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王俊登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王香文
王香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王扶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民生路蟳之屋餐廳召開之原告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為無效。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91年7月22日在高雄市民生路蟳之屋餐廳,召開之91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是否有效,有所爭執,又系爭董監事會議形式上既然存在,且通過討論事項⒊「董事會決議:聘任前任董事長王扶國先生為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車馬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93年1月再行調整,照案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影響原告財務支出而侵害其財產權之私法上地位,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董監事會議無效之訴,具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登自76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並於91年7月22日擔任總經理乙職,綜理行政、管理、會計等業務,嗣於102年1月22日遭解任後離職;訴外人王扶國(於107年6月8日死亡)曾任原告之董事長,嗣於83年4月10日退休。經查:
㈠原告於94年7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即遭被告王俊
登無權占用至107年3月18日始歸還,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時已出現引擎漏油、變速箱故障等不堪使用之情,原告乃於108年1月30日報廢,因被告王俊登占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長達13年,被告王俊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同型之INFINITI車輛第1至3年之月租金為5萬5,000元、第4至6年之月租金為5萬元,月租金內含租賃期間內之牌照稅、燃料稅、驗車領牌費用、保險費、維修費等,因一般租賃車輛僅報價6年,但6年後仍有殘值,故以6年租金計算,被告王俊登所受利益為378萬元。因上開租金不含油料費與違規罰鍰,加計原告支出之油料費及違規罰鍰共28萬1,774元,被告王俊登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406萬1,774元。
㈡王扶國自91年7月22日起已非原告之董事,依法不能召開改選
後第一次董事會,竟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更作成聘任自己為榮譽董事長,每月得支領車馬費3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董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既屬違法,系爭董監事會議及系爭決議應均無效,則王扶國自91年7月22日起已非原告董事,卻仍於91年8月至100年7月間,領取原告之車馬費(按車馬費性質屬董事報酬)及董事分紅共計337萬5,685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原告於95年10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合稱系爭車輛)時,王扶國雖已未於原告任職,卻未經原告允許而占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迄王扶國死亡,即轉由被告王俊登使用迄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王扶國死亡時已逾車輛耐用年數,認王扶國於95年10月至107年6月8日止,占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同型之Lexus車輛第1至3年之月租金為3萬3,500元、第4至6年之月租金為3萬元,月租金內含租賃期間內之牌照稅、燃料稅、驗車領牌費用、保險費、維修費等,因一般租賃車輛僅報價6年,但6年後仍有殘值,故以6年租金計算,王扶國所受利益為228萬6,000元。因上開租金不含油料費,加計原告支出之油料費5萬5,188元,王扶國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34萬1,188元。又王扶國已死亡,而被告王俊登、王香文、王香丹為其繼承人,應就王扶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524萬1,941元(計算式:186萬6,256元+337萬5,685元=524萬1,941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王扶國死亡後,現由被告王俊登占
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俊登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確認訴訟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俊登應給付原告406萬1,774元,暨其中300萬3,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萬8,438元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確認王扶國於91年7月22日在高雄市民生路蟳之屋餐廳召開之原告91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為無效。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萬6,873元,暨其中524萬1,941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萬4,932元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俊登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返還原告。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俊登則以:㈠伊於94年7月間,以總價217萬元,向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除現金支付定金3萬元外,並以委由裕昌公司代售舊車之車款48萬元抵之,餘款亦由伊支付,惟為配合原告另存帳戶作帳之需,而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再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169萬7,200元支票1紙與裕昌公司,並作帳另存收入196萬3,850元。又王扶國於95年10月間,以總價150萬元,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現金支付定金5萬元,待取得高都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交與伊,再以相同購買方式,由原告開立145萬元支票與高都公司以支付尾款,王扶國則於95年10月25日將車款連同稅金及保險等費用共1,41萬7,956元轉入另存帳戶,原告除給予車主各該車輛總價9.5%獎勵金外,有關購車款項、稅賦、油料等費用均由各車主自行支付,況伊與原告曾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於附註欄載明「原由王俊登及其家人出資購買,登記於友和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由王俊登提出民事訴訟主張」等語,益徵系爭車輛確係伊及王扶國出資購買。又本件占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長期支付系爭車輛之稅務及相關費用,應認與被告王俊登及王扶國間成立贈與,被告王俊登及王扶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系爭董監事會議是否無效,應由原告之董監事對原告提起訴
訟,始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之董事會感念王扶國對公司之貢獻,於系爭董監事會議中作成聘任王扶國為榮譽董事長之決議,該職務乃屬顧問性質,不具原告之董事職權,亦無投票表決權,縱系爭董監事會議有程序上之瑕疵,惟多年來無人異議,原告亦未提起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況榮譽董事長並非原告章程規定之職務,報酬自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況原告嗣後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由董事長個人決定自100年7月後停止支付報酬予王扶國,是王扶國前受領之337萬5,685元乃原告主動依程序發給,具法律上原因,且其受領期間亦履行參與會議之義務,要無不當得利情事。末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況伊與原告前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今又無端興訟,實委無可採等語置辯。另伊現未占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也不知該車去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王香文、王香丹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乃王扶國出資購買,為配合原告作帳之便,而由王扶國開立車款支票,存入原告內帳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另存帳戶)兌領,該車輛之相關稅賦均為王扶國自行繳納,要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情事,況王扶國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今已逾15年,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心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扶國曾任職於原告,於83年4月10日退休,於107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王俊登自76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1年7月22
