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何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 告 麥雅淇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1,92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1,9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與原告胞弟即訴外人何秉昌為男女朋友,且為訴外人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90年起因資金調度之需,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出借款項,並以訴外人林榮治(即原告之夫)、林郁棻(即原告之女)之帳戶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截至103年3月25日共計出借新臺幣(下同)6,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被告均未清償借款,要求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書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告亦允諾出售惠泉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街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時,除清償系爭借款,另再給付原告夫妻6,000萬元作為借款孳息,詎被告迄今均無作為。系爭借款並未定清償期,原告前已於110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即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30日後起算,況原告書立系爭證明書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還款6,4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何秉昌為男女朋友,並為惠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1年8月25日與原告第一次見面,乃何秉昌於90年開始向原告借款,故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何秉昌與麥雅淇自民國90年10月起陸續向何淑華、林榮治借款陸仟肆佰萬元正」已說明6,400萬元為被告、何秉昌加計之借款數額,並非被告個人所借,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僅有3780萬元。又系爭證明書記載出借人為原告與林榮治二人,二人出借金額各若干並不清楚,原告卻僅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顯屬有疑。再者,系爭證明書簽立之意義,係因向原告等借款並未給付利息,故同意於出售高雄市○○○路0號、○○○街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時再給付6,000萬元之利息,非自認仍積欠原告6,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借款原由乃因何秉昌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作為抵押借款,被告為幫其解決債務,資金不足,陸續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先向抵押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購買債權,後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取得。嗣被告需款周轉,故向訴外人黃福氣借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1000(下稱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福氣,然於100年8月間黃福氣希望被告將系爭部分土地買回,雙方約定買賣價額為1600萬元,但被告僅湊足540萬元,故再向原告借款1,060萬元,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女林士勛、林郁棻名下作為擔保,嗣系爭土地經被告奔走、聯繫後出賣予伊伯父麥清港,系爭部分土地可分得3669萬8,077元,兩造即協議以該金額作為債務之清償,是被告業已還清全部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與原告之胞弟何秉昌為男女朋友,於106年間分手。
㈡、系爭證明書(聲證2,支付命令卷第11頁)為被告所簽立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06號強制執行拍賣,經被告拍定,於98年8 月24日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10月27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晉財,後於99年1 月20日蕭晉財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福氣,黃福氣復於100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部分土地登記予林士勛、林郁棻(原告之子女)。
㈣、上開黃福氣於100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林士勛、林郁棻時,取得之價金為原告所出資給付。
㈤、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9日出售予麥清港,係由被告所接洽,嗣出售價格為7,474萬1,500元,由原告按林士勛、林郁棻應有部分491/1000取得3,669萬8,077元(卷二第45至49頁)。
㈥、原告曾有下列匯款,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自認其中1、2、4、5為借款。
1、94年11月30日匯予惠泉公司550萬元。
2、95年2月13日匯予惠泉公司150萬元。
3、95年2月13日匯予惠泉公司100萬元。
4、95年5月3日匯予惠泉公司320萬元。
5、95年11月27日匯予被告1700萬元。
6、99年3月23日匯予被告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40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1頁)。觀之系爭證明書內容「何秉昌與麥雅淇自民國90年10月起,陸續向何淑華、林榮治借款陸仟肆佰萬元正,為自借款日起至今未曾給付利息及增值物價、地價,因此高雄市○○○路0號、○○○街○號有轉讓土地或地上物時願再給付林榮治、何淑華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立據人:麥雅淇」,可知借款6,400萬元之借款人為何秉昌、麥雅淇,貸與人為何淑華、林榮治,並無從由此推知為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萬元。
2、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30日匯予惠泉公司550萬元、95年2月13日匯予惠泉公司150萬元、95年5月3日匯予惠泉公司320萬元、95年11月27日匯予被告1700萬元之款項,合計共2,720萬元,為與被告間之借款,此經被告自認,此部分應堪認定。
3、原告復主張,於95年2月13日匯予惠泉公司100萬元、99年3月23日匯予被告300萬元,亦為與被告間之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與何秉昌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甚久,又被告陳稱其出名為原告、何秉昌家族在外借貸、清償,另依系爭證明書可知何秉昌間與原告亦有債務關係,可見兩造與何秉昌間之金錢關係較為複雜,且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告匯予被告或其所經營之惠泉公司,即得認定該等款項為借款。再者,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內容為:
⑴、94年8月31日匯予楊孟達550萬元。⑵、94年11月30日匯予惠泉公司550萬元。⑶、95年2月13日匯予惠泉公司150萬元。
⑷、95年11月27日匯予被告1700萬元,另於103年出售系爭部分土地後,將價金3,450萬元借予被告,並不包含此2筆匯款,是難憑上開匯款紀錄,認定兩造間就此100萬元、300萬元間,具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4、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8月31日匯款至訴外人楊孟達帳戶550萬元,為被告借款指定收款人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曾匯款予訴外人楊孟達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為據(卷三第51頁),為經證人楊孟達證稱:我不認識兩造、何秉昌、林榮治、林郁棻。確實有此筆匯款,是匯款到我主要做土地買賣之帳戶,但手上已經沒有資料可以查詢了。那段時間我都是在做土地買賣,那筆款項我猜應該是買賣土地的錢,我資金往來的對象都是建設公司,我只看有錢匯入,不會管何人匯入,當時也沒有向他人借錢之需求等語(卷三第434、435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難認此筆550萬元之匯款與被告有何干係,原告主張此匯款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5、原告末主張其出售系爭部分土地後,將價金3,450萬元借予被告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難憑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曾就系爭土地向原告借款3,700萬元(卷二第55頁),故就此部分借款無庸舉證云云,然被告抗辯內容為「被告前為購買回系爭土地之抵押擔保債權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另又為向黃福氣購買系爭部分土地,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與原告所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認。
