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誠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即郭金炎之遺產管理人
郭金生郭金圳郭金福
郭金惠
郭朝益郭林濱
李美雲游淑惠律師即巫水生之遺產管理人
曾茂松陳堅營黃許素春黃永坤黃永璋
黃雅真楊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巫林柔蘭前擔任被告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高雄縣仁武鄉前埔厝段156、157、158、158-1、15
9、160、161、161-1、162、164-1、165、166、167、167-1、168、169、176-1、177、178、179、179-1、180、181-1、183-2、1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擔保被告對農民銀行之債務,農民銀行因此於被告未依約還款時,於民國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嗣巫林柔蘭於88年10月18日死亡,巫文碩為其繼承人,乃以所繼承巫林柔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被告擔保而取得之債權,抵繳被繼承人巫林柔蘭遺產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並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債權讓與中華民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准以新臺幣(下同)69,477,786元債權抵繳稅款,伊又於93年間因接管而取得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5年6月21日為訴外人陳進隆、鄭建軍、陳明珠以5,531萬元得標承買,並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巫林柔蘭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拍賣,且拍得價金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巫林柔蘭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即得對被告請求,而巫林柔蘭對被告債權中之69,477,786元又因巫文碩債權讓與中華民國抵繳稅款,並移由伊取得,伊自向被告請求給付69,477,7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2年間尚未經拍定用以清償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不論是巫林柔蘭或是巫文碩都仍未對伊取得系爭債權,如何以此尚不存在之債權抵繳遺產稅,且高雄國稅局核定系爭債權之金額為69,477,786元一節亦無依據,原告應提出巫文碩抵繳遺產稅之相關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其次,准予抵繳遺產稅應屬公法上行政處分之一種,公法上之繳稅義務如何於准予抵繳稅捐後成為民法上之一般債權,及原告所主張經由接管而成為債權人之接管性質為何,尚待釐清。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既稱於93年間繼受為債權人,而系爭土地早於95年7月19日即因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被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縱原告之請求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既是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等規定而非以保證人身份代償而取得求償權,以農民銀行對於伊之債權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從其主張受讓債權時即得開始對伊請求,原告卻拖至110年3月19日方起訴向伊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巫林柔蘭前擔任被告向農民銀行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擔保被告對農民銀行之債務。
㈡巫林柔蘭於88年10月18日死亡,巫文碩為其繼承人。
㈢巫文碩以所繼承巫林柔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被告擔
保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抵繳被繼承人巫林柔蘭遺產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債權讓與中華民國。
㈣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農民銀行之系爭借款,農民銀行乃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1日為陳進隆、鄭建軍、陳明珠以5,531萬元得標承買,本院於95年7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巫林柔蘭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拍賣,且拍得價金
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巫林柔蘭即已承受農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巫文碩已將巫林柔蘭對被告債權中之69,477,786元債權讓與中華民國抵繳稅款,中華民國即對被告具有69,477,786元債權云云。惟:
⑴巫林柔蘭前於84年6月6日擔任被告向農民銀行金額2億元之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擔保被告對農民銀行之債務,有借據、承諾/切結書、提供擔保物同意書(見重訴字卷第231至238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巫林柔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⑵巫林柔蘭於88年10月18日死亡,巫文碩為其繼承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巫文碩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巫林柔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又巫文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農民銀行嗣對巫林柔蘭之繼承人即巫文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1日為陳進隆、鄭建軍、陳明珠以5,531萬元得標承買,本院於95年7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審重訴字卷第43至92頁)、本院95年7月3日95雄院隆民良執第526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58至16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足見巫文碩確因抵押權人即農民銀行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巫文碩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已承受農民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⑶系爭土地經以5,531萬元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乃於95年7月2
6日作成分配表,次序1為農民銀行之執行費25,800元,分配金額為25,800元;次序二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0元;次序3為本金2億元、利息208,993,315元、違約金39,093,041元,合計448,086,356元,分配金額為55,284,200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憑(見重訴字卷第247頁),又系爭借款之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提出之給付(包括第三人代償之給付及依法拍賣或聲請拍賣之所得金額)或貴行依前項抵銷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等語,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39頁),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應是用以清償執行費25,800元、違約金39,093,041元、利息16,191,159元,巫文碩應在此清償限度內承受農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取得25,800元執行費、39,093,041元違約金及16,191,159元利息債權。
⑷巫文碩乃是取得對被告之25,800元執行費、39,093,041元違
約金及16,191,159元利息債權,則其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對被告取得債權,其讓與中華民國之系爭債權應不可能逾上開範圍。
⑸綜上,巫文碩是取得對被告之25,800元執行費、39,093,041
元違約金及16,191,159元利息債權,自不可能逾此範圍讓與債權予中華民國抵繳遺產稅,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被告抗辯高雄國稅局核定系爭債權之金額為69,477,786元並無依據,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於92年間尚未經拍定用以清償被告之系
爭借款債務,不論是巫林柔蘭或是巫文碩都仍未對其取得系爭債權,應不得以此尚不存在之債權抵繳遺產稅云云。惟:⑴巫林柔蘭於88年10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巫文碩以所繼承
之巫林柔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被告擔保而取得之債權,抵繳被繼承人巫林柔蘭遺產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並於92年10月1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債權讓與中華民國等節,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農民銀行之系爭借款,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土地是於95年6月21日拍定,並於同年7月26日做成分配表,亦如前述,足見巫文碩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土地仍未經拍賣,巫林柔蘭或巫文碩仍未因農民銀行實行抵押權致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確實無所謂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農民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更無從以之抵償巫文碩積欠之遺產稅。
⑵巫文碩於92年10月16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
