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徐鼎盛律師被 告 李國如訴訟代理人 黃敘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暫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待原告確認貸款成數可達7至8成,再行簽約,嗣原告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確認貸款額度可達7至8成後,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約定暫以原告名義簽約,待原告另行成立公司後,再變更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給代書即訴外人陳瓊蓮轉交被告保管,用以支付第一期簽約金500萬元。但高雄三信原雖表示系爭房地可貸7.5成即3740萬元,嗣於109年12月8日改稱因中央銀行於同年月7日公告緊縮房屋貸款成數,持有第三間房者最高限貸6成,僅可核貸2800萬元,致原告自備款自1260萬元暴增至2200萬元,難以負擔而遲延履約。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通知被告難以繼續履約,惟兩造嗣於110年2月底協議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年3月3日達成「返還現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合意,且約定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更名為原告新成立之公司,詎被告竟於110年3月9日拒絕履約,且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遂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催告7日內被告履約逾期解除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被告受領之系爭本票、簽約金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
縱認系爭契約係經被告解除,被告受領原告簽約時交付之系爭本票、簽約金50萬元,仍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等語,爰依據契約解除、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需待原告向銀行確認貸款成數可達總價7至8成間,兩造再行簽約、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兩造另訂新合約」之約定。原告所稱其需準備之購屋自備款暴增,乃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與被告無涉。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僅給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承諾第一期簽約款差額450萬元於簽約後3個工作日內付清,且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擔保,然原告於簽約1個月後仍遲不履行付款義務,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送達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3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付清第一期簽約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原告未於期限內付清第一期簽約款,系爭契約業因條件成就而解除。且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其確定買不起系爭房地,復於110年1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其無力履行系爭契約,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將簽約時已付第一期款50萬元由被告沒收,並請代書即訴外人陳瓊蓮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可見原告確有違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簽約金5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4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伍仟萬…第一期簽約款:109年11月25日新台幣伍佰萬元」、第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第10條約定「一、甲(即買方蔡淑惠)乙(即賣方李國如)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無正常理由仍不履行或改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二、本契約一經簽定,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有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五、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被告現金50萬
元,並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票號176128號、發票日109年11月25日、面額4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給代書陳瓊蓮轉交被告,用以「擔保」支付第一期簽約金500萬元。(本院卷一第42頁)㈢中央銀行於109年12月7日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
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第3點規定:「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一)不得有寬限期。(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第4點規定:「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對於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㈣高雄三信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可貸7.5成即
3740萬元,嗣於109年12月8日改稱因中央銀行於同年月7日公告緊縮房屋貸款成數,持有第三間房者最高限貸6成,僅可核貸2800萬元。
㈤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送達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
347號存證信函載明「於函到七日內付清簽約金差額肆佰伍拾萬元整,否則本人將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等語。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達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載稱「因貸款金額無法達到買賣總價之7成,導致本人購屋自備款超過原預期之金額過鉅,本人已無力履行系爭契約,本人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將簽約時已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由李國如小姐沒收,另請代書陳瓊蓮小姐於文到7日內將所保管之本票返還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卷二第57頁)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以110年3月
17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85頁)㈦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新興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存
證信函載稱:「函告李國如小姐,於文到7日內依約定,協同本人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更名為本人新成立之公司,逾期不履行者,系爭契約即行解除,不另通知。」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㈧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高雄市府郵局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該買賣合約早已解除,何來繼續可言?」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由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由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92頁),足認為事實。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之事實,及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所送達之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347號存證信函已有載明其催告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差額450萬元,而於110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向原告送達定期催告履行之通知,並同時表明如原告於7日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系爭契約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仍因高雄三信於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3點、第4點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後,僅能以貸款成數6成放貸2800萬元給原告,不能依原先預估之貸款成數7.5成放貸給原告3740萬元,乃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達其「無力履行」、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向被告「確認」前述「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違約事由,向原告送達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月26日(24時)因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原告亦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確認上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因原告「無力履行」而條件成就,並確認系爭契約解除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處理之事實。
