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

六、富蘭克林公司部分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與趙亜雄間,就本件投資款項有無代操之約定?或係原告遭趙亜雄詐欺所致?⑴原告主張遭趙亜雄詐騙始依趙亜雄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證人黃福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融海嘯後黃錦雲有贖回,趙亜雄鼓吹她買另一支較穩健的基金,適合長期投資;趙亜雄不定期會到我家拜訪,並詢問我們有無多於資金;趙亜雄稱是公司程序與制度,我們都有收到匯款單及對帳單;後來匯新臺幣是趙亜雄稱公司制度有改變,可以用台幣匯款,都是依趙亜雄指示的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而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在原告歷次匯款後,趙亜雄乃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並蓋用在該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而交付予原告,此有四紙偽造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四卷電子卷證第88頁至第90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載於同一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審重訴卷第99頁、第113頁、第125頁、第137頁),足徵原告匯款予趙亜雄,不論是匯款美金或新臺幣,均係依趙亜雄之指示辦理,否則趙亜雄實無庸大費周章再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並交付予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以營造原告所匯款項,均由趙亜雄以其個人或以原告名義,全數匯款至國外金融機構用以申購基金之外觀,做為取信原告之手段。再觀諸該等匯出匯款申請書,除受款人欄位係填載Templeton Global Advisors Limited Ref. F.T.I.F,與黃錦碧另填寫之TEMPLETON GLOBAL STRATEGY FUNDS APPLICATIONFORM開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開戶申請書,見偵三卷電子卷證第49頁至第50頁),均同有「坦伯頓全球」等基金名稱之文字外,受款人欄位亦係記載JP Morgan Chase Bank此一國外之金融機構(並均有英文地址),於最末附言之欄位亦有註記「1.原告(或黃福陽)之英文姓名、2.與原告該次匯款同額金額之款項,3.所欲購買之基金代碼內容(例如CF-000000-000等文字,部分內容因字跡模糊難以辨識)」,上開匯出匯款單上所載內容,均足以讓人誤認款項確實均已匯款至國外金融機構。又上開內容再對比與黃錦雲(或與黃福陽共同)先前於88及89年間共4次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境外基金時所匯出投資款項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07、511、51

3、519頁)所載內容(以其中89年1月27日之匯款單為例,受款人欄位亦同有註記TEMPLETON GLOBAL ADVISORS LTD,附言欄位亦有前述1.2.3.之申購人及金額與標的之資訊)均如出一轍,是趙亜雄所為,確有始原告誤信所匯款項均已由趙亜雄辦理基金申購流程完畢。甚且黃錦碧尚有填寫由趙亜雄所交付之系爭基金申請書,而系爭申請書亦與黃錦雲夫妻於89年1月27日富蘭克林公司債基金 (Franklin High Yield

Fund )之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極為相似,當足認黃錦碧亦係因趙亜雄佯稱得為其辦理基金申購事宜,而交付上開開戶申請書予黃錦碧填寫,並同樣營造已將款項匯出國外金融機構作為申購基金之外觀,是原告主張實係因受趙亜雄詐欺始匯款一節,堪以採信。

