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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認被告關於贈與性質之抗辯,係其備位訴訟之先決問題,因此於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保險契約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核與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相關(至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則屬另事,詳後述),而屬同一基礎事實之範圍,復未因此另需耗費時日調查證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為投資理財,以替

4名孫子存未來之教育基金,然考量本身已購買相當多保單,基於節稅之目的,乃由原告決定險種、投保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與被告合意以被告名義擔任被保險人兼要保人,於101年12月26日一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被告並在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00面前親自簽署保單。

而系爭保險成立後,其保險單正本均由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期(每年為一期)繳納保險費,迄107年間全部繳納完畢,蓋系爭保險實為原告借被告之名所簽立。

㈡詎被告嗣疑似感情出軌,與其配偶即原告之子劉00產生齟齬

,並私自將4名子女帶回娘家,不讓夫家接觸,並與劉陽慶已分居近半年,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出面處理家庭及借名財產等問題,甚至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保險業務員,企圖侵占原告之借名財產,兩造間難再有信任關係。而被告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負有擔任要保人、依原告之指示簽立以原告之子劉00為受益人之保約、依原告指示辦理解除保約、領回解約金並交付原告等給付義務,性質上屬勞務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故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書面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保險不成立借名契約,然該保險歷年保費〔共計美金(下同)349,092元,下稱系爭保費〕均由原告繳納,且無贈與之意,則被告因此所獲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之65,604元(計算式:第9年末解約金414,696元-349,092元=65,604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利得。並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96元。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父親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之子劉00,兩人於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即被要求冠夫姓,而被告公公當時對外聲稱「生一個給100萬,生第二個給200萬元,生第三個給300萬,生第四個給400萬元」,希望被告能生六個,以興旺原告家族,被告遂分別於95年、96年、102年及104年各產下一子,可見原告家族係十分傳統之家庭。而原告家族經濟十分優渥,對媳婦、孩子亦十分慷慨,除不定時給與生活費及幫忙支付美國學校高額學費外,亦長期為原告之子即被告配偶、被告及孩子購買各式金融商品以為餽贈,故系爭保險實係原告購贈被告之用,並無借名情事。嗣因原告於109年9月間懷疑被告與次子網球教練有踰矩行為,便將被告趕出家門,並改稱系爭保險為借名契約。是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被告自無受原告指示變更要保人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婆媳關係,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與被告合意,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被告,約定每年需繳納保險

費59,256元,主約繳費期間為6年,已於107年間到期,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已由原告全部繳納完畢(繳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保險係原告決定險種、保險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受

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被告始於101年12月26日在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面前,親自在保單上簽名。

㈣系爭保險如於第9年度末解約金為414,696元。

㈤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00,因未符合保險公司作業規定故予退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未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保

約不存在贈與關係,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及本

於利益更有所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係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借被告

之名所投保,亦即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依前所述,縱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為真,該借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進而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上,若未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保

約不存在贈與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須就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無不明確、該不明確是否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該危險能否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項,加以判斷。且此權利保護必要條件是否具備,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當事人是否對此為指摘,在所不問。

⒉查系爭保險要保書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欄位之簽名均係

被告所為,暨系爭保險要保人迄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王00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且有卷附系爭保險要保書可佐(110年度雄司調卷第27頁、第28頁)。又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縱使系爭保險曾由與保險業務員較為熟識之原告預先談妥相關承保要件,然該保約最終既係被告以要保人身分所簽署,則與保險公司達成契約合意之人仍係被告,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非系爭保險之當事人,此情亦不因原告繳納出資系爭保費而有不同。是系爭保險既與原告無關,且衡諸為他人繳納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不單贈與關係而已,原告徒以其本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兩造間就有無贈與關係存在為先決問題,而謂有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66頁),自無可採。依此,本件難認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可言,縱或有之,其危險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及本

於利益更有所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因其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而使被告受有利

益,可知兩造間權益變動並非被告(受益人)之行為所致,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為舉證。惟查,本件原告先位所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之簽立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乙節,縱令為真,然該借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此種違反公序之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不法原因之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不得請求返還。其次,兩造既為婆媳關係,衡情原告自非無故為被告給付系爭保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其為被告所繳系爭保費係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事證,其徒以兩造就系爭保險若無借名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則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亦有未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付系爭保費349,092元及本於上開利益更有所得之65,604元,合計414,696元之不當利得,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69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 編號 轉出帳戶 時間 金額 1 原告美金帳戶 101年12月27日 57,478元 2 原告配偶劉00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03年2月25日 57,478元 3 同上 104年3月5日 57,478元 4 原告配偶劉00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05年4月6日 57,478元 5 同上 106年5月8日 59,580元 6 原告配偶劉00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07年4月24日 59,600元 合計349,092元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