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解除,兩造間已無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再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新興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之新興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存證信函所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內容,與原告早已於110年1月29日即向被告確認其「無力履行」系爭契約之情節不符,應非事實。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0年1月27日以後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主張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7日後仍繼續云云,惟查,兩造雖於110年1月27日以後仍有以Line討論系爭房地之買賣,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且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撤銷,因此除兩造另有明確合意回復系爭契約狀態外,系爭契約即仍處於業經解除之狀態,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0年1月27日以後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充其量只能認為兩造曾經為「回復系爭契約」或「另訂新約」努力過,但終究仍未達成「回復」系爭契約之合意,亦無「另訂新約」之合意,此觀被告110年3月3日之Line訊息表示「合約打完我會把本票還給你」、「寫在新的合約上面收現金50萬」、「一樣總價,你放心,當天你的代書也要到我不想互相沒信任下打合約」、「(原告:那現在是你不賣喔不是我不你買)要賣呀照舊合約走呀(原告:什麼舊合約,陳代書那邊就是都沒有盡到義務、任何細項都沒有寫到合約裡面)」等語;110年3月8日之Line訊息表示「我明天已約我方律師商討結論明天回你」、「明天再賴你」等語;110年3月12日之Line訊息表示「(原告:你考慮好了嗎?)我今天台北明友來明天賴你」、110年3月13日以Line表示「我正真的也想我們可以好好圓滿解決…方便過來嗎?(原告:我要工作,Line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7日後仍繼續云云,應非事實。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足以認定,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違約為由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已無支付被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一期簽約款:109年11月25日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義務,因此用以擔保該第一期款項其中45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亦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即已消滅。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違反契約或系爭契約經解除時,系爭本票得轉為違約賠償或其他用途之約定,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⒊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支付被告系爭契約第一期款500萬
元其中450萬元部分,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兩造就用以擔保價款之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如何處理,並無約定,亦無約定系爭本票轉成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擔保等,因此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沒收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
第3款之違約為由解除,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三、…如甲方(即買方蔡淑惠)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賣方李國如)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即買方蔡淑惠)已付之全部款項…」之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之標的,應借限於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款項」之物。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所謂之「沒收」於私法契約上應解釋
為「取得」之意思,而所謂之「款項」在文義上僅有「金錢」之意思,並無指涉「金錢」以外之其他物品之意思。因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之「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僅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其中之「現金50萬元」,而不及於「並非金錢」之「系爭本票」。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屬於已付之「款項」云云,惟依系爭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內容至少有「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之違約金」、「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等,每一項賠償各有其不同之構成要件,且得併為請求,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解釋上自應嚴守各構成要件之文義,不宜擴張解釋原告應賠償之範圍或內容,以免造成原告之賠償責任過重,且事後超出文義之解釋,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所得預見,並非公平,因此就文義上而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所能「沒收甲方(即買方蔡淑惠)已付之全部款項」應僅有原告已付之全部「金錢」,而不及於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本票」。(至於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給付其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之違約金」等,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說明。)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沒收」原告已付之「現金50萬元」,業如前述。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已向被告確認「本人已無力履行系爭契約,本人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將簽約時已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由李國如小姐沒收」等語,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反於自己早已確認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3日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日達成「返還現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110年3月3日以Line表示「合約打完我會把本票還給你」、「寫在新的合約上面收現金50萬」、「一樣總價,你放心,當天你的代書也要到我不想互相沒信任下打合約」、「(原告:那現在是你不賣喔不是我不跟你買)要賣呀照舊合約走呀(原告:什麼舊合約,陳代書那邊就是都沒有盡到義務、任何細項都沒有寫到合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當時顯是與原告討論「回復系爭契約」或「另訂新約」之「可能性」而己,並無與原告達成在「未能」「回復系爭契約」或「另訂新約」之情形下,仍「返還現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合意」,甚為明確。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兩造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
房地另訂之「新合約」,應返還原告「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經被告以原告有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違約情事解除後,兩造並未達成「回復系爭契約」或「另訂新約」之合意,業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001 │蔡淑惠│109年11月 │450萬元 │未記載│TH176128│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 │ │25日 │ │ │ │19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