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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吳美蘭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莊福清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並言明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可向銀行貸款而還款,如有不足,被告之子從事珠寶生意,亦可協助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5日先後匯款730萬元、180萬元、又於110年3月17日匯款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10年3月23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陸續再以房屋裝潢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再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3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提領65萬元、24萬元、1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另就110年5月7日信用卡應繳金額4266元、110年6月9日信用卡應繳金額1萬2810元、110年6月份電話月租費765元,亦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出資代繳,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萬7841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又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萬7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10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有匯款、提領現金予被告,及為被告繳納信用卡費、電話費共計1365萬3800元等事實,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國標舞老師,自104年起在當時女友即訴外人丁子芸名下之系爭房地經營舞蹈教室,原告為丁子芸好友,於109年12月間成為被告舞蹈教室學員,後隱瞞丁子芸對被告示好追求,被告與丁子芸於110年2月分手,原告贈與款項予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匯款730萬元、180萬元、110年3月17日匯款11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順利購買系爭房地繼續經營舞蹈教室,被告感念原告而自110年3月間與原告交往。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就舞蹈教室進行裝潢整修,原告基於贈與而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3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提領65萬元、24萬元、10萬元交付被告,又於疫情期間,被告全無收入下,原告願負擔被告日常開支,因而以自己金錢繳納被告110年5月7日信用卡應繳金額4,266元、110年6月9日信用卡應繳金額1萬2810元、110年6月份電話月租費765元。上開款項共計1120萬7841元均係基於贈與而給付,惟兩造感情於110年6月間因原告逼婚而破裂,原告係因不甘分手而不實主張上開贈與款項為借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再原告並未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

㈡原告分別於110 年3 月15日匯款730 萬元、180 萬元、110

年3 月17日匯款110 萬元予被告,供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1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告又於11

0 年4 月13日、110 年5 月21日、110 年5 月31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65萬元、24萬元、10萬元交付被告,供被告支付上開房屋裝潢、整修費用。另被告110 年5 月7 日信用卡應繳金額4,266 元、110年6 月9 日信用卡應繳金額12,810元、1

10 年6 月份電話月租費765 元,均係原告出資繳納。總計原告交予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總計1120萬7841元。

㈢原證6 之對話錄音,為兩造於110 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1 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墊繳信用卡、電話費,是否

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20萬7841元,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

0萬784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墊繳信用卡、電話費,是否

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20萬7841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墊繳信用卡、電話費係

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業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而支付,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以:原告經濟條件小康、有一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雙胞胎女兒,經濟負擔頗沉重,反而被告為知名國標舞老師,子女事業有成,無經濟上負擔並自有房產,加以兩造交往未久,原告並無贈與被告鉅額金錢之理由或可能。另兩造於110 年6 月27日在系爭房地之對話內容並無贈與之表示,反而被告自承向母親表示有「向外面調錢」買下系爭房地,更稱「如果不是我的女人我不會跟她借錢」,並警告原告如向被告母親投訴,將會讓原告「一毛錢都拿不到」,復向原告表示「我有跟妳說等到時候處理完再來處理這個」、「如果剛好有金主開口說要這間教室,那時候別人要拿錢出來跟丁子芸她吃...」等語,皆為雙方談論還款、催討債務之對話,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原告就當初借款之緣由,雖稱因丁子芸急於售屋,被告知悉

原告有一定存款,為恐他人購得,考量向銀行辦理貸款需再拖延時日,故央求原告先出借全部買賣價金,言明待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即可經由銀行貸款方式,清償原告之借款,如有不足,被告兒子從事珠寶生意,可協助被告返還金錢,原告考量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意協助男友度過難關,遂同意出借房屋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予被告云云,然而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流程,均係買賣雙方先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買方才持買賣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買方毋庸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無原告所稱擔心貸款拖延,而須先支付全部價金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如被告欲借款購買系爭房地,逕與丁子芸簽立買賣契約,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實無須多此一舉先向原告借款,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可見原告所述被告亟需向原告借款之理由並不存在。且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3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在110年7月16日遭假扣押登記前,並無設定抵押申請貸款,此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當初兩造有約定以銀行貸款清償原告借款,真實性自更加可疑。

⑵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7日至被告經營之國標舞教室,要求被

告簽寫借據,惟被告拒絕簽署,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5頁),被告既拒絕簽署表彰借款關係之借據,則原告主張兩造是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款項,益難認為真。尤其觀諸當天兩造對話譯文,被告對原告說:「我們兩人好的時候好的要死,妳現在要弄這個,為什麼不好好處理,好好處理我告訴妳我們教室處理掉,好啦,就算頭先已經走錯路了,妳也要有一半的責任,我也要有責任,妳不能說妳都沒有責任,妳現在拿來,就說乙○○你叫我記的,要叫我簽...這是寫什麼...」、「啊這兩個字...妳寫這兩個字可以看嗎?」,原告回稱:「這樣是不是讓你沒面子」(見重訴字卷第3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對話中「這兩個字」是指借據,當時原告要叫被告簽的是借據(見重訴字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對於「借據」二字、簽借據均無法接受,更表示原告亦有一半責任,若被告當初是單純向原告借款,衡情應不至於無法接受借據之說法,更不至於將一半責任歸咎於原告而加以抱怨。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揭時、地之對話中,被告不曾主張

