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謝慶安
謝王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被 告 鍾尚錡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慶安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王月英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謝慶安、謝王月英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謝慶安、謝王月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鍾尚錡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美雲,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9頁)。陳美雲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提出民事法庭請假狀,以患有心房顫動、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疾病為由而無法到庭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55頁),惟參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美雲應診之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而大同醫院111年12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078號函已明確載明依陳美雲目前心臟情況參與開庭應無太大問題等語,並經陳美雲之主治醫師簽章核實(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足見陳美雲尚無因前開疾病而有不能到庭之重大事由,其請假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故其即已受合法之通知,且請假聲請未經本院准許,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卻不到場,即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重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83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核其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所本之原因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之證據皆可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經陳美雲告知其子即鍾尚錡有同學擔任法院拍賣工作,有門路可以較低廉之價格得標法拍屋,願代為尋找投標標的,惟因非正式拍賣管道,不能曝光,需用現金給付得標款云云,原告遂應允之,被告更提供載明法院案號、法拍屋資料、法拍程序等之「拍賣物件資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下合稱系爭投標資訊),以取信原告,再由陳美雲帶原告去查看法拍屋現況,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分11次交付投標款共計767萬元予被告。被告嗣雖於109年2月初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區執行處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表示訴外人謝傑宇即原告之子已得標「皇苑御桂園林」房屋,將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點交房屋云云,詎被告一再敷衍、拖延交屋時程,直至109年4、5月間,經原告查證始知受騙,被告根本沒有幫原告投標法拍屋,遂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中鍾尚錡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下稱系爭刑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有罪在案,然陳美雲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再議,惟參諸陳美雲拿標單給原告、佯稱鍾尚錡有同學在法院上班、告知何時投標、帶原告查看法拍屋狀況、告知尾款為500萬元、以辦理過戶為由向原告索取謝傑宇之身分證、轉達交付款項細節,且歷次交付現金時均在場等情,堪認陳美雲自始至終均與鍾尚錡共同詐欺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鍾尚錡於行為時為禁治產人,被告陳美雲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則陳美雲亦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鍾尚錡詐欺原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鍾尚錡既為禁治產人,則其必係受陳美雲指示、授意而對原告為相關詐欺行為,原告並以查得鍾尚錡為禁治產人之新事證,向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陳美雲部分續行偵查。如認鍾尚錡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陳美雲身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83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美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83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述均為子虛烏有,鍾尚錡係經拍賣網得知法拍資訊,因陳美雲為原告經營美髮院之長年客戶,得悉鍾尚錡有投標法拍屋之經驗,而一再要求被告幫忙找尋物件,鍾尚錡始應允之,惟事前已告知原告相關資訊及可能存在之風險,且未收取分文酬勞,何來詐欺犯意,陳美雲係應原告要求而帶看與相同格局之實品屋,並無欺瞞之情,況陳美雲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稱系爭點交確認書係鍾尚錡偽造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專業科學鑑識,又原告雖提出銀行領款紀錄,然未見原告舉證該等款項之用途,且未提出有將款項交被告收受之收據,依原告之社會經驗,豈有在交付巨款時,而未要求對方留存親筆簽名之收據之理,實與常情不符,惟檢察官未查明上情,逕認被告鍾尚錡涉犯詐欺等罪嫌,足徵檢察官心證偏頗,難謂無瑕疵。