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本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有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民國88年5 月間簽訂加油站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經營本洲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以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20年,至108 年5 月31日止。雙方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由被告提供,並歸被告所有,原告則提供人員服務,雙方以此模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依系爭契約,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款項係由原告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據以編制營業日報後,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告每月編製收支結算表,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扣除被告應扣收款項後,給付原告利潤分配款。惟被告自95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之利潤分配款項,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扣除之款項外,竟又擅自扣除信用卡通信費新臺幣(下同)22萬98元、信用卡手續費954萬8544元,致原告獲取之利潤分配款短少976萬8642元,然而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之經營服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扣收,惟曾有相類案件法院判決兩造應平均負擔,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或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之一半488 萬4321元〔(逾扣之刷卡手續費954 萬8544元+ 刷卡通信費22萬98元)×1/2=488萬4321元〕。
㈡又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期滿,依約期滿後,系爭加油站
之硬體設備即歸原告所有,經營主體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但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前一手之經營主體即被告應於變更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詎被告於契約屆滿前,竟要求原告自行委託廠商進行地下環境檢測,原告因不諳法律,遂委託廠商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並於108年6月間自行支付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下稱系爭檢測審查費用)合計29萬9250元。然被告始為上開法律規定之申報義務者,本應負擔該費用,就此應負擔卻未負擔之費用,屬無法律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法院就相類案件曾判決兩造應各負擔一半,故原告亦僅請求被告返還一半費用即14萬9625元。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3 萬3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約明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
屬於系爭加油站因營運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蓋該等費用係為拓展系爭加油站業務範圍、維持系爭加油站營業及與關聯廠商聯絡之用,屬原告為賺取獲利必須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是原告為提升對消費者之服務品質,提供以信用卡付款,並搭附被告辦理「信用卡收單既發行聯名卡勞務採購案」而享有得標銀行提供之最優惠收單手續費,自屬營業費用支出,又信用卡通信費為刷卡機連線交易過程應付通信業者之必要費用,亦應屬營業費用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此等費用顯失公平,亦無法律依據。被告自89年3月起即與各合作加油站組成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經營方式多次進行溝通,溝通後被告已盡量退讓,將硬體設備資金攤還利率降低、停收經營服務費等,但仍維持由各合作加油站負擔信用卡手續費,並於90年8月13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被告歷年來給付原告之利潤分配款均已扣除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原告未曾反對,竟於20年始請求此部分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扣之利潤分配款有理由,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或127條規定應已時效消滅,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基於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說,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或127條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提出之留存單據所計算之信用卡手續費僅936 萬8857元,並非原告主張之954萬8544元,其就未提出單據之刷卡手續費,逕以平均金額計算,並非正確。
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定就加系爭油站涉及之產權移
轉衍生費用,均由原告予以負擔。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係依99年新增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而來,並非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得加以預料而明文列舉於契約條款當中,基於民法第98條之精神,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合約期滿後,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解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8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以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20年,至108 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由被告提供,並歸被告所有,原告則提供人員服務,雙方以此模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依系爭契約,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款項係由原告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據以編制營業日報後,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告每月編製收支結算表,扣除被告應扣收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後,給付原告利潤分配款。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兩造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如下:
⒈原告依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為準)加4 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告。
⒉原告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被告經營服務費用
,營運後5 年內,每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總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5 年後調整比率再作檢討。
⒊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原告收入。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
、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原告負擔。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㈣被告自95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已按月給付原告如原證6
〔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52號卷一(下稱審重訴卷一)第211-519頁所載利潤分配款項(已扣除刷卡通信費、手續費〕。
㈤自95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系爭加油站刷卡通信費計22
萬98元、原告目前有留存單據所計算的信用卡手續費計936萬8857元。
㈥原告已於108 年6 月間支付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為29萬9250元。
㈦被告於90年5 月30日有以(九十)行銷零九00五0八六八號函
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函中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另表示同意自90年5 月起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重訴卷)145-146 頁〕。被告於90年8 月30日又以(90)行銷零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函中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見審重訴卷二第61-62 頁)。被告於90年11月1 日復以(九十)行銷零九0一一00二七號函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函中說明:「有關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建議由中油吸收乙節,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屬營業費用,業者應自行負擔」(見審重訴卷二第71-72 頁)。
