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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鄭東元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瑛美所有,而伊為雅宴丹寧基調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以雅宴丹寧基調坊即訴外人夏昭麗之名義向蔡瑛美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雅宴招待會所(下稱雅宴會所),又伊為擴大經營,在取得蔡瑛美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憲章同意後,於99年5月間在系爭房屋周圍空地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工程造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被告於105年間知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是由伊管理並經營事業,乃於同年3、4月間委託訴外人陳忠吏向伊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伊取得陳憲章同意之後,多次與陳忠吏、被告進行磋商,被告表示願意以每坪13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約101坪),並承諾於成交後會給付伊補償金1,0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補償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之損失,伊並將上開購地條件告知陳憲章,詎陳憲章於107年間私下與被告約定以每坪13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107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之買賣價金,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康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爾公司)與蔡瑛美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刻意透過康爾公司之名義與蔡瑛美簽訂買賣契約,目的是為規避成交後另需給付伊補償金1,000萬元之不利益條件成就,被告、陳憲章、蔡瑛美為圖己利,以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00萬元。又陳憲章於109年3月23日向伊表示之前答應補償之1,000萬元,其只願意提供300萬元予伊,並透過他人匯款予夏昭麗,是伊只向被告請求給付7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雅宴丹寧基調坊之實際負責人,陳憲章為蔡瑛美之代理人,其於99年間以雅宴會所名義承租系爭房屋等節,伊均不清楚,但雅宴會所之經營者為夏昭麗,而106年4月26日與蔡瑛美簽訂租賃契約並使用系爭房屋者為雅宴會所,均非原告。又伊爭執系爭增建造價為1,000萬元,且否認曾委託陳忠吏向原告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是陳忠吏告知伊可以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伊斯時未表示願以每坪1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承諾成交後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補償金,伊當時是同意如透過原告成交,願意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傭金,但系爭土地並非透過原告成交。其次,伊是請訴外人孟恆瑞代理康爾公司與蔡瑛美簽約,非委託康爾公司與蔡瑛美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康爾公司為實際買主,伊並無為規避成交後需給付原告補償金而刻意透過康爾公司與蔡瑛美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蔡瑛美所有。

㈡蔡瑛美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夏昭麗即雅宴丹寧基調坊,於106

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4 月5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

㈢蔡瑛美於107年1月8日,與康爾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以133,306,550元、107萬元出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告為訴外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之負責人。

㈤系爭買賣契約為永信公司副總經理孟恆瑞代理康爾公司與蔡瑛美簽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表示願意以每坪13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承

諾於成交後會給付伊補償金1,000萬元,補償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之損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

⒈被告於原告與康爾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

07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作證時,係陳稱其曾委託陳忠吏磋商購買系爭土地,並曾親自與原告磋商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當時曾要求如果購買需給付其1,000萬元,其同意原告之要求,但是前提示必須要是透過原告購買土地,因為此對其而言係屬傭金等語,有系爭另案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29至42頁),則被告於系爭另案是表示如果系爭土地是透過原告成交,願意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傭金,而非給付補償金,是應難以被告於系爭另案之證述內容,認被告有同意系爭土地如果成交,願意給付補償金1,000萬元。

⒉證人陳忠吏於系爭另案時固證稱其知道系爭土地之地主都是

由原告看管土地並經營事業,因此介紹給被告,原告當時開的條件就是土地除了買賣價金外,另外要給付1,000萬元補償原告,其亦有告知被告該1,000萬元是要補償原告,而非傭金等語,有系爭另案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29至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原告表示如果蔡瑛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交易成功,地主願意給付原告1,000萬元,即地主同意原告可以加1,000萬元的價金在土地價金之上,作為買賣價金,該1,000萬元是作為補償原告使用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54至155頁),則證人陳忠吏前後證述內容乃有出入,應難盡信,而無從僅以其於系爭另案之證述內容,認被告曾同意如果其與蔡瑛美間就系爭土地得以成交,即願意給付1,000萬元之補償金。

⒊陳憲章曾透過他人匯款300萬元予夏昭麗,並曾於原告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陳大哥,不知您有沒有聯繫永信陳俊銘董事長,方便的話可否麻煩您打個電話,並請回應,感謝」等語時,回應:「東元兄,我沒有,我認為是由他的證人去問陳俊銘有沒有和解的意願?並請他問陳俊銘是否要我出面做個公道人?我覺得這樣比較合適,我認為我直接聯繫陳俊銘不太合適」等節,固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審重訴字卷第6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重訴字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證人蔡瑛美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因原告向陳憲章借款300萬元,因此陳憲章才透過他人匯款300萬元予夏昭麗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1頁),與原告主張該匯款是陳憲章因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為補償原告所為等節相左,而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匯款收執聯、異動索引(見重訴字卷第91至102頁),又無從證明該匯款是陳憲章因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為補償原告所為,況若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成交同意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豈會由陳憲章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至於前述LINE通話紀錄內容,陳憲章只是表示應由他人出面詢問被告是否有和解意願及是否由其出面洽談和解,並無提及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補償金等相關事宜,是無從以前述匯款及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曾同意若系爭土地得以交易成功,即補償原告1,000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曾同意若與蔡瑛美

間就系爭土地交易成功,即願給付原告補償金1,000萬元,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承諾於成交後會給付伊補償金1,000萬元,補償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之損失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嗣雖曾主張被告當時是同意只要與蔡瑛美間就系爭土地交易成功,無需是透過其介紹,亦願給付1,00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然其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刻意透過康爾公司之名義與蔡瑛美簽訂買賣

契約,目的是為規避成交後另需給付原告補償金1,000萬元之不利益條件成就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若與蔡瑛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即給付1,000萬元為補償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原告復自陳其自己從中介紹被告與蔡瑛美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並未成交(見重訴字卷第148頁),而蔡瑛美是於107年1月8日與康爾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43至48頁),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非被告,且被告雖於系爭另案作證時陳稱是其委請孟恆瑞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時隔原告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逾1年,被告又為永信公司董事長,國內建設公司基於經營需求,以關係企業購買土地以為投資,時有耳聞,證人陳忠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介紹土地予被告有一個規定,就是如被告對其所介紹之土地有興趣,即會給予一定時間進行交易磋商,就是會有一個效期,原告介紹系爭土地予被告間時,因為出價偏高,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9至158頁),是實難以被告委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永信公司副總經理處理康爾公司與蔡瑛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認其有規避對原告給付義務之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實為被告以康爾公司名義購買,且是因其介紹並從中磋商而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高

雄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47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證明上開不動產已由被告或其經營之公司購入,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惡習云云。惟前述不動產縱便已由被告或其經營之公司購入,且被告於其他不動產買賣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之主張,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若與蔡瑛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即給付1,000萬元作為補償金,又系爭土地亦非透過原告成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