又原告到處宣稱被告詐欺,甚至以不正方法查得被告親友、同事聯絡資訊,進而恐嚇騷擾,一再威脅被告,行徑可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鍾尚錡確實有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767萬元之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鍾尚錡以虛偽不實之系爭投標資訊詐欺從而陷於錯誤,並交付767萬元予鍾尚錡代為投標法拍屋等情,為鍾尚錡所否認,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系爭刑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在案,並提出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鍾尚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書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而改判鍾尚錡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183至204頁、第333至344頁)為憑。
⒉經查,原告謝王月英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不認識鍾尚錡,我和鍾尚錡的母親陳美雲認識17年,她都會到我的店裡洗頭。陳美雲說我做美髮很辛苦,要幫忙我,說鍾尚錡的同學在做法拍屋的工作,她說他們也有買一戶。108年6月陳美雲到我店裡把青海路皇苑御桂園林的投標物件資訊拿到我店裡交給我先生,之後再把執行投標書拿到我店裡給我先生。鍾尚錡跟我說等我得標後再付款給他,108年7月陳美雲跟我說標到了,要開始付錢,我付款的次數、金額、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是767萬元,鍾尚錡的母親即陳美雲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要交多少錢,然後鍾尚錡會來我家拿錢,有時候是我拿到他們家,有的是我先生拿的錢。編號1、2的25萬元、30萬元是我跟我先生拿去他們家,編號7的21萬元是陳美雲來洗頭我拿給她,編號11的261萬元是我們坐計程車去臺灣銀行提領的,編號9的100萬元是鍾尚錡來我店裡拿走的,因為錢太多我不敢拿回去,所以叫我兒子接我回家。我都是拿現金,我叫鍾尚錡簽名他不要,我要用匯款的鍾尚錡也不要。標到的房屋鍾尚錡說過2個地址,本來是一個,鍾尚錡自己也搞錯,最後就是LINE上面說的「○○區○○路000號00樓A棟」這個地址。鍾尚錡一直騙我說鑰匙放在店外面的洗衣機裡面,可以拿鑰匙去看房子,但等了半個月一個月都沒有放,才發現鍾尚錡騙我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10至422頁)。
⒊另原告謝慶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拍賣物件資訊上半是
一張、下半是另一張,上半段是鍾尚錡寫好拿給我的,下半段是鍾尚錡母親即陳美雲寫好拿給我的,投標書也是鍾尚錡母親拿給我的,時間大概是108年5月底或6月底,是拿到我太太的店裡,剛好我在那裡。鍾尚錡拿拍賣物件資訊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他在網路上看到這間房子很便宜,市價2,000多萬,1,000多萬就可以買得到,鍾尚錡說他有同學在當執行官,工作之餘可以幫我們留意,有好的物件會幫我們標,我們完全相信他。鍾尚錡要幫我們標的房子陳美雲前前後後有給過2個資訊,一個是拍賣物件資訊上半段的地址,另一個就是和陳美雲LINE對話裡的地址(即○○區○○路000號00樓A棟)。108年7月3日前某天中午我和我太太、兒子本來準備要跟去投標,剛踏出家門的時候陳美雲說得標了,不用去了,我們就沒有到投標室,直接帶陳美雲到願景橋那邊請她吃飯。後來說得標了要付錢,我有拿過錢給被告或陳美雲。過程中我們也有顧慮,我要求用匯款的,鍾尚錡表示他是私下幫忙不能曝光,我叫鍾尚錡拿錢要簽名,他說我幫你的忙你還不相信我,他就回絕了。根據我的紀錄,我自己交錢的時間是7月9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2日、9月19日等語(本院刑事卷第424至434頁)。
⒋復參謝王月英與陳美雲間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1日、108
年7月2日、109年1月4日及109年1月7日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好的,今晚會拿標單給妳喔。」、「阿雅午安,我兒子明天早上(9點)到監理所,要幫忙辦消牌及新的駕照,也麻煩你兒子幫忙接送,之後再去法院交標單,謝謝嘍~」、「阿雅不好意思,明天早上兩件事都不用辦,因辦牌又延後一天,星期三才能辦,還有妳的投標單也可慮當天投單較保險(詳細)再談。所以明天早就不用跑一趟,謝謝喔~」、「星期一需帶證件…大兒子本人身份證及印鑑圖章,及繳款金額五百萬換台銀支票」及「新屋(御桂園林)地址:○○區○○路000號00樓(A棟)」等內容(本院審重訴卷第35至41、123至127、本院卷259至269頁),再觀謝王月英與鍾尚錡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26日、109年1月29日、109年2月9日及109年3月23日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尚琦:叔叔這幾天一直問房子什麼時候可以辦呢!」、「執行案號108司執00000000 執行標的 房屋 執行日期108年1月31日上午10點 現地點交」、「年份更正109文號相同」、「票款帳號 台銀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拍專戶票款入帳/執行日 109/02/05 執行標的御桂園林」、「更正 是00000000-0」、「公告價:現植2350萬 法拍價1150萬」、「阿姨明天下午我會拿執行確認書給屋主簽名簽完送回去約1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你們會收到定的產權資料及鑰匙程序就算完成」、「阿姨房子的事有結果了請你們在周四前準備尾款168萬清明連假後會有專人聯絡你們交屋程序以及剩餘400萬的繳款繳完就可以交屋了」等內容(本院刑事卷第111、117至123頁、129、137頁),當中均多次提及標單、投標、御桂園林房屋、法拍、執行、交屋等與法院拍賣標售相關之用語,並核以前開原告證述,足認原告主張是透過陳美雲始認識其子鍾尚錡,後續並委託鍾尚錡辦理法拍屋投標,且鍾尚錡有向原告稱房屋已得標等情,應屬實在。
⒌又陳美雲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8年6月間是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先問我說有沒有法拍屋的資訊可以報給他,我才會去問我兒子鍾尚錡,我兒子說他看看,後來我兒子就跟我說好像有1間,並將標的的地址告知我,我才轉告謝太太,且按照地址帶告訴人謝慶安和他兒子去看。後續法拍屋的買賣我沒有參與,都是我兒子跟他們談。因為鍾尚錡聯絡不到告訴人夫妻,才委託我傳送「星期一需帶證件…大兒子本人身份證及印鑑圖章,及繳款金額五百萬換台銀支票。」、「新屋(御桂園林)地址:○○區○○路000號00樓(A棟)」的LINE跟他們講,我不清楚為何房屋的地址跟拍賣物件資訊的地址不同。告訴人夫妻確實有拿錢來我家,當時我跟鍾尚錡都在,錢都是鍾尚錡收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至112頁)可知,鍾尚錡確由其母陳美雲居中牽線而受原告委託辦理法拍屋投標事宜,且鍾尚錡有自原告處收取現金,此亦與原告前開證述相合。而陳美雲為鍾尚錡之母,衡情並無特意構陷鍾尚錡之理,故其證述內容應足採信。