系爭款項是贈與,反而表示:「調錢」、「如果不是我的女人,我不會跟她借錢,我這輩子沒有跟別人借過錢,除非是我的女人」,並有談論處理系爭房地還款之話語,足證兩造間為借貸云云,惟本院審酌「調錢」一般是指借錢的意思,但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當時是說:「我告訴妳,妳如果去找她,她那麼老了,......我自然會跟她講,我跟她說因為吃下這間教室我不夠錢,我有去向外面調錢,我只會這樣講,啊我現在沒法度,只好到時候該處理再來處理....妳說要找我母親,好啊,我回妳一句,你去找她啊,我就對我自己講,妳甲○○今天去找我母親的話,我乙○○一毛錢絕對都讓妳拿不到」(見重訴字卷第37頁),被告向母親聲稱「向外面調錢」,亦可能是為避免有失顏面,刻意隱瞞受原告資助之事實,以對外調錢說明,故其向母親所為之陳述,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就此段對話之緣由,已解釋稱:被告此前出於體諒原告反悔贈與之心情,曾考慮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16日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亦知情,但因原告威脅要騷擾被告母親,被告乃不願體諒原告而給付原告款項,遂有上開陳述(見重訴字卷第65頁),故被告辯稱其於對話中提及給予原告金錢,係基於返還贈與物之認知,而非返還借款之認知,亦非全然無據。再被告於對話中雖有謂:「我乙○○如果不是我的女人,我不會跟她借錢,我這輩子沒有跟別人借過錢,除非是我的女人,我有沒有這樣講?」(見重訴字卷第35頁),但被告已解釋其此番話語是回應原告前一句「這個是你們兩個合股的......」(見重訴字卷第35頁),所稱「我的女人」是指丁子芸,意指被告從未向別人借過錢,只曾因為舞蹈教室合股而向丁子芸借過錢,對照被告當天拒簽借據、無法接受原告提出借據之表現,可推知被告當天確係向原告強調他不曾向別人借錢,只曾向前女友丁子芸借錢,並據此否認向原告借款、拒絕簽署借據,故被告此部分之對話,並非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之表示,反而可看出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

⑷復徵諸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之對話中另稱:「我哪有錢,從

頭到尾我們在一起,我就說甲○○我身上沒現金,我有跟妳說沒有,我有說妳如果要救我,如果要救我就要救好,我有這樣跟妳說沒有?你不是常常在說一句話,我們就把人救出來了......」、「沒關係,結果沒辦法救了,妳中途就把我放棄,那也沒關係,放著讓我自生自滅」(見重訴字卷第39頁),可見兩造交往之初,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沒錢需金援,則原告既知被告無資力,應可預期被告無力清償,豈會願意借貸鉅資予被告?再對照被告於後續對話中稱:「對,結果妳救我救到一半就給我放著,是要讓我自生自滅嗎?」,原告回應:「你一直跟我拿錢,我真的沒錢了。」、「啊我已經沒錢了,我是要怎麼跟你在一起啦」(見重訴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係明知被告無資力,仍抱持救援被告之心,窮盡自己之財產一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因無力再付出金錢,而無法繼續金援及交往,此情核與被告陳稱因疫情導致舞蹈教室無法正常營業、無收入,原告承諾為被告支付生活上一切開銷至舞蹈教室得正常營運為止,但反悔不再支付被告開銷之說法,較為相符,亦適足以合理解釋被告為何拒絕簽署借據,故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為被告墊付信用卡費、電話費,應係原告於兩造交往過程中自願資助、金援被告所為,縱被告於對話中未以贈與辯駁,但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之最後,原告雖有說「你跟我借的...」(見重訴字卷第43頁),但並無被告之回應,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⑸原告固謂依其經濟條件、經濟負擔,及兩造交往未久,不可

能將數十年來辛苦工作之積蓄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其雙胞胎女兒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22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3、93頁〕,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會列出名下土地、房屋、車輛,不會顯示其擁有之存款、股票及其他資產,本不足以真實反映原告之資力,自難徒憑該清單顯示原告名下僅有一輛車,論斷原告經濟條件不佳。而原告所稱需扶養之身心障礙雙胞胎女兒,被告已抗辯係由原告第一任丈夫照顧,無須原告負擔金錢協助,更稱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原告與第二任丈夫離婚取得之別墅出售所得,並非工作積蓄等語,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反駁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陳述,自仍不足以排除原告係將款項贈與被告之可能,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借款予被告。⒊綜上各節,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款項予被告

,或為被告墊繳信用卡、電話費,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0萬7841元,即非正當。

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0萬7841元

,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款項及

受有毋庸支付信用卡費、電話費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固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為他人支付款項或清償債務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為被告墊繳信用卡費、電話費,係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端給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抗辯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利益,已盡其完全陳述義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實,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0萬7841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萬7841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