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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簡慧真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原 告 簡婉君

簡上益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仰慧原 告 簡景松

簡景皇簡泰郎

簡玉珠簡麗卿被 告 朱秀俄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20、1121、1146、1147、1148、1149、1150、1173、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6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20、1121、1146、1147、1148、1149、1150、1173、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6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癸○○,嗣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裁定命辛○○、壬○○、己○○、丁○○、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庚○○、丙○○、戊○○於裁定前即已同意追加為原告),辛○○、壬○○、己○○、丁○○、子○○逾期未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將其等併列為原告。又本件原告辛○○、壬○○、己○○、丁○○、子○○(下稱辛○○、壬○○、己○○、丁○○、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癸○○、庚○○、丙○○、戊○○(下稱癸○○、庚○○、丙○○、戊○○)主張:癸○○、辛○○、壬○○、丁○○與其等之母簡洪玉花、訴外人即子○○前配偶甲○○等6人(下稱癸○○等6人),於00年00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76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146萬元,向訴外人乙○○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120、1121、1146、1147、1148、114

9、1150、1173、1174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同區○○段2

55、256地號,下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又系爭9筆土地當時為農地,癸○○等6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遂於徵得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同意後,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6年2月6日辦畢登記,而分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癸○○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9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癸○○之判決),癸○○得請求被告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46移轉登記予癸○○。其次,簡洪玉花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原告均為簡洪玉花之繼承人(庚○○、丙○○、戊○○為簡洪玉花三子簡景源之子女,代位簡景源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癸○○、庚○○、丙○○、戊○○之判決),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癸○○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庚○○、丙○○、戊○○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辛○○、壬○○、己○○、丁○○、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辛○○陳稱略以:本件法律關係僅係原告癸○○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關係等語;壬○○陳稱略以:被告為伊之配偶,於76年間欲購買系爭9筆土地時,均由被告看地、議價及處理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賦稅等,甚至向大寮區農會貸款,系爭9筆土地實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使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己○○陳稱略以:系爭9筆土地係被告向伊、簡洪玉花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購買,再由被告以系爭9筆土地向大寮區農會貸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返還借款,且土地買賣事宜均係由被告1人進行,伊、簡洪玉花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參與,原告癸○○主張其曾出資購買系爭9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等語;丁○○陳稱略以:被告當初為買受系爭9筆土地,曾向伊借款,系爭9筆土地確為被告所有,簡洪玉花生前亦曾提及借款予被告購買土地之事等語;子○○陳稱略以:系爭9筆土地實際上係被告向簡洪玉花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購買,而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9筆土地為伊於76年1月22日所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自始至終亦均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癸○○等6人與伊間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癸○○、庚○○、丙○○、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進而請求伊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癸○○、庚○○、丙○○、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9、90頁):

㈠、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55、256地號土地),原均為農地,為癸○○、辛○○、壬○○、己○○、丁○○、子○○之父即庚○○、丙○○、戊○○之祖父簡清川所有,嗣於7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再於7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重測前255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256 地號土地其後則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並均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

㈢、被告於76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

㈣、簡洪玉花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迄未為遺產分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三第135至15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9筆土地是否為癸○○等6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癸○○、庚○○、丙○○、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9筆土地是否為癸○○等6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癸○○、庚○○、丙○○、戊○○主張:簡洪玉花死亡後,癸○

○、辛○○、壬○○、己○○、子○○等人曾於108年6月6日討論系爭9筆土地相關事宜,並製成家庭會議紀錄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家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惟其上載明「家母簡洪玉花逝世 108年6月6日家庭會議紀錄」,並有辛○○、壬○○、己○○、子○○等人之簽名,被告復自陳當時癸○○、辛○○、壬○○、己○○、子○○等人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446頁),且子○○於刑案偵查中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陳稱:當時壬○○、己○○、被告均在場,該會議紀錄是要證明當天會議正要開的時候,癸○○就來咆嘯,後來警察把癸○○帶離開,其等才有辦法開會並作成這份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可見上開會議紀錄確係癸○○、辛○○、壬○○、己○○、子○○等人於108年6月6日開會後所作成,自屬真正。徵諸上開會議紀錄共有4個討論項目,項目㈠至㈢依序為關於簡洪玉花結餘款成立基金、簡洪玉花結餘款退回四兄弟(景松、景皇、仰慧、泰郎)當年支出父親喪葬費、洪氏祖先安置,項目㈣則為「新庄土地依土地法第34之2條由所有權超過1/2人員決議執行」,而所謂「新庄土地」即係指系爭9筆土地,為癸○○、庚○○、丙○○、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4、447頁),互核以觀,足見系爭9筆土地經簡洪玉花之繼承人列入遺產及家族會議討論事項。則系爭9筆土地是否確與癸○○等6人無關,即非無疑。

