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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張簡吉世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 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其中次序5、8被告所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A分配表次序12原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更正如附件一表列,應受分配金額應增為6,674,675元。」(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0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至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甲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其中次序5、8被告所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原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更正如附件二表列,應受分配金額應增為6,799,638元。」(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黃洪貴珍之債權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8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黃洪貴珍所有,黃洪貴珍於90年10月29日曾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房地嗣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原告復就系爭房地,亦聲請於債權金額470,

59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假扣押債權),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丙執行事件),並併入乙執行事件執行。

㈡嗣彰化銀行另於110年間,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3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錩公司)、黃明華、黃洪貴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甲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日遭拍賣,經本院製作B分配表,被告依B分配表次序5、8受執行費12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0,000元之分配。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擔保債權),應為被告與黃洪貴珍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買賣價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黃洪貴珍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後,另行協議黃洪貴珍需返還被告之買賣價金7,500,000元、違約金7,500,000元、利息3,000,000元,不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縱認屬之,至被告110年6月21日聲明參與分配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黃洪貴珍怠為時效抗辯及請求酌減違約金,伊得代位行使之。

㈢於甲執行事件,本院就系爭房地鑑價、定底價、拍賣期日通

知,漏未通知伊,直至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日拍定後,於同年8月23日始通知伊提出債權計算書,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所定拍賣期日對伊不生拘束效力;又伊於同年8月24日已陳報其債權原本為473,396,790元,惟B分配表次序12記載伊之分配金額僅為假扣押債權470,590元,亦屬有誤,故此部分亦應修正,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彰化銀行對被告就B分配表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下稱38號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且「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並未過高」確定,次序5、8等項目無庸剔除,對本件應生反射效。

㈡伊於90年9月7日以18,000,000元向黃洪貴珍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黃洪貴珍為擔保履約始設立系爭抵押權予伊。詎黃洪貴珍經伊於90年12月21日定期催告於15日內交付農地使用證明書,逾期未交付,致系爭房地無從移轉,伊於91年4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黃洪貴珍應返還伊已付價金7,50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下稱系爭違約條款)給付與已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7,500,000元。嗣黃洪貴珍於103年9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前開金額並加計利息,可認擔保債權確已存在,違約金亦未過高,且因黃洪貴珍陸續承諾還款而重行起算時效,請求權並未消滅。

㈢再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外之債權,並無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

之義務,原告未於系爭房地110年7月15日拍賣前1日申報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原告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382號(下稱382號另案)裁定駁回確定,於本件應生既判力、爭點效或反射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

1條期間?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A分配表之分配期日原定於110年10月4日,原告於110

年10月2日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分配予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執行費應予剔除」、「原告分配金額應增加為6,674,675元」為由,就A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自前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甲執行事件影卷、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查(見甲執行事件影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審訴卷第9頁),嗣本院將A分配表更正為B分配表,惟未更正原告異議所指之爭議債權(見甲執行事件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0頁至第91頁),依前開裁定意旨,原告無須就更正之B分配表再為起訴,僅需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則原告起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之期間,應堪認定。

㈡38號另案對本件有無反射效之適用?

彰化銀行就B分配表,曾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未存在,向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如本件求為剔除B分配表次序5、8之判決,經38號另案駁回彰化銀行之訴,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38號另案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彰化銀行亦於本件言詞辯論表示該案因伊未提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87頁),強制執行法既允許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縱多數債權人就分配表之同一債權及分配金額,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各債權人就債權不存在主張之具體理由未必一致,38號另案確定者,為彰化銀行對B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則為原告對B分配表之異議權,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既均不同,本件仍不受38號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不得以38號另案效力,已反射地於本件亦發生有利影響,主張原告應受「反射效」之拘束。

㈢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因系爭契約嗣已解除,系爭抵押之擔保債權為「黃洪貴珍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予伊之已付價金7,500,000元」、「黃洪貴珍依系爭違約條款應付之違約金7,500,000元」以及「前開金額【15,000,000元】於時效4年內、依週年利率5%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9頁),自應由被告就伊確實對黃洪貴珍具有所辯稱之擔保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解

除後被告對黃洪貴珍是否具有債權,若有,該等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⒈被告辯稱:伊為向黃洪貴珍買受系爭房地,曾成立系爭契約

,伊已給付黃洪貴珍定金200,000元,且為給付買賣價金,另已交付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為7,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6紙予黃洪貴珍,系爭支票均經黃洪貴珍提示付款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高雄銀行之支存交易明細表(見審訴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並經證人黃洪貴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應堪認定。

⒉再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定有「甲方(即黃洪貴珍)

應於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前,提供必要之文件與乙方(即被告)辦理面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作為買賣履約之擔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即系爭違約條款】為「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見審訴卷第221頁、第219頁),併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記載為「買賣價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費用」(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參與分配影卷【下稱參與分配影卷】第5頁至第6頁),另查黃洪貴珍證稱:系爭抵押權是為保證我能履約過戶給被告,擔保範圍包含未履約需給付按收受款項同額之之違約金、利息、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稱:當時賣方信用不好、很缺錢、急著要賣,伊怕他們無法履約,才要求設定抵押權,若不履約,已付的錢應返還予伊等詞(見本院卷第339頁),顯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出賣人即黃洪貴珍得遵期履約而設定,依此設定目的及前開證據,可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包含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得請求之已付價金返還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費用。