⒍另查,原告及其子謝傑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有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進行提款,此有原告及謝傑宇名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謝王月英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參(他字卷第17至27頁)。而鍾尚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數額之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15至226、243至271頁)。互核原告、謝傑宇與鍾尚錡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原告提領款項之當日或隔日,鍾尚錡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即有大數額現金存入的紀錄。況如上所述,除陳美雲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已證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都是鍾尚錡收走等語外,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自承:原告都是在陳美雲的住處交付款項給我,而將該些款項拿去支付屋子的款項,作為投標的屋款等語(他字卷第108至109頁),足認原告主張有交付如附表一款項予鍾尚錡等節應屬實在。
⒎另參鍾尚錡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我有於108年7月間在原
告住處交付拍賣物件資訊給原告,上面的筆跡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是從我朋友提供的資料抄來的,下面的字跡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字跡等語(他字卷106至107頁)可知,鍾尚錡確實有交付拍賣物件資訊給原告,惟觀該拍賣物件資訊所載「執行字號為108強制執1090號,物件名稱皇苑御園林,地址:○○區○○里○○路000號B棟13樓,債權銀行(1)台新銀行(2)第一銀行(3)國泰世華.....」等文字,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迥然有異,且該執行事件亦無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更遑論進行拍賣程序,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0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足見鍾尚錡提供予原告之拍賣物件資訊文件應屬不實,若鍾尚錡並非有心詐欺原告,何必提供不實之拍賣物件資訊予原告,使原告誤認確實有前開物件遭法院拍賣之事實。
⒏此外,謝傑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109年2月1
0日到我母親的店裡拿點交確認書給我,時間是我看影片才能確定,我們是已經付錢了才看到這張單子。確認書下方有得標人簽章、身分證號,當天被告有請我簽名,我有簽名,也有寫身分證字號,簽完之後被告就拿走了,但我有在簽名之前拍照等語(本院刑事卷第435、438至442頁)。而鍾尚錡亦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點交確認書是我交付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是得標後交付的,得標金額是1,098萬元,我印象中當時還沒有跟原告收完全部的款項,這份點交確認書是我朋友提供的資料等語(他字卷第108頁),足見該點交確認書係由鍾尚錡交付予原告及謝傑宇無疑。惟該點交確認書(本院審重訴卷第23頁)經系爭刑案偵查中檢察官確認亦屬偽造不實,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3日雄院和民執文字第1103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49頁),益證鍾尚錡根本自始即未有替原告投標之意,僅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擔心原告起疑,方提供偽造不實之本院點交確認書予原告,拖延原告發現之時機,以利其繼續向原告行騙。且鍾尚錡迄今均未能提出代原告投標法拍屋、或法拍屋已確實得標等相關證明文件,足認鍾尚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標得較便宜之法拍屋,提供拍賣物件資訊並稱已代原告標得法拍屋等情,均屬鍾尚錡用以詐騙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上所述款項之手段。綜上,鍾尚錡確實有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767萬元之損失,原告請求鍾尚錡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給付款項之用途等情,皆未可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鍾尚錡已於91年12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案號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1年度禁字第163號。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將「禁治產」及「禁治產人」分別修正為「監護」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規定,於上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下稱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由陳美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迄今該監護宣告並未遭撤銷等情,此有鍾尚錡全戶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月12日高少家宗家雲91禁163字第111000057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重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參前開謝王月英與鍾尚錡間之LINE紀錄可知,鍾尚錡為本件詐欺行為時,可清楚表達投標法拍屋之流程以及繳納尾款之金額與期間,縱然其所述與法律規定之程序尚屬有間,然觀其應對之語句及方式,在邏輯上並無任何違誤及矛盾之處,且於原告得標後,鍾尚錡更了解需出具虛偽之點交確認書予原告,藉此以取信原告確實有投標法拍屋之情事,足見其於行為時顯係具有識別能力。