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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AV000-A109247原 告 AV000-A109247A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育祥、盧一帆、王鉦皓、葉宜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一帆、王鉦皓、葉宜秀因涉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均成立使犯人隱避罪,並處以被告盧一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王鉦皓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葉宜秀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110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裁定各1 份存卷足憑。然觀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從而,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惟按前述說明,原告二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就被告盧一帆、王鉦皓、葉宜秀上開犯罪事實,原告AV000-A109247 請求被告羅育祥、盧一帆、王鉦皓、葉宜秀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AV000-A109247A係請求被告羅育祥、盧一帆、王鉦皓、葉宜秀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