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許林碧雲特別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 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被 告 鮑能俐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許秋芬
許聰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之土地乙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乙棟關於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133至1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下稱高少家法院、系爭另案),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7至165頁)。是兩造於系爭本案中存有利害衝突對立關係,丁○○客觀上已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並裁定陳魁元選任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登燦為夫妻,育有丙○○、乙○○、丁○○等3 名子女。嗣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因病死亡,兩造遂於102 年7 月6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乙棟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於102 年8月30日移轉至原告指定之陳素月名下,惟丙○○、乙○○竟拒不履行。又許登燦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妻戊○○名下,後經原告提起訴訟後,始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甲案);再者,原告前以丙○○為對象,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案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肯認許登燦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此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應具爭點效。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丁○○部分: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部分:甲○○○於起訴時已經精
神喪失,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有經合法委任,顯屬有疑,本件起訴並不合法。另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履行,惟關於系爭協議書有互為給付的約定部分,爭執原告及其他許登燦繼承人亦應同時辦理。
㈢乙○○經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合法之說明。
⒈查本件起訴狀上委任人欄蓋有原告姓名印文,有起訴狀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3頁),又觀諸原告歷次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即特別代理人起訴另案之各民事委任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9至173頁),該等文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原告姓名之印文,而本件起訴狀上蓋印之原告印文與該等歷次民事委任狀上蓋印印文之大小、字體等外觀相符,客觀上堪認原告確有以其本人名義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訴訟代理權未經當事人合法委任而遽行代理訴訟情事。
⒉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雖以原告於本件繫屬中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爭執本件有未經合法委任之起訴不合法事由。惟查:
⑴丙○○前於109年12月20日對原告提起監護宣告之訴,經高少家
法院以系爭另案受理。高少家法院於系爭另案中,囑託鑑定人即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楊偉成醫師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原告並於110年9月29日起由家屬陪同下,到凱旋醫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患有血管型失智症,症狀表現為在思考與知覺呈現障礙,並有記憶力、注意力與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會談期間無法集中注意力,判斷能力減退,病程呈現慢性階梯性逐步退化,造成其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明顯減損,總體評估原告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行為意思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達監護宣告意義之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楊偉成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高少家法院綜合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於111年6月29日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原告之監護人,且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另案裁定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系爭另案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既係於起訴後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難據此逕認其於1
10年1月11日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且原告於系爭另案鑑定時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無法用於佐證鑑定前於110年1月11日精神狀況,亦有凱旋醫院111年5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8196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頁)。準此,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爭執原告於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節,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
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乙○○、丁○○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此為我國歷來實務見解,如此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許登燦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戊○○名
下,而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即原告與丙○○、乙○○、丁○○於102年7月6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住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關於系爭房地部分,約定戊○○應於8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指定人陳素月名下等節,前已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事件受理後,判決戊○○應將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在予原告、丙○○、乙○○、丁○○公同共有等節,而丙○○、戊○○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3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甲案核閱無訛。嗣丁○○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丙○○、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丁○○勝訴,而丙○○、乙○○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列為視同上訴人,惟上訴後均經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下稱乙案,參見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卷第1316號卷第12至22頁),合先敘明。
⑶有關原告與丙○○、乙○○、丁○○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
於甲案中同意為不爭執事項(參見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即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3頁),且均經甲案1、2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文件為真正,復引用作為認定甲案重要爭點即系爭房地是否為許登燦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另於乙案中,有關兩造是否確有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等節,亦經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於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後,經承審法院為實質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而該判決認定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丙○○於本件審理中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另乙○○經合法傳喚後則未到庭及未具狀表示意見,則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認定。因此,本件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為許登燦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事實,以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受甲、乙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乃許登燦之遺產,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取得。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30 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蜈蜞潭段362-5 地號土地) 380.24平方公尺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08.92平方公尺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08.32平方公尺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291.11平方公尺(含1 至3 層樓及騎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