⑵富蘭克林公司辯稱原告與趙亜雄間有代操投資之約定,即委

託趙亜雄代為購買基金,故原告縱受趙亜雄詐欺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範疇云云。惟審酌原告所主張遭詐欺之內容,乃係趙亜雄向其等推介特定之富蘭克林公司境外基金,並能具體指出基金名稱(即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富蘭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等),顯見當時趙亜雄是向原告推介特定基金,並佯稱相關申購程序均由其協助原告辦理,倘若是原告委託趙亜雄「代為操作」,顯有授權趙亜雄依其專業進行基金之選擇或資金比例分配之情形,否則實喪失所謂代為操作之目的。惟本件依前述趙亜雄匯出匯款單上所載,乃係將原告所匯款予趙亜雄之全數款項均匯出購買特定基金,顯無前述代為操作(例如分批購買不同基金等)之外觀。再者,原告選擇以申購基金作為理財方式,並觀黃錦雲在88年、89年間購買基金後,直至97年間遇金融風暴始將款項贖回(黃錦雲夫妻申購及贖回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與本次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始向趙亜雄詢問贖回事宜相類,均將資金投入長達近10年之久,是以原告前揭申購基金之模式,可認原告乃係選擇以長期、穩健、波動性較小,採固定領取基金配息之方式理財,並非短線投機需有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之操作模式,實無交由趙亜雄「代為操作」之必要與動機,則縱使原告實際上將款項匯款予趙亜雄,亦僅係原告所認定相關申購程序得交由長期為其等服務之趙亜雄處理申購基金事宜而已,當無僅以此節,即逕認原告與趙亜雄間就其匯出之款項有代為操作之約定。

⑶富蘭克林公司另辯稱:109年3月23日原告、黃福陽與趙亜雄

間之對話錄音所述匯款總金額為6,800萬元,與本件附表所示之匯款總額顯有差距,亦與黃錦雲在調查局訊問時另稱有一筆45萬美金、而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顯見趙亜雄間與資金往來錯綜複雜,始未能於偵查程序中詳實說明等語。然原告當時提出告訴之過程,證人黃福陽證稱:我太太109年3月23日當天他們就已經去找調查局報案,隔天就正式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黃錦雲係於109年3月24日上午受訊問調查筆錄,並提出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眾銀行存摺作為匯出款項之依據(見偵三卷電子卷證第15頁至第17頁),而該存摺所示確有98年10月31日美金456,414.91元匯入,於98年11月4日美金456,422元之匯出紀錄。而經查該筆款項,乃係黃錦雲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轉為定存,此有該行函覆之黃錦雲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元大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10022609號函-黃錦雲之交易傳票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7頁)可參,顯與趙亜雄無關。而審酌原告於109年3月23日經趙亜雄坦承後始知遭趙亜雄詐欺,並於翌日正式接受調查局訊問,距原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97年間已有近12年之久,上開美金45萬餘元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98年12月28日美金45萬元時間與金額相近,實難強令黃錦雲之陳述分毫不差,則其將當時存摺所載較為大筆之外幣匯款,誤為遭趙亜雄詐欺之第一筆被害金額,並非難以想像。至於四人間對話雖有提及總額為6,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對話譯文),然趙亜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很慌亂應屬記憶有誤等語(本院卷三第217頁),審酌如前所述,四人對話時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筆3筆已逾10年以上,倘未先行查詢匯款資訊,其等單憑記憶所為之陳述致有未臻正確之情形,應與常情無違。況再經調閱原告、趙亜雄之帳戶之結果,均未能查得其等間有其他金錢之往來紀錄(趙亜雄之帳戶除系爭刑案已調閱者外,尚調取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56頁】;黃錦雲部分另查詢其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3頁】、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25頁】、並向新光銀行東園分行調閱黃錦雲98年9月23日匯出美金44萬元匯款單據【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5頁】),自無從認定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原告與趙亜雄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當認富蘭克林公司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而均與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富蘭克林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趙亜雄間確有所謂代操投資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原告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