㈧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有寄送被證5 之函文(見重訴卷第143
頁)給原告,原告收到後,於102 年3 月4 日寄送原證18之存證信函(見重訴卷第129 頁)回覆被告。
㈨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自95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系爭加油站的實際信用卡手
續費總金額若干?㈡系爭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全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該等費用一半之利潤分配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遲至110 年3 月31日才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擔該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之一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全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該等費用一半之利潤分配款,有無理由?⒈關於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之負擔,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
,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見審重訴卷一第113-114頁),主張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屬該條所定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則否認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為該條所定之費用,並主張被告始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故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是本件首須審酌,乃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費用?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加油站之站屋設計、場地佈置、水電設
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第8條第2項);「在所經營之加油站基地範圍內兼營多角化業務,如車輛潤滑保養、汽機車百貨、洗車、停車場、便利商店....等之硬體設備由被告投資」(第6條);「被告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原告操作管理」(第8條第7項);「原告同意按汽車加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被告有關規定經營加油站」(第8條第1項);「多角化業務由原告經營」(第11條)(見審重訴卷一第111-113頁),可知被告是出資興建加油站、裝設加油硬體設備後,交由原告經營。
⑶又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成本負擔方面,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
僅銷售被告之油品」(第3條);「加油站管理及操作人員均由原告僱用,被告協助人員培訓,該等人員之薪資、保險、福利、職業災害.....等勞動契約關係概由原告負責」(第5條第1項);「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由原告負責」(第7條)、「加油站之房屋及設備,在營運期間內,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均由原告負擔。如因作業需要,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得修改或裝修內部,其費用由原告負擔」(第8條第6項);「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原告負擔」、「工作服依被告制定樣式,由原告自行製發」(第12條第1、3項)(見審重訴卷一第111-115頁),足見原告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油品、硬體設備來自被告提供,但經營所需人事成本、地價稅、水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等費用、員工工作服製作成本,乃至經營期間加油站之房屋、硬體設備之檢查、維修、汰換費用,均約定由原告負擔。
⑷加油站之收益分配方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加油站
之每日營業款應繳交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又於第9條約定「⒈原告依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為準)加4 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告。⒉原告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被告經營服務費用,營運後5 年內,每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總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
5 年後調整比率再作檢討。⒊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原告收入。」,第10、11條另約定「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全數歸原告所有」、「多角化業務由原告經營,盈虧由原告自負,被告酌收服務費用」(見審重訴卷一第113-115頁),可見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收入,被告僅扣除油料成本、建站資金原告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並收取固定成數之經營服務費用,其餘營運收入均歸原告所有。再觀諸兩造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20年,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第14條、第16條)(見審重訴卷一第115頁),可知兩造合作加油站,係由被告先出資建站,並交由原告經營,原告則於合約所定之20年間分期攤還建站資金,合約期滿攤還完畢,系爭加油站之房屋、硬體設備即歸原告所有,合約期間內,系爭加油站之房屋、硬體設備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但已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維護,經營所得扣除被告油品成本、原告應分期攤還之建站資金、被告收取固定成數之經營服務費用後,剩餘均歸屬原告。⑸承上所述,兩造雖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
立被告之統一發票(第2條),但此係因系爭加油站之房屋、硬體設備均由被告先出資興建,在原告攤還建站資金前,房屋、硬體設備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之故,與附條件買賣契約相似。而兩造締約之真意,乃系爭加油站實際上由原告經營,原告為實際經營者,被告僅提供品牌、硬體設備、油料予原告經營,並收取固定成數之經營服務費用、原告攤還之建站資金本息,其餘加油站營運收入均歸原告所有。在此原告為系爭加油站之實質經營者之契約架構下,兩造因而約定加油站之經營成本費用如人事費用、水電費等,均由經營者即原告自行負擔。
⑹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地價稅、水費、電費、
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觀其性質,均為油品、硬體設備以外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成本費用,且由該條在所列費用後面有「等」字之記載,可知兩造前開約定之記載並非列舉事項,而係例示事項,而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亦為系爭加油站提供刷卡消費所衍生之經營成本費用,衡酌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係由原告負擔油品、硬體設備以外之加油站經營成本費用,自應解釋為亦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費用。⑺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8號、104
年度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見審重訴卷第183-209頁),謂類似案件法院認定兩造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且共享提供信用卡刷卡服務,提高加油營收之利益,依損益同歸原則,應共同負擔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然原告提出之個案判決,本不拘束本院,且原告方為系爭加油站之實質經營者,兩造並非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業如前述。尤其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雖約定原告需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被告經營服務費用,惟被告自90年5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用,此有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1月11日(九一)行銷零九一0一0三一四號函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二第73頁),則90年5月以後,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收入,被告僅扣除油品成本、原告攤還建站資金本息、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其餘收入均歸屬原告。換言之,被告停收經營服務費後,即不會再因發油量之多寡而直接受益。故系爭加油站縱有因提供信用卡刷卡服務,而增長消費者至系爭加油站消費之意願,提高系爭加油站之發油量,但直接獲益者仍是原告,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主張遭逾扣之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是95年3 月至108 年5 月間發生,則由原告負擔此段期間之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始符合損益同歸原則。