⒊觀諸癸○○、庚○○、丙○○、戊○○及被告所不爭執家庭會議紀錄當天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己○○向癸○○表示:

「還有一件事情,就是慧真吵的新庄那塊的事情。慧真我要告訴妳,妳回去翻土地法34-2條,土地法34-2條,規定什麼,共同土地,持分所有權超過1/2人超過1/2,或人數超過1/2,有決定權。最大股份是誰」、「我剛剛講話,妳沒聽懂我的話,我講的說土地34-2法案,已經決定大股決定,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妳是小股,妳只是要保障妳的權益罷了」等語,可知系爭9筆土地並非由一人單獨所有,且原告對於系爭9筆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癸○○、庚○○、丙○○、戊○○主張:辛○○於104年9月28日要求壬○○寫系爭9筆土地購買及持份明細,並經辛○○影印後交給癸○○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大寮赤崁土地購買及持份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其上「壬○○」之簽名,其中「簡」字左邊寫成1個圓圈;其上「辛○○」之簽名,其中「景」字下方及「松」字右邊寫成類似2,均核與家庭會議紀錄上壬○○、辛○○之簽名相同,顯見上開明細上之簽名確為壬○○、辛○○所簽,癸○○、庚○○、丙○○、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上開明細載明土地購買日期為75年12月、地號為○○段255及256(按即重測前255、256地號土地)、面積共2分、費用每分73萬元,合計146萬元,並載明個人股份付款明細「一、母親:新台幣一十萬元整。二、辛○○:新台幣一十萬元整。三、甲○○: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四、丁○○:新台幣一十萬元整。

五、癸○○: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六、壬○○:新台幣七十六萬元整。」,而辛○○於108年5月29日傳給癸○○之GOOGLE文件記載:「慧真……○○○段,老媽(按即簡洪玉花)用她的聘金參與10萬股份,她認為是她的份,如她硬要保留小港權狀,聘金錢可以還她,投資增值部份不歸她,成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核與上開明細所載簡洪玉花之付款金額及股份為10萬(元)相符,以此相互勾稽,堪認癸○○、庚○○、丙○○、戊○○主張:癸○○等6人於00年00月間各出資20萬元、10萬元、76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146萬元,買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146、10/146、76/146、10/146、10/146、20/146等語,應屬非虛。

⒋重測前255、256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僅得由有自耕能力之人

登記為所有人乙節,為癸○○、庚○○、丙○○、戊○○及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其具有自耕農身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6頁),並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65頁)。又被告名下除系爭9筆土地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45之3、245之4、245之18、228之2、228之5地號等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42頁),惟上開5筆土地實為簡洪玉花、辛○○、壬○○、甲○○與訴外人謝銘彬、蔡振(進)明所出資購買,業據癸○○提出上開人員於77年12月14日簽訂之購買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25、426頁),可見簡洪玉花、辛○○、簡景煌、甲○○等人於76、77年間買受之農地,均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被告對於上開5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其名下,僅泛稱:上開5筆土地為伊向親朋好友借款購買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則癸○○、庚○○、丙○○、戊○○主張:癸○○等6人當時因無自耕能力,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其次,癸○○主張:癸○○等6人買受系爭9筆土地後,土地所有權狀由壬○○保管,壬○○並影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為憑等語,業經其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23頁),而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均由被告持有,被告與壬○○同住,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88頁),互核觀之,苟非被告或壬○○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影印交予癸○○,實難想像癸○○得以輕易取得,則癸○○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壬○○交付,作為憑據等語,應屬非虛。壬○○既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癸○○,可知癸○○就系爭9筆土地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否則壬○○當無刻意影印交付影本之理,益徵癸○○主張:系爭9筆土地為癸○○等6人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實在。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9筆土地為伊出面向乙○○購買,並以現金方

