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41萬2,726元【計算式:美金33萬3,903元×28.19(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2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