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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巴聖一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林奎佑律師追 加原告 陳黃桂芬被 告 戴國石律師即周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甲土地,附表二編號1-1之土地下

稱173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至2-4等土地下稱乙土地,詳見附表二判決代稱表)原為被繼承人周金水所有,惟周金水於民國前36年(即清光緒2 年、明治9年)設立無存續期間之典權予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陳控(下稱系爭典權),嗣於民國前32年(即清光緒6 年、明治13年)1 月6日陳控與周金水又達成「陳控得再給付周金水30銀購買甲土地」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陳控依當時法律,於付款完畢之際即已獲得甲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買賣不成立,周金水於系爭典權成立後30年之民國前6年(即清光緒32年、明治39年)未為回贖之意思表示,陳控亦已取得典物即甲土地所有權。

㈡再原告及追加原告因繼承取得甲土地所有權,惟甲土地於民

國(以下除特別標示外,均同)36年10月31日迄今竟均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周金水名下(下稱系爭登記)。又周金水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目前兩造就甲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伊應得提起訴訟確認之。

㈢再系爭登記與實況不符,已妨害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故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據,先位聲明:⒈確認甲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據,備位聲明:⒈確認甲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㈠原告及追加原告曾就173號土地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將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駁回渠等請求確定(下稱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程序下稱民事前案,就引用民事前案卷證之判決代稱詳見附表三),是民事前案之為當事人為兩造,且原告於民事前案一審敗訴後,上訴所為變更後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173號土地、旱、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別於2年2月12日、36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甲○○○(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見民事前案二審卷影卷節本第5頁),復查原告於該案起訴狀即有敘明173號土地因系爭典權30年未回贖,故由原告先祖取得173號土地所有權(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第3頁至第7頁),另於民事準備書㈠狀記載其請求權基礎為「清朝時期典權之法律關係」,並於下說明;「系爭典權,雙方成立於清償時期,並已於清光緒6年1月6日達成由典找貼變賣之合意,依清償時期法律制度,應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並就原告為主張業已成立系爭買賣之相關證據即賣契字據,詳細說明其主張內容(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第159頁至第164頁),原告復於民事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影卷節本第54頁),而於民事前案二審程序均未再更正其請求權,顯見原告就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實與本件相同。

㈡復觀原告及追加原告除以系爭買賣為依據外,亦清楚向法院

陳明其欲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該案訴訟,且於聲明中已有塗銷系爭登記之內容,難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民事前案僅是欲行使買受人之移轉請求權,縱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民事前案未清楚就「所有權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亦不影響其真意。是原告及追加原告就「173號土地」於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就173號土地塗銷登記,應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73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殊無可以補正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編號 聲明項次 內容 1 先位聲明第2項 被告應將17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2 備位聲明第2項 被告應將173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 地號 舊地號 本裁定代稱 1-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72番畑土地 173號土地 甲土地 1-2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72番畑土地 乙土地 1-3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72番畑土地 1-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72番畑土地 1-5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72番畑土地 2-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55番畑土地 2-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55番畑土地 2-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55番畑土地 2-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大竹里林德官庄455番畑土地【附表三】編號 卷證詳稱 本判決代稱 1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一影卷節本 民事前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 2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二影卷節本 民事前案一審卷二影卷節本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影卷節本 民事前案二審影卷節本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