6、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720萬元,確有所憑,應堪認定;其餘部分,則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其就上開2,720萬元業已清償,清償方式為以其向黃福氣所購買之系爭部分土地出售後,將價金扣除買地借款1,060萬元,其餘部分作為清償等語。原告則否認,並陳稱系爭部分土地為林郁棻、林士勛向黃福氣所購買後出售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何秉昌所有,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借款;嗣土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抵押權轉讓予台灣金聯;被告復向台灣金聯取得上開借款債權,台灣金聯並於95年12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02111號卷,查閱其內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三第85、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何秉昌因欠債甚鉅,無力清償,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06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於98年8 月24日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10月27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晉財,後於99年1 月20日蕭晉財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福氣,黃福氣復於100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士勛、林郁棻(原告之子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亦堪認定。
2、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蕭晉財,惟經黃福氣證稱:何秉昌跟被告跟我說需要錢週轉,我有拿錢給他們,過幾年後我向他們要錢,他們就過一部分土地給我,我並沒有拿到權狀,我以為是給我單人所有的土地,沒有想到是共有的土地等語(卷三第342頁),足見系爭部分土地為被告欲用以抵償渠等向黃福氣借款方移轉予黃福氣。由此可知,倘非系爭土地實際為被告所有,蕭晉財豈會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福氣,並用以處理被告之債務。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至蕭晉財名下,並以系爭部分土地向黃福氣借錢週轉,係屬可採。
3、又查,系爭部分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世勛、林郁芬時,原告曾以代理林世勛、林郁棻之名義於100年11月8日與黃福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甲),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並交付黃福氣面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票號FSA0000000、FSA0000000、FSA0000000、FSA0000000、FSA0000000),其後復匯款500萬元至黃福氣之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5張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佐(卷三第27至2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款項均由原告所出資,買賣契約之簽立均為被告與原告聯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被告曾於100年8月17日與黃福氣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1,60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乙),黃福氣並陸續簽收共5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乙為證(卷三第95至99頁),並經證人黃福氣證述買賣契約書乙之簽名為真正,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復黃福氣簽立買賣契約書甲、乙之原因,業經證人黃福氣證稱:因為拿到的是沒有分割的共有土地,所以過了2、3年後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共有的土地,要被告把錢還給我,被告說他沒有錢,有來找我談,說要分期還給我,後來我有去被告家2樓,有代書辦理,簽一些文件要將土地過戶,就是買賣契約書甲,然後我就有拿到幾百萬元,我完全沒有與原告就買賣系爭部分土地接觸,也不知道要過戶給誰,因為我從來沒有拿到所有權狀,我的認知就是要將土地還回去,被告把錢還給我,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買賣契約書乙也是我簽的,但我實際拿到多少錢忘記了,為什麼會簽1,600萬元我也忘記了等語(卷三第342、345頁)。可見就系爭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甲、乙均係黃福氣為取得現金,並將土地歸還予被告,而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5、而參以買賣契約書乙,系爭部分土地買回之價金為1,600萬元,被告並已支付540萬元,若被告因沒錢給付剩餘款項1,060萬元,而居中促成將系爭部分土地出售變價之方式清償,衡諸常情並無將價額降低3成以上(1-1,100萬/1,600萬×100%=
31.25%),而使自己承受540萬元損失之可能。況經原告所交付予黃福氣之支票FSA0000000、FSA0000000(面額合計40萬元)未曾經提示,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卷可考(卷三第477頁),黃福氣實際就買賣契約甲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加計被告所給付之金額540萬元,合計為1,600萬元,與買賣契約乙之價金相符,足見買賣契約甲僅被告為補足所積欠黃福氣之剩餘款項,以取回系爭部分土地,並非黃福氣出售系爭部分土地予林世勛、林郁棻。又由系爭部分土地實際簽立買賣契約甲、出資者,均為原告,是被告所辯,其係向原告借款1,060萬元,因原告要求將系爭部分土地登記在林世勛、林郁棻名下作為擔保,始簽立買賣契約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與實際情形及常情較為相符,堪以採信。再者,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9日出售予麥清港,均係由被告所接洽聯絡,倘非系爭土地實際為被告所有,被告實無積極處理他人財產之可能,由此益徵系爭部分土地,應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6、另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9日出售予麥清港,出售價格為7,474萬1,500元,由原告按林士勛、林郁棻應有部分491/1000取得3,669萬8,077元(卷二第45至49頁),則因系爭部分土地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則3,669萬8,077元扣除擔保金額1,060萬元後,剩餘款項2,609萬8,077元應歸屬於被告,然為原告所取得,是被告抗辯其以上開2,609萬8,077元用以抵銷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自屬有理。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0萬1,923元(2,720萬元-2,609萬8,077元=110萬1,923元)。
7、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以出售系爭部分土地之價金抵償全部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被告對於其借款債務,業已於時效期間內之103年3月25日以系爭證明書同意給付利息之方式承認而中斷,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1,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