又本件事故發生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則鍾尚錡於此時既為無行為能力人,而陳美雲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屬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陳美雲與鍾尚錡為共同詐欺或幫助鍾尚錡詐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陳美雲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前開與陳美雲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佐,惟縱然陳美雲有介紹鍾尚錡與原告認識,並居中傳達關於本件法拍屋買賣之資訊,然相關「法拍屋拍賣物件資訊」、「點交確認書」及付款之細節均係由鍾尚錡與原告接洽,且參酌陳美雲與鍾尚錡為母子關係與原告又有多年情誼,陳美雲於聽聞原告欲購買法拍屋後,居中介紹鍾尚錡,並代替鍾尚錡轉達相關法拍訊息,甚至於受鍾尚錡委託協助原告前往看屋等情,實屬正常。此外,由於部分款項之交付係於陳美雲住處交付,故陳美雲於交付款項時在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皆係由鍾尚錡取走花用,亦與陳美雲無關。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美雲確實知悉鍾尚錡欲藉由虛偽之法拍物件投標訊息來詐欺原告騙取財物,自難遽認陳美雲有與鍾尚錡共同詐欺或幫助鍾尚錡詐欺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未可採。
㈣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及第10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自承於結婚後,對夫妻財產制並無特別約定並登記(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自仍適用法定財產制,則若財產係夫或妻所有不明者,推定屬夫妻二人之共有財產。而原告所交付鍾尚錡之現金或存款,為二人所共同管理使用而無從區分,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及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款項應得推定屬原告所共有之財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金錢給付而為可分,故原告依民法第271條及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4日送達鍾尚錡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美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835,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之部分(本院卷第142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又茲因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且本件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之目的均屬同一,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命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款項用途 1 108年7月3日 25萬元 支付法拍屋承辦人手續費 2 108年7月4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承辦人手續費 3 108年7月9日 4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4 108年8月19日 4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5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6 108年9月2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7 108年9月10日 21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8 108年9月19日 16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9 108年12月2日 10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10 108年12月5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11 108年12月20日 261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08年7月3日 25萬元 謝王月英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4日 32萬元 謝王月英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7月9日 53萬元 謝傑宇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8月19日 40萬元 謝慶安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謝慶安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9月2日 30萬元 謝傑宇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9月10日 21萬2,000元 謝王月英名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9月19日 160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12月2日 100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2月5日 30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12月20日 281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8年8月19日 10萬元 2 10萬元 3 10萬元 4 108年9月3日 10萬元 5 9萬9,000元 6 108年9月19日 9萬9,000元 7 8萬元 8 10萬1,000元 9 9萬9,000元 10 9萬9,000元 11 108年12月2日 9萬9,000元 12 10萬元 13 10萬元 14 9萬9,000元 15 9萬9,000元 16 10萬元 17 10萬元 18 9萬8,000元 19 10萬元 20 9萬9,000元 21 108年12月20日 10萬元 22 9萬9,000元 23 10萬元 24 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