⒊復按「甲方應負責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書,以提供乙方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為違約…」為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所定(見審訴卷第221頁),又「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等語,為系爭違約條款所約定(見審訴卷第219頁)。參酌系爭違約條款分別記載買賣雙方違約所生效果後,再記載「..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等詞,堪認所謂「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之效力,均應適用於黃洪貴珍與被告,較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相符。原告主張系爭違約條款並未約定被告之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難認有據。

⒋另被告辯稱:伊曾於90年12月21日催告黃洪貴珍應於受通知

日起15日內,交付農地使用證明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黃洪貴珍未能提出,伊復於91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系爭違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已提出被證12、被證3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423頁至第429頁),量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僅需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就已生效,黃洪貴珍既證稱:被證3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伊可收到之處,且曾看過此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3頁),可認系爭契約應於被證3存證信函達到黃洪貴珍之91年4月29日,就已解除(見本院卷第425頁),被告得請求黃洪貴珍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7,500,000元、並請求黃洪貴珍按系爭違約條款給付與已收取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7,5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⒌縱認系爭契約於91年4月29日前就經雙方合意解除,惟依黃洪

貴珍103年9月15日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記載伊積欠被告之債務額為15,000,000元(利息另計)等語(見審訴卷第231頁),併查黃洪貴珍與被告均一致陳述;黃洪貴珍除需返還已付價金外,尚應支付與所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9頁),可認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雙方亦已約定:被告可再依系爭違約條款請求黃洪貴珍支付違約金。況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出賣人得按約履行,且係因黃洪貴珍未能按約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系爭契約始經雙方合意解除,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及於被告之價金返還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始為合理,原告主張若屬合意解除,即不生違約金債權,且雙方嗣後依協議所生之債權當屬和解債權,此部分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9頁),亦屬無據。

㈤系爭抵押權於何時債權確定?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彰化銀行前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乙

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於91年5月6日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見本院91年度全字第2448號影卷【下稱乙執行事件影卷】第39頁至第45頁),大寮地政於91年5月8日辦理完畢(見乙執行事件影卷第47頁),本院並於91年6月4函知被告系爭房地業遭查封(見乙執行事件影卷第71頁至第73頁),該函於91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乙執行事件影卷第81頁),系爭房地之查封既未經撤銷,應認系爭抵押權於被告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地業遭查封之91年6月6日時確定,並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辯稱伊未知悉系爭房地業遭查封,另稱系爭抵押權至110年4月29日始確定等節(見本院卷第367頁),均不可採。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代位黃洪貴珍主張請

求酌減違約金並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既於91年6月6日前之91年4月29日就已解除,被告

得向黃洪貴珍請求返還已付價金7,500,000元,依據上述,當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⒉原告代位黃洪貴珍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是否有據?被告就

返還價金部分,得否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⑴、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堪認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損害賠償預定總額為原則。系爭違約條款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見審訴卷第219頁),可認系爭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而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審酌系爭違約金係以黃洪貴珍收取數額作為基礎,目的在

於賠償黃洪貴珍未履行系爭契約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就一般客觀情狀而言,被告損害之內容包含: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支出之辦理費用,預計就系爭房地之運用惟未能運用之損失,及未能及時收回已付買賣價金造成之損害,且因黃洪貴珍遲延返還買賣價金所生之損害,既已含括於系爭違約金在內,被告無從再向黃洪貴珍請求返還債權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於91年4月解除後,直至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遭拍賣為止,黃洪貴珍遲未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7,500,000元,已達19年,黃洪貴珍既證述:被告時常催伊還款,然伊表示若有錢就馬上還,並要求再給伊時間,因被告一直催伊,很不好意思,才寫系爭承諾書保證會還款,但仍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於103年9月5日系爭承諾書簽寫前,被告就曾催告黃洪貴珍當返還已收價金,而觀原告對黃洪貴珍之所具債權請求之利息,平均係以週年利率為6.431%計付【計算式:{6.3%+7.618%+6.55%+6.55%+6.55%+6.55%+4.9%}÷7=6.431%】,則依此利息計付標準,計算被告原可向黃洪貴珍請求遲延返還買賣價金可收取之利息,數額已達9,164,175元【計算式:7,500,000元×6.431%×19=9,164,175元】,實已逾7,500,000元。再觀系爭房地於甲執行事件拍得之總金額為46,888,888元(見甲執行事件影卷第31頁),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000,000元(見審訴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如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實可得相當之價差獲益,從而,難認系爭違約金7,500,000元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原告代位黃洪貴珍抗辯違約金過高,亦屬無據。

⑷、惟因被告已向黃洪貴珍收取系爭違約金,遲延返還買賣價

金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至損害賠償總額內,此部分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包含返還價金、依週年利率5%於4年內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1,50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5%×4=1,500,000元】,不當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一部。

