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炳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勝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訴駁回。
上開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1年8月2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5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上訴範圍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 312,070元 (28.37平方公尺×11,000元=312,070元) 5,130元 尚未繳費 2 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1,001,110元 (91.01平方公尺×11,000元=1,001,110元) 16,498元 此部分業經其餘上訴人林明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