書人巫文碩因繼承被繼承人巫林柔蘭事宜,應納之遺產稅、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合計為新台幣六九、九五○、三八三元,因巫林柔蘭生前提供自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六七、○六八、○○○元擔任第三人誠成工程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農民銀行強制執行在案。立同意書人巫文碩為巫林柔蘭之唯一繼承人,同意以本人繼承巫林柔蘭對第三人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六
九、四七七、七八六元部分移轉予中華民國用以抵繳應繳納之遺產稅○○○○○○○○元,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審重訴字卷第37頁),而巫文碩書立該書面當時系爭土地雖尚未經拍定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農民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但農民銀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巫林柔籣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1495號受理並於85年4月19日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335頁),衡情農民銀行應是被告未按約還款方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見被告就系爭借款至遲於85年4月間即未按約還款。再對照系爭同意書是先提及農民銀行已對巫林柔蘭強制執行,足見被告當時應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已導致身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巫林柔蘭生前遭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應可預期系爭土地將遭執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以高雄國稅局不可能准許巫文碩以不存在之債權抵繳稅款,應可推認系爭同意書後段所載同意讓與債權抵繳遺產稅之真意,是指以巫林柔蘭生前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清償農民銀行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抵繳遺產稅,是巫文碩與高雄市國稅局當時達成之合意內容,應本就是要以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清償農民銀行後,巫林柔蘭之繼承人即巫文碩所得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則巫林柔蘭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其繼承人巫文碩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中華民國即因系爭同意書而受讓取得該債權。
⑶綜上所述,巫文碩與高雄市國稅局當時達成之合意內容,本
就是以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後,巫林柔蘭之繼承人即巫文碩嗣所得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抵繳遺產稅,是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巫文碩即已對被告取得債權,中華民國並經由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應提出巫文碩抵繳遺產稅之相關文件及債權
讓與通知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巫文碩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審重訴字卷第37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100104707號函及函附巫文碩92年間申請以被繼承人巫林柔蘭所遺對被告債權抵繳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163至230頁),自足認巫文碩確有以因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嗣得對被告取得之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之事實。又縱便巫文碩前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原告已經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予被告,系爭債權之讓與即已對被告生效,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准予抵繳遺產稅應屬公法上行政處分之一種,公
法上之繳稅義務如何於准予抵繳後成為民法上之一般債權,及原告所主張經由接管而成為債權人之接管性質為何,尚待釐清云云。惟高雄市國稅局是否准予巫文碩以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固屬行政處分,但巫文碩經准予以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後,其讓與系爭債權予中華民國乃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行政處分。又高雄市國稅局准予巫文碩以系爭受讓債權抵繳遺產稅後,乃以92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2009811號函將之檢送原告,由原告以93年2月1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30005451號函表明已完成國有接管事宜,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225至227頁),足見系爭債權移轉予中華民國而歸國有後,乃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中華民國業經由巫文碩之債權讓與而對被告取得2
5,800元執行費、39,093,041元違約金及16,191,159元利息債權,且由原告管理。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既稱於93年間繼受
為債權人,系爭土地又早於95年7月19日即因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被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債權為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定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間系爭土地
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巫林柔蘭之代位權及求償權成立生效且同時移轉予其時,開始起算15年,是其起訴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⑴原告乃是以民法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
第312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依其履行保證責任後,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獲第176條規定取得求償權,而為請求,系爭債權之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是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執行費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則為5年。
⑵農民銀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對被告、巫林柔蘭之
繼承人即巫文碩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之結案日95年9月13日,有該執行事件之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329至333頁),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即95年6月21日遭拍定,並於95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前經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且於95年7月26日方作成分配表,該執行程序於95年7月26日時仍未終結,時效於該時尚未開始重行起算,但於該執行事件結案日即95年9月13日時,應確已重行起算。
⑶原告是於110年3月19日起訴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審重訴字卷第11頁),則縱便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結案日重行計算原告所取得系爭受讓債權中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然縱便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作成日即重行起算原告所取得系爭債權中之執行費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二債權請求權仍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仍得向其請求給付。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執行費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⒊至被告雖抗辯農民銀行對於其之債權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
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從其主張受讓債權時即得開始對伊請求,原告卻拖至110年3月19日方起訴向其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如前述,農民銀行乃有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應不得以農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即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並非於巫文碩出具系爭同意書即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自應不得自該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迄至110年3月19日始起訴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其取得之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給付執行費及違約金部分合計39,118,841元。
五、綜上所述,中華民國業經由巫文碩之債權讓與而對被告取得25,800元執行費、39,093,041元違約金及16,191,159元利息債權,且由原告管理,但原告就其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1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