⒊被告主張擔保債權含黃洪貴珍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觀系爭承諾書,黃洪貴珍已表示就未能立即清償系爭違約金,故承諾還款(見審訴卷第231頁),堪認被告應於承諾書出具前,就曾催告請求黃洪貴珍還款,黃洪貴珍受催告而未為還款,應負遲延責任,而就系爭違約金於91年6月6日債權確定後發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881條第2第2項,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含系爭違約金於4年內生之法定遲延利息1,50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5%×4=1,500,000元】,當屬有據。

⒋原告代位黃洪貴珍行使時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黃洪貴珍就返還買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縱自系爭契約91年4月29日即可請求,然黃洪貴珍於103年9月5日就以系爭承諾書承認前開債務(見審訴卷第231頁),當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則至被告110年6月21日聲明參與分配時(見參與分配影卷第2頁),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無從代位黃洪貴珍為時效抗辯。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計算為16,500,000元【計算

式:7,500,000元(買賣價金返還債權)+7,500,000元(系爭違約金)+1,500,000元(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之於4年內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6,500,000元】,逾此範圍則不存在。

㈦B分配表次序5、8被告所受分配部分是否應予剔除?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應以本金15,000,000元之8/1000計算,故執行費用即12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0.008=120,000元】,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既均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B分配表依次序5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120,000元,無庸剔除。⒉另系爭抵押權於91年6月6日確定而回復其擔保特定債權之從

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16,500,000元之範圍內確屬存在,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就B分配表次序8逾16,500,000元之範圍,應予剔除,當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表配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額,併予說明。

㈧B分配表次序12所列原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否修正?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如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即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另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彰化銀行前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乙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91年6月間亦聲請對系爭房地於470,59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以丙執行事件受理,並將之併入乙執行事件執行。嗣於110年間,彰化銀行另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鋒錩公司、黃明華、黃洪貴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另調乙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於第1次拍賣期日即110年7月15日由訴外人即應買人李明玉拍定,本院於110年7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製成A分配表,將原告之假扣押債權以次序12列入A分配表予以分配,原告遲至110年9月26日始以其對黃洪貴珍之實際債權額為4,367,049元,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等情,具甲、乙、丙執行事件影卷可證。

⒊原告雖因執行程序合併,就假扣押債權部分,屬「執行債權

人」,惟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仍非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屬「他債權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系爭房地於甲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5日拍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地拍賣前一日即110年7月14日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其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具狀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請併案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見甲執行事件影卷第43頁至第57頁),已逾參與分配法定時限。A分配表嗣雖更正為B分配表,亦不影響前開事實認定,原告依法應待B分配表確定,於上載可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已受償且仍有餘額時,原告始得就「就假扣押債權外之債權」,於餘額內受清償,此亦為382號另案所採納之見解,有該案歷審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又觀B分配表之拍賣金額為46,888,888元,縱分配表次序8部分項目可予剔除之金額僅1,650,000元,然除次序1至4、6、7已需分配一定之稅賦及執行費,併觀次序10彰化銀行之債權既為254,677,797元,彰化銀行與原告於B分配表之分配比率僅9.8830%,實難認原告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仍有餘額可為受償。至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剔除或更正分表配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額,再予說明。

⒋原告雖引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為論據(見審訴卷第101頁),主張假扣押債權人,亦屬執行債權人,故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仍應對假扣押債權人為相關通知云云,惟細繹前開座談會內容,係指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因假扣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致假扣押債權人無法獨立進行強制執行,惟因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對行使別除權之抵押權人,並未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於行使別除權之執行程序,仍應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於該情形,假扣押債權人因係就「假扣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同屬執行債權人,此與本件原告就假扣押債權聲請執行之丙執行事件,係依法合併於甲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甲執行事件,係另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再聲請參與分配不同,原告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非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⒌原告又主張本院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

應將甲執行事件通知伊,使伊得就全部債權適時聲明參與分配,竟漏未通知,所定拍賣期日對伊不生拘束效力云云。惟前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僅在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參與分配之情形下,為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而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並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易言之,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義務。是本院縱未為通知,也與原告是否得適時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無涉,難認原告得執此請求更正B分配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B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之次序5、8金額均應予剔除,並請求將次序12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增加為6,799,638元,僅於請求次序8逾16,5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抵押權人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擔保金額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設定日期及設定字號 張簡吉世 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00,000元 黃洪貴珍 90年10月29日 (抵登字第001820號)【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張簡吉世 黃洪貴珍 90年10月26日 1,500,000元 AMA0000000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2 張簡吉世 黃洪貴珍 90年10月26日 1,500,000元 AMA0000000 同上 3 張簡吉世 黃洪貴珍 90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AMAH0000000 同上 4 張簡吉世 黃洪貴珍 90年11月26日 1,000,000元 AMAH0000000 同上 5 張簡吉世 黃洪貴珍 9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AMAH0000000 同上 6 張簡吉世 黃洪貴珍 90年12月10日 1,300,000元 AMHO0000000 同上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