⑻若再以誠信原則檢視上開契約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被告於90年5 月30日即以(九十)行銷零九00五0八六八號函告知原告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另表示同意自90年5 月起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見重訴卷第145-146 頁)。於90年8 月30日又以(90)行銷零00000000號函告知合作站經營聯盟會:「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見審重訴卷二第61-62 頁)。於90年11月1 日復以(九十)行銷零九0一一00二七號函告知合作站經營聯盟會:「有關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建議由中油吸收乙節,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屬營業費用,業者應自行負擔」(見審重訴卷二第71-72 頁),但原告從90年至108年5月31日合約期滿為止,近20年來除其所屬合作站聯盟會曾於102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見重訴卷第125-127頁),向被告異議信用卡通信費應由被告負擔、應返還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外,並無其他法律作為(原告另提出於102年3月4日寄送被告之異議存證信函,並未提及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重訴卷第12
9、164頁),原告若不同意上開被告對契約之解釋,大可以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或以該信用卡手續費負擔責任歸屬為契約重要事項而漏未約定為由,提付調解、仲裁或起訴,如認被告濫用其市場地位強令下游廠商負擔該筆費用,亦可依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尋求救濟,乃原告未有任何作為,持續與被告合作,每月任令被告扣除此部分費用,長達十餘年默認被告此部分對契約之解釋,未有任何法律上作為,待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始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本院因認上開契約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⒉承上,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自其每月核算應給付原告款項中扣除該筆費用,當屬有據,被告並未短付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信用卡手續費、通信費之利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相當該等費用一半之利潤分配款488萬4321元,均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返還相當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利潤分配款既無理
由,則自95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系爭加油站之實際信用卡手續費總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自均毋庸審究。
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擔該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之一半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欲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為釐清污染責任,被告負有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之公法上義務,故衍生之系爭檢測審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辯稱此一費用為加油站產權移轉所發生之費用,應依契約精神,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之約定,由原告負擔該費用。則此部分之爭執,仍涉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解釋,即系爭檢測審查費用,是否屬於該條所定之費用。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
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二、變更經營者。......」,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法律係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第9條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立法理由為:事業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99年2月3日修正後,新增經營者變更之情形,亦應檢具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修正理由並說明:第二款之「變更經營者」之意涵,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業主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營業主體或石油管理法之經營主體等。
⒊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20日期滿後,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應將硬體設備移轉予原告,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變更為原告,此經營者變更之情形,因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因而須支出委請廠商進行地下環境檢測及申報審查之費用,原告亦自承:當初被告告知不做土壤檢測的話,沒辦法完成合約到期後的移轉動作,原告才依被告公司指示,自行找廠商完成土壤檢測(見重訴卷第158-159頁),故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係系爭加油站經營者變更為原告所衍生之費用,應堪認定。
⒋系爭契約第16條既約明「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
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堪認當時兩造約定之真意,是原告應負擔加油站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該條文文義既特別強調「一切稅負及費用」,自應解為包含所有因移轉產權所需支出之費用。而如前所述,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係因系爭加油站之產權移轉予原告、經營者變更為原告所發生,雖該費用係99年2月3日法律修正後始發生,非兩造商議系爭契約第16條當時所認知、預見之費用,但依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即加油站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仍應解為此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始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申報義務人,自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且系爭契約第16條所指被告移轉予原告之「硬體設備」,限於固定資產盤點清冊所列之資產,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係檢測加油站之土壤不同,土壤檢測費用自非系爭契約第16條之硬體設備移轉費用云云,惟被告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並不妨礙兩造間仍可特約約定被告申報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長達20年,兩造締約時,本無從預見20年後之法規環境下,產權移轉、經營者變更所需支出之所有費用,而預先詳列於系爭契約中,僅能以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概括約定,自不應將系爭契約第16條之費用,限縮解釋為僅限於所列硬體設備移轉費用,始符合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復徵諸原告自承其經被告告知移轉系爭加油站產權須進行土壤檢測、審查後,即自行委請廠商進行相關檢測,並於108 年6 月間支付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為29萬9250元,且原告付費後,並未通知被告應由被告負擔、要求返還,直至看到被告與其他加油站間訴訟,諮詢律師後才得知土壤檢測義務人為被告(見重訴卷第158-159頁),原告在系爭契約期滿後,既未與被告爭執,依被告指示委請廠商並自行支付檢測費用,且支付後,在110年3月31日起訴前,從未要求被告返還,足見原告當初支付費用時,對於負擔此筆費用亦未加質疑,益徵原告當時確基於兩造締約之共識,認知係此筆費用亦屬產權移轉所發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僅其嗣後得知有其他加油站就此筆費用之負擔與被告訴訟,諮詢律師得知被告始為法律規定之申報義務人後,始不甘支出此筆費用而訴請返還。本院因認系爭檢測審查費用,應解釋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支付系爭檢測審查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免於負擔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之一半14萬9625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 條第3 款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分配款之一半488 萬4321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之一半14萬9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