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林陳春英

林佳蓉

林佩蓉

林孟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陳春英為原告之母,被告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均為原告之姊妹。原告之父林信義於民國90年間創立建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詮公司),而訴外人陳怡欣即原告之妻自建詮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建詮公司16.7%股權,原告則持有建詮公司43.2%股權。原告及陳怡欣於109年1月25日在林信義要求下,答應接手經營建詮公司,但因COVID-l9疫情而未能自長年旅居之德國返臺,遂於109年3月至8月間在德國遠距管理。迨原告於109年8月2日返臺後親自至公司參與經營管理事務,然被告4人屢次在家庭聚會中與原告有所爭論,原告及陳怡欣考量家庭和諧、不違背林陳春英之意願,乃於109年8月31日表示願意交出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青公司,為林信義與弟弟共同創立)及陳怡欣擔任負責人之建詮公司經營權,原告、陳怡欣並於同年9月2日分別提出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辭退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辭去負責人職務,由林佳蓉暫代職務,但原告於系爭聲明書中表明不得有任何擅自使用原告證件、印章之行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之簽名,並由員工即訴外人方瓊珮持該偽造之文書辦理變更建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且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9年10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此舉造成原告原有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股權全數移轉為林陳春英所有,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為出資額130萬元之市場價格282萬1,120元、所失利益即109年度至130年度股利則共為495萬5,892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777萬7,0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萬7,0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判決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同意書偽造簽名之事,本件係林陳春英經原告委託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原告姓名。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在返還股份後即可獲填補,而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7萬7,012元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72至173、197、224頁、卷第239、241、3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陳春英為原告之母,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為原告之姊妹。

⒉原告與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之父林信義於72年間與2位手

足共同創立建青公司,後於90年間創立建詮公司。而原告之妻陳怡欣自建詮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建詮公司16.7%股權,原告則持有建詮公司43.2%股權,且自105年8月30日起即登記為建青公司之負責人,現持有建青公司36.5%股權。

⒊原告及妻子陳怡欣長年旅居德國,曾於109年8月2日返臺、同年9月25日離臺返回德國。

⒋原告及陳怡欣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有出具如原證2所示

之系爭聲明書及原證3所示之聲明書(見雄司調卷第31至34頁)。

⒌被告於109年9月1日有請鎖匠打開原告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

辦公室門鎖,拿取置放在該辦公室內之公司營運文件及印鑑。

⒍建詮公司109年9月30日系爭同意書(申請事項: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名。

⒎方瓊珮於109年10月6日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詮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建詮公司該次申請辦理代表人變更為林佳蓉、原告轉讓全數出資額130萬元予林陳春英,並於109年10月8日經經發局准予備查。

⒏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所持有建詮公司股權價值之損失為282萬1,120元。

⒐於原告出資額登記轉讓給林陳春英以前,林陳春英並未持有建詮公司股權。

⒑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否有理?若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內容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否有理?若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林陳春英部分:被告雖於本件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林陳春英經

過原告委託而簽立原告姓名云云,惟查,原告在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內業已明確表示「…負責人變更後請歸還本人所有印章。在此聲明,即刻起非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本人證件及印章,若有擅用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且其於翌日(109年9月3日)下午亦另出具所立聲明書以聲明「…本人堅決反對本人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等語明確(見雄司調卷第31、33頁),況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77號案件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下稱系爭刑案)後,林陳春英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系爭刑案時,已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見重訴卷第87至96、221至23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54頁),而林陳春英於本案並未提出其確實經原告授權同意而代簽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林陳春英所述為可信,堪認林陳春英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舉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

⒉林佳蓉部分:

①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有林陳春英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重訴卷後方彌封袋)。復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證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司。」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58至159頁);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77頁);另林佩蓉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裡,還沒住院,就透過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地一直哭,我真的很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84至187頁)。由上開兩造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林佳蓉在父親林信義於109年8、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參與處理建詮公司事務,林陳春英、林佳蓉母女與原告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期待存有重大歧異等情,堪以認定。

