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呂林軟訴訟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高鈺婷律師被 告 呂紫菁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複 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零伍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870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914元,及其中6,279,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628 元自民國11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名下之致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甲、乙帳戶下合稱為「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可認兩造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6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返還系爭帳戶內所具款項共6,279,914元。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於開戶亦來迄今均為原告使用,迄今亦為原告保管帳戶存摺、印鑑章,被告就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處分權限,無從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得透過小額提款方式分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權利濫用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㈠系爭帳戶帳戶開立後迄今,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由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10年6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由其保管該帳戶存
摺、印鑑章,並實際使用該等帳戶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當事人訊問時亦稱:當時是媽媽(即原告)不欲讓其配偶(即被告父親)知悉個人財務狀況,故協同我開立系爭帳戶,我有將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後續未曾更改密碼,之後就由原告取去帳戶存摺、印鑑章,我不清楚帳戶內有多少錢等語,並曾於109年6月29日協同母親領取乙帳戶內超過100多萬元之款項,之前我有想拿回帳戶,但媽媽說因為股票賠錢,要等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顯見系爭帳戶雖以被告名義開立,然實際上則為原告使用,原告對帳戶內之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可認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契約。
㈢又按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
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再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9頁),可認系爭契約業於110年6月2日終止,如尚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而未取用,依據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之,而原告主張乙帳戶內尚有6,279,914元,亦已提出帳戶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則被告自應予以返還。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自不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279,914元,及其中6,279,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見雄司調字卷第97頁),另628 元自111年8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 6,279,286元 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28 元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