式一次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證人乙○○到場證稱:伊不知道系爭9筆土地,也不知道自己曾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土地登記事宜均係伊已過世之胞姊黃碧霞生前辦理;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未買賣系爭9筆土地,更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至14頁、第1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出面與乙○○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以現金方式交付買賣價金,洵非無疑。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先具狀陳稱:

伊於75年間欲購買系爭9筆土地,但資金不足,故向簡洪玉花、辛○○、壬○○、丁○○、甲○○等5人籌措資金,經其等同意後出資供伊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嗣於本院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伊以土地向大寮區農會抵押貸款後,以貸得之款項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倘系爭9筆土地乃被告貸款買受,何以其未於答辯之初為此表示?自屬可疑。且經本院函詢大寮區農會關於被告在76年間以系爭9筆土地抵押貸款之情形,據該會函復略以:被告於76年4月23日貸款50萬元,於同年11月16日清償;於76年11月17日貸款60萬元,於77年8月10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頁),然依被告所述,系爭9筆土地買賣日期為76年1月22日,而上開貸款日期分別距離買賣之日約3個月及10個月之久,則被告是否確以上開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亦屬可疑。況被告陳稱其以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乙節,亦與壬○○、己○○、丁○○、子○○所述被告係向其等借款買受土地等語不符,則其辯稱系爭9筆土地為其向大寮區農會抵押貸款所購買云云,自難遽信。又壬○○、己○○、丁○○、子○○固均稱:系爭9筆土地為被告向其等及簡洪玉花等人借款以為購買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簡洪玉花、辛○○、壬○○、丁○○、甲○○各出資多少供其買受系爭9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502頁),迄今均未據其加以說明,則被告及壬○○、己○○、丁○○、子○○前開所述,亦難遽信。參以子○○與甲○○於84年7月1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高雄土地(和乙方【按即子○○,下同】二哥合購烤潭、新庄土地)除烤潭區甲方【按即甲○○,下同】叔父合伙投資伍拾萬元外,日後土地出售其價值歸還甲方叔父方隆狄先生外,其餘均屬乙方所擁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互核系爭9筆土地坐落處之地名為「新庄仔」,故又以「新庄土地」稱之,為癸○○及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88頁),並有GOOGLE地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足認上開離婚協議書所提及「新庄土地」即為系爭9筆土地,益見系爭9筆土地乃癸○○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否則子○○當無與甲○○擅自協議如何處理系爭9筆土地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癸○○、庚○○、丙○○、戊○○主張系爭9筆土地並非被告出資購買,而係癸○○等6人出資買受等語,堪予採信。

⒍被告復辯稱:癸○○不曾出資購買系爭9筆土地云云,己○○亦陳

稱:癸○○於70幾年間很窮,收入不穩定,伊未曾聽聞癸○○出資購買系爭9筆土地等語,惟癸○○於71年10月16日至73年3月24日任職高雄市政府,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500元(72年12月1日調整為5,700元);於73年6月28日至73年8月19日任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6,300元,有其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可見癸○○於75年以前即開始工作,領有薪資,並非毫無工作及收入。依此,癸○○主張:伊有工作及收入,非如被告及己○○所稱無資力等語,應屬非虛。被告及己○○前開所述,尚無可採。

⒎從而,系爭9筆土地為癸○○等6人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146、10/146、76/146、10/146、10/146、20/146,堪予認定。

㈡、癸○○、庚○○、丙○○、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癸○○等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9筆土地分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146、10/146、76/146、10/146、10/146、20/146,業據前述,而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經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癸○○所有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146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則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46,移轉登記予癸○○,於法自屬有據。又簡洪玉花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簡洪玉花死亡時即告消滅,被告就簡洪玉花所遺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146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原告均為簡洪玉花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則癸○○、庚○○、丙○○、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簡洪玉花就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亦屬有據。至癸○○、庚○○、丙○○、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46移轉登記予癸○○;癸○○、庚○○、丙○○、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癸○○雖聲請本院調取壬○○、子○○、甲○○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查明子○○與甲○○離婚協議書所載新庄土地是否為系爭9筆土地,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無調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