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千芸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蘇碧枝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二、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均一併發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