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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伊子劉陽慶結婚,婚後育有4子,兩造為婆媳關係。103年5月間,伊出於投資理財,及替孫子即被告之子劉亦豈存將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之考量,欲投保儲蓄險,然伊前已投保多筆儲蓄險,倘再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相關審核程序將過於繁瑣,爰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出名擔任要保人,以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年期之「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系爭保險每年保險費美金4萬9,771元由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已據伊全數繳納完畢,保險解約金為美金33萬3,903元。嗣後被告與劉陽慶感情不睦,雙方已分居超過半年,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協商財產返還問題,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伊。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亦無被告所指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受有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並可取得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並不爭執,惟系爭保險實乃原告贈與伊,而非原告借用伊之名義所投保,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進而請求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洵屬無據。又系爭保險既非原告借用伊之名義投保,保險費復為原告自願繳納,則伊本於系爭保險要保人之地位受有相關利益,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無贈與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被告,被保險人記載為被告之子劉亦豈。

㈢、系爭保險為6年期,保險金額為美金12萬6,000元,每年保險費為美金4萬9,771元,合計美金29萬8,626元,均由原告繳納完畢。

㈣、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美金33萬3,903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㈡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其次,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準此,保險契約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乃其借用被告名義投保,兩

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保險契約本無成立借名契約可言,縱使保險費並非由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繳納,亦難謂該要保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無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保險之當事人均係被告,而非原告,亦無從認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之。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使原告確曾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兩造間所為借名契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即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須就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否不明確、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是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該危險能否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項,加以判斷。且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當事人是否對此為指摘,在所不問。

⒉查系爭保險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並非系爭保險之當事人,

業據前述,且系爭保險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關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等欄位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並有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足見系爭保險乃被告所投保,則無論原告有無為被告繳納保險費,均不影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遑論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況系爭保險既與原告無關,亦難認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可言,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徒以其本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贈與關係存在為先決問題,而謂有確認利益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雖已據前述,惟原告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對此,原告固稱: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被告獲有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保險解約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兩造間本無從就系爭保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業據前述,且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為保險契約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可能出於贈與、委任,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不一而足,亦難僅以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要保人所繳納,即據以推論要保人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保險契約所生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有何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徒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即遽謂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33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