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擔任總經理乙職,綜理行政、管理、會計等業務。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王扶國董事之任期為85年2月1日迄91年7月21日止。㈤王扶國自91年8月至100年7月所領董事報酬與董監分紅合計337萬5,685元(補二卷第45頁以下,原證15)。
㈥針對王扶國可請求支付董監報酬、董監分紅的時間,及實際
支付之董監報酬、董監分紅,以原證15所載之董監報酬、董監分紅一覽表之支票日期、支票金額(審訴卷第47至55頁)為準。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為何?㈡被告王俊登及王扶國有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利?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數額為何
?㈣系爭董監事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若是,法律
效果為何?㈤系爭議決議之效力為何?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董監報酬
及董監分紅部分,是否均罹於消滅時效?㈦被告王俊登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現占有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登及王扶國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卻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多年,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就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提出94年7月27日及95年10月23日出具之轉帳傳票、裕
昌公司出具之發票號碼GW00000000、GW00000000號、高都公司出具之發票號碼PX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票據號碼NE0000000、NE0000000、NE0000000號支票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檢送往來明細暨上開支票影本、支付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之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為據(補一卷第63至87頁、第1085至1099頁),足證原告分別支付169萬7,200元與裕昌公司、支付145萬元與高都公司,並由裕昌及高都公司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予原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俊登抗辯原告有以假發票方式將公司部分營利轉移
,用以支應無法核銷之各項支出,並將結餘款分配各股東之制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購車費,皆由被告王俊登個人支付,因配合作帳另存收入而改以原告名義購買,並將原告出款217萬元之2張支票,1張給付裕昌公司,另1張存入另存帳戶,並作帳另存收入196萬3,85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購車費,王扶國於95年10月25日經被告王俊登通知後,將車款連同保險及稅金等費用共計141萬7,956元,轉入另存帳戶,並提出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號(戶名:王扶國)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憑(審重訴卷第81頁)。依被告王俊登前揭抗辯,首應證明被告王俊登及王扶國與原告間,具另存帳戶合作模式之合意,惟依上開交易明細,尚無從證明金流之原因,且該交易明細所示轉提款141萬7,956元,數額亦與高都公司出具之發票號碼PX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購車款150萬元,有所不符,自無法證明轉提款與購車間之關連性,另被告王俊登提出訴外人孫彰宏與原告間之金流,更與購買系爭車輛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王俊登及王扶國與原告間有另存帳戶之合作模式存在。
⒊被告王俊登與原告曾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附註欄載明「
原由王俊登及其家人出資購買,登記於友和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由王俊登提出民事訴訟主張」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46頁以下),依上開附註欄所載內容,雖未明確敘明當事人間內部關係為何,而得以釐清原告實際付款與裕昌及高都公司之原因,仍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王俊登及其家人出資購買,至原告支付款項與裕昌及高都公司之原因,則應透由內部關係向被告王俊登及其家人求償。又原告雖主張附註欄之記載,係因雙方有所堅持,故前半段依被告王俊登主張,後半段則依原告主張,因而前後矛盾等語(重訴卷二第367頁)。惟針對該和解書相同欄位所載內容,不可前後語句割裂解釋,以免有違當事人真意,至附註欄載明「由王俊登提出民事訴訟主張」等語,顯係基於內部法律關係為訴求,應不影響系爭車輛為被告王俊登及其家人出資購買之認定。則原告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告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復於同(22)日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民生路蟳之屋餐廳,召開董事會議以選任常務董事、選任董事長(決議選任吳耿棋為董事長)、改聘總經理,有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可資佐證(公司登記案卷第707326㈣號第1032、1034頁),參以系爭董監事會議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民生路蟳之屋餐廳,由王扶國擔任主席召開,有系爭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補二卷第39頁),足見系爭董監事會議係於改選董事長為吳耿棋前,由王扶國所召集,惟系爭董監事會議於召集前,已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改選董事監察人,而決議通過由吳耿棋、被告王俊登、莊同松、楊國財、張重武、周許春花、黃健一、簡永隆、陳德和、王添麟、許欣偉、王香琪、陳景祥、莊同興、吳忠諶當選為董事,足徵王扶國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開時,已不具原告之董事身分,況王扶國董事任期為85年2月1日迄91年7月2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詎王扶國已不具董事身分,竟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董監事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董監事會議應屬無效,則植基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亦同屬無效,灼然甚明。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王扶國自91年8月至100年7月所領董事報酬與董監分紅合計337萬5,685元,又王扶國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董酬董監分紅一覽表暨其所附支票存根在卷足憑(補二卷第45頁以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董監事會議及決議均屬無效,已如上述,則王扶國自91年7月22日起不具董事身分,仍自91年8月至100年7月領取董事報酬與分紅合計337萬5,685元,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7萬5,68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前已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5頁以下),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就本院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登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現占有人,無非係以原證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唯一論據(補一卷第41至47頁)。惟參以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拍攝日期為107年3月18日,距原告於109年8月25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間間隔已長達2年餘,尚難以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王俊登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現占有人,況原告未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善盡舉證之責,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7萬5,685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