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趙亜雄間並無任何代為投資操作之約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趙亜雄之所以有機可乘,乃係因黃錦雲前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境外基金,由富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服務,實際並指派趙亜雄與原告接洽辦理,進而與黃錦雲夫妻熟識,且黃錦雲贖回原投資款項事宜,亦係請趙亜雄協助辦理後,趙亜雄即因而知悉黃錦雲夫妻有閒置資金,因而再向其推介申購富蘭克林境外基金,並佯裝有為原告辦理基金申購等外觀,均如前述,甚至趙亜雄尚能取得基金申請書、客戶詢價折扣詢價單等文件,交付予未與富蘭克林公司簽屬委任契約之黃錦碧,亦係因其擔任富蘭克林公司受僱人,而得以從公司取得該等文件所生(此部分業經趙亜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19頁),是以前述黃錦雲夫妻原為趙亜雄之客戶,趙亜雄並向原告推介富蘭克林公司之基金,甚至其後亦將其他投資人之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變造,致使原告誤認所匯款項均有申購基金等情,當認本件趙亜雄所為,顯然係濫用職務,並利用職務上可取得上開文件之機會所為,趙亜雄在外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認合於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範疇,核與原告是否有與富蘭克林公司簽署委任契約,或該委任契約期間是否已屆滿,均無涉此部分之認定。

⑵又有關系爭基金申請書,富蘭克林公司自承係於94年7月起不

再使用之申購「盧森堡註冊基金所使用之舊版基金開戶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89頁),足認系爭開戶申請書確曾為作為盧森堡註冊基金開戶所使用,且既屬舊版文件,當非原告或趙亜雄可輕易取得。另「富藺克林客戶詢價折扣記錄」則經富蘭克林公司陳稱係公司內部紀錄文件及帳務文件,用以作為給付顧問報酬時得否給予客戶折扣之文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是黃錦碧部分,雖亦因黃錦雲已購買基金而亦同黃錦雲而購買,且未實際與富蘭克林公司簽署委任契約,惟趙亜雄乃持系爭開戶申請書及客戶詢價折扣記錄予黃錦碧,而營造黃錦碧為初申購基金之客戶,故需填載開戶申請書,及針對黃錦碧所應給付予富蘭克林公司服務報酬能否給予折扣之文件,益徵趙亜雄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得取得該等文件,並以之作為詐欺黃錦碧之手法,自仍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對富蘭克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錦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黃錦碧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趙亜雄雖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參酌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然被告間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無內部分擔可言,是富蘭克林公司自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亦不因趙亜雄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受影響,則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趙亜雄迄109年3月23日前均持續向原告佯稱已為申購並獲有利益,趙亜雄此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原告亦持續不斷受有申購本金及因申購基金可得獲利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在其各次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趙亜雄所為持續佯稱有獲利或偽造對帳單之舉,僅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尚難認有另對原告之財產權發生其他新的損害,自無損害持續發生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3.至於原告主張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富蘭克林公司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10年,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復未能陳明富蘭克林公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㈢如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原告雖主張趙亜雄為富蘭克林公司資深協理,經富蘭克林公

司授權為其管理金融商品推銷事務及簽名,而趙亜雄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投資基金之名誆騙原告交付款項,當屬富蘭克林公司之經理人等語。然依前引公司法、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經理人必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始屬公司之負責人,又不論其職稱為何,經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均為經理人,而前述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倘若從事之部分並非為公司管理事務,而僅係辦理公司之其他事項,自難認屬於上述經理人執行職務,而應承擔公司負責人責任之範疇。

⑵查,本件黃錦雲前曾於88、89年間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

蘭克林公司「境外」基金,其流程略為在首次申購時,應填寫相關基金開戶申請書,並依境外基金公司指定辦理投資款匯款事宜,此情有富蘭克林公司所提出之投資人須知、原告填寫之各該申請書、匯款單,均如前述,則此部黃錦雲依正常程序成功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境外基金之作業流程,縱過程均由趙亜雄為其「服務」,例如原告在系爭刑案程序所稱:我與黃福陽於23年前到高雄分公司洽詢投資債券基金時,高雄分公司指派投資顧問部經理趙亞雄接待我們,之後投資富蘭克林基金時都是由趙亞雄協助我們買賣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或證人即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昆昭在系爭刑案程序所證:一般民眾若直接至高雄分公司詢問投資事宜,公司會指派證券投資顧問提供諮詢服務,若10萬元美金以上客戶堅持不透過銀行通路購買,高雄分公司會請總公司(即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寄發基金購買表格,由總公司負責購買基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依二人所述,可認確曾由趙亜雄提供基金資訊予原告之諮詢或協助客戶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基金等事項。而趙亜雄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偵三卷電子卷證第47頁之表格是公司在申購得時候得申購書是我幫她們填得,是她們給我基本資料,我幫她們填寫得(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可知趙亜雄交付或協助客戶為相關申請書之填寫,或遞送文件等作為,然此部分之行為,即前揭諮詢、協助填寫文件、轉交等作為,均係金融從業之業務人員基於對於客戶所為之推介或銷售所生之服務行為,實難認趙亜雄此部分所執行者,係屬於前述,具公司經理人管理位階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事項之執行職務範疇,即難認合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所欲規範之情形。

