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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陳樂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54,3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