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被 告 蔡清良
黃素招蔡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分別邀同被告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向伊銀行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動用期間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8日止,復於109 年8 月19日就其所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養護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銀行簽訂委任保證約定書,保證額度為6,000 萬元,保證期間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110年8 月19日止,並約定伊銀行經第三人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並代為墊付時,被告樺棋公司應立即清償伊銀行代墊之款項,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墊付日起按伊銀行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4 固定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催收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轉列催收日起按轉列催收日之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 固定計算。其後被告樺棋公司動用履約保證金保證額度4,000萬元及委任保證約定書額度6,000 萬元,申請伊銀行於109年8 月20日出具金額各2,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4 紙(金額合計1 億元),由伊銀行就被告樺棋公司所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 億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台電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為由,而終止與被告樺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伊銀行履行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經伊銀行函請被告樺棋公司於110 年6 月8 日前清償前揭履約保證金,均未獲置理,伊銀行因而於110 年6 月16日代為墊付前揭履約保證金1 億元。詎被告樺棋公司迄今均未清償前揭代墊款項,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銀行於110 年
6 月29日轉列催收。前揭代墊款項扣除被告樺棋公司以活期存款就履約保證金保證部分設質之800 萬元及就委任保證約定書部分設質之2,400 萬元,被告樺棋公司尚欠伊銀行本金各3,200 萬元、3,60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09 年4 月10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366 ,加週年百分之4 為週年百分之6.366 ,再加週年百分之1 為週年百分之7.366 )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樺棋公司陳稱略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委任保證約定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電公司函、原告請求被告樺棋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函及收件回執、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函、核貸條件、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樺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 頁)。被告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棋公司、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金額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1 │3,200萬元 │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110 │4,000萬元 ││ │ │110 年6 月28日止,按│年6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履約保證金保證││ │ │週年利率百分之6.366 │百分之0.6366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為被││ │ │計算之利息。 │。 │告蔡清良、黃素招││ │ ├──────────┼────────────┤) ││ │ │自110 年6 月29日起至│自110 年6 月29 日起至110│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7.366 計算之利│百分之0.7366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 │ ││ │ │ ├────────────┤ ││ │ │ │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 │ │ │4732計算之違約金。 │ │├──┼───────┼──────────┼────────────┼────────┤│2 │3,600萬元 │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110 │6,000萬元 ││ │ │110 年6 月28日止,按│年6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委任保證約定書││ │ │週年利率百分之6.366 │百分之0.6366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為被││ │ │計算之利息。 │。 │告蔡清良、黃素招││ │ ├──────────┼────────────┤、蔡佳穎) ││ │ │自110 年6 月29日起至│自110 年6 月29 日起至110│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7.366 計算之利│百分之0.7366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 │ ││ │ │ ├────────────┤ ││ │ │ │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 │ │ │4732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 │ │ │1億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