⑶而本件原告受趙亜雄詐欺而交付款項之情形,依原告所述,

因趙亜雄曾經服務過黃錦雲夫妻,而經趙亜雄以其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之身分,濫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此部分核屬前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償之問題,實非趙亜雄有在執行富蘭克林公司經理人職務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則縱然趙亜雄具資深協理之職稱,然在本案趙亜雄所為,依前述既難認屬富蘭克林公司授權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事項,當無從認其為公司經理人,亦無從因此,而逕認其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

2.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如負責人僅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公司與該負責人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趙亜雄所為,無從認定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原告受趙亜雄詐欺,至多僅可認係趙亜雄個人濫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依前揭判意旨,亦非屬於趙亜雄代表富蘭克林公司,所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僅屬其個人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之情形不合,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部分判決意旨,原告縱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該部分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是黃錦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黃錦碧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㈡查,黃錦雲前於88及89年間即有4次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境

外基金之經驗,已如前述,當知悉正常基金申購流程,應係將欲投資之「美金」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金融機構,然本件黃錦雲竟將附表一編號1、2,及黃錦碧附表二所示匯款予趙亜雄在臺灣之個人外幣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85頁、第95頁、第133頁),依原告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除受款地區國別為「Taiwan」或「R.O.C」外,亦有載明款項是「轉匯國內他行」,收款人為「CHAO YA-HSIUNG」,顯可知悉款項係匯款在臺灣之帳戶,且帳戶所有人為趙亜雄外,復與前述其4次匯款之款項,受款地區國別為美國,載明款項是「匯往國外」,收款人均為名冗長之外國商業銀行(例如「FRANKLIN TEMPLETON INCOMING WIRE ACCOUNT ST. PETERSBURG, FL 33716」(見本院卷一第507、511、513、519頁),有極大之差異,實無從泛以不諳英文作為卸責之詞。又黃錦雲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更是匯款「新臺幣」予趙亜雄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11頁、第121頁),而均係以中文填載辦理,是原告辯稱不知款項係匯款均予趙亜雄云云,自難採取。而有關匯款新臺幣予趙亜雄一節,黃錦雲在調查局雖陳稱:因趙亜雄說富蘭克林公司可以協助我們換匯,匯率較優,因此要求我們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趙亜雄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公司沒辦法換匯,只要是匯台幣我都是說透過我換匯比較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26頁),亦足徵原告確實知悉款項係匯款予趙亜雄個人而非富蘭克林公司。況富蘭克林公司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並非銀行,本無換匯業務,縱黃錦雲誤認富蘭克林公司為金融機構而得代為處理換匯事宜,惟所應匯款之對象,亦應是富蘭克林公司帳戶,而非業務人員即趙亜雄個人帳戶。是原告所稱「誤以為將款項匯款均予公司」一節,顯不可採,亦彰顯原告就其自身財務之管理容有疏失。至於黃錦雲雖主張趙亜雄有陪同前往銀行匯款,然此為趙亜雄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而原告所匯出款項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理專徐士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匯款有看到黃錦雲跟趙亜雄,但不記得時間及年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均係因趙亜雄陪同,故不知匯款對象為趙亜雄一節為真實。而黃錦雲夫妻已有前述基金申購之投資經驗,依徐士傑所證二人乃從事鋁門窗生意(見本院卷三第328頁),均為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就有關向金融機構申購理財商品,無論性質為證券、基金、股票或保險,款項均應係匯款予各該金融機構,而不應匯款予業務員個人一節,應屬依社會通念所得知悉之事。而黃錦碧依其在調查局所陳:黃錦雲介紹趙亜雄給我認識,因為黃錦雲也有投資,加上趙亜雄不斷向我推銷而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所述亦僅因見黃錦雲亦有投資,加上趙亜雄之鼓吹即決定投資,而率未向富蘭克林公司確認正確之開戶及匯款流程。