②依前開兩造於系爭刑案一審所述,林信義於病重至距去世僅2

、3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心不已,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段期間,若如前開兩造於系爭刑案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問題關鍵核心之原告所持態度等情,應無可能全然不知。苟林佳蓉對於原告於辭去公司負責人後,隨即於9月2日、3日傳送、發布之系爭聲明書果真不知,然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股東會時,已在包括林佳蓉、林陳春英面前重申其旨(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63頁),對照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亦表明原告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當時原告與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間既就接班、經營之事已起爭執,原告當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未提幾日前方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是林佳蓉就原告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持態度,雙方已達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③復查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一

切均係在原告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部分並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㈠第109頁);反觀林佳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公司負責人之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之股權,而原告在建青公司有36.5%之股權,就有36.5%之表決權,如果不調整原告之股權,其他股東持股只有63.5%,未達3分之2,根本無法(在排除原告參與之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㈠第109至111頁);況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係經何人指示一事,於111年3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是公司的股東林佳蓉跟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㈠第113頁)。足徵關於藉由轉讓原告出資額以達到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作業,應為林佳蓉所設計、主導等情,堪可認定,且林佳蓉在前開與原告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建詮公司負責人,與母親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偽簽系爭同意書、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等行為,足堪認定。

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林佩蓉及林孟蓉固與林佳蓉為姊妹,

並均為建詮公司登記之股東,於渠等父親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而,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觀之,並對照渠等母親林陳春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家中重男輕女之情形,渠等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家族企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尚非無疑,其中林佩蓉雖係原告之二姊,然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時,亦不諱言林佩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餘年,自至美國後就沒有正式在公司做事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58頁);況依卷附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其於109年9月2日、3日傳送聲明予各股東之Line擷圖所示,似未見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取訊息之顯示(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益徵渠等對於家族企業事務所表現之態度應非積極參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林佩蓉、林孟蓉有共同參與原告所持建詮公司股權遭偽簽同意書轉讓予林陳春英之事,尚難認林佩蓉、林孟蓉有為何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以逕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建

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且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建詮公司股權,有妨礙原告行使出資額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林佩蓉、林孟蓉亦有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所據。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內容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社會觀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言,除事實上不能外,並包括法律上不能;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本件如前所認定,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共同以偽造簽名之

方式將原告對建詮公司之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讓與林陳春英,經向經發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發局以109年10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號函准予登記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原告主張其實際未轉讓建詮公司股權,則原告實際並無移轉建詮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自無從與林陳春英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移轉建詮公司出資額予林陳春英之效力,而建詮公司有此登記,造成原告股權無法行使,是原告損害之回復,自屬回復其對建詮公司之股權登記,而此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之情事,亦非屬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故除有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⒊原告固一再主張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不同意被告返還原告遭移轉之股份或僅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業如前述,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持有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本即會因交易市場、投資環境之變動,乃至出資額所投資公司之經營狀況優劣,而有升降,此為任何公司之投資均應承擔之風險,縱原告之出資額未經林陳春英、林佳蓉非法移轉,原告持有之出資額價值,仍會因交易市場、公司經營狀況而有變動,並非必得長保與其出資額等值之價值,是以,原告行使建詮公司出資額權利受有妨害之原因既係因上揭林陳春英、林佳蓉偽造簽名後之不法變更登記行為,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應以塗銷該不法變更登記為原則。況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表示同意返還原告遭移轉之股份等語(見重訴卷第3

86、435頁),依建詮公司目前最新變更登記表,林佳蓉登記出資額40萬元、林陳春英登記出資額210萬元、陳怡欣登記出資額50萬元(見重訴卷第313至315頁),本件建詮公司目前仍存續中,難認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兩造均稱建詮公司於109年至113年間沒有發放股利等語(見重訴卷第450頁),則原告請求林陳春英、林佳蓉連帶給付於109年至113年間建詮公司可分配予原告之股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逕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陳春英、林佳蓉連帶以金錢賠償777萬7,012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萬7,0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