從而,原告單純信賴趙亜雄之片面之詞,即將款項匯款予趙亜雄個人,致其受有財務損失,足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院審酌前述,原告之損害乃趙亜雄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所致,然原告亦有前述輕率信任趙亜雄所陳,逕將款項匯款予趙亜雄個人之情形,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㈣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富蘭克林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基於富蘭克林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效力自即及於趙亜雄,不因趙亜雄未就此部分未抗辯而受影響。則本件就趙亜雄之部分,黃錦雲、黃錦碧雖分別受有46,550,136元、9,652,800元之損害,然原告應負20%之過失比例,依此比例計算,黃錦雲、黃錦碧得請求趙亜雄賠償37,240,109元、7,722,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趙亜雄已賠償之1,000萬元及500萬元後,黃錦雲、黃錦碧僅得請求趙亜雄賠償27,240,109元、2,722,24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富蘭克林公司就黃錦雲之附表一編號1、2,及黃錦碧附表二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就黃錦雲部分,僅需就附表一編號3至5合計26,923,500元,於過失比例80%之範圍,即21,538,800元本息部分,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黃錦碧部分即因為時效抗辯,故無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末證人黃福陽證述:趙亜雄已賠償之1,000萬元,趙亜雄說第一筆先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應可認趙亜雄於清償時,已有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抵充黃錦雲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較早匯款之款項,當認趙亜雄所清償之1,000萬元,應優先抵充該部分之款項,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黃錦碧2,722,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審重訴卷第75頁、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富蘭克林公司就給付黃錦雲於21,538,800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趙亜雄部分,即無庸再與審酌,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原告黃錦雲匯款紀錄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折算)新臺幣金額 ⒈ 97年10月8日 美金15萬7,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趙亜雄 5094,336元(美金匯率32.448) ⒉ 98年12月28日 美金45萬元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14,532,300元(美金32.294) ⒊ 102年6月21日 新臺幣892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⑴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福陽匯款10萬元、200萬元 ⑵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哲輝匯款400萬元、823,500元 ⑶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匯款20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戶名:趙亜雄 ⒋ 103年7月31日 新臺幣90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⒌ 103年8月1日 新臺幣900萬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⑴共46,550,136元,趙亜雄已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故黃錦雲請求36,550,136元。 ⑵因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扣除趙亜雄已賠償之1000萬元,僅得請求趙亜雄賠償27,240,109元(計算式:46,550,136元×80%-1000萬=27,240,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富蘭克林公司僅需就其中編號3至5部分,與趙亜雄連帶賠償,並計算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僅得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價算式:26,923,500元×80%=21,538,800元)本息之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二:原告黃錦碧匯款及匯率計算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匯率 (折算)新臺幣金額 幣別 金額 ⒈ 98年12月31日 美金 30萬 32.176 9,652,800元 總計 ⑴共9,652,800元,趙亜雄已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故黃錦碧請求4,652,800元。 ⑵因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扣除趙亜雄已賠償之500萬元,僅得請求趙亜雄賠償27,240,109元(計算式:9,652,800元×80%-500萬=2,722,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抗辯,故無庸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