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孫臆琳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孫緯圳即孫瑋駿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簡汶珊律師陳水聰律師被 告 孫寶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孫郡璐追 加 被告 孫美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OO所有,詎被告孫緯圳即孫瑋駿(以下稱孫緯圳)與訴外人乙OOO即甲OO之配偶均明知甲OO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106年1月18日登記),已無權利能力,自無可能委任他人或交付印章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他人,孫緯圳及乙OOO竟利用辦理甲OO除戶登記之空窗期,於106年1月17日盜用甲OO之印鑑章,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過戶登記予孫緯圳,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過戶登記予乙OOO,上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乃屬無效,孫緯圳、乙OOO應負回復原狀。嗣乙OOO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孫寶龍(下稱孫寶龍)於109年1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乙OOO就系爭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屬無效,自無權將系爭乙地以遺囑方式由孫寶龍繼承,孫寶龍就系爭乙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效,因此孫緯圳應將系爭甲地辦理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予甲OO;孫寶龍及乙OOO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孫美銀(下稱孫美銀)、孫緯圳、孫寶龍,應將系爭乙地辦理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予甲OO。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孫緯圳應將系爭甲地於106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甲OO。 ㈡孫寶龍應將系爭乙地於109年1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乙OOO。㈢被告等應與原告將系爭乙地於10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甲OO。
二、被告則以:㈠孫寶龍部分:甲OO與乙OOO間就系爭乙地之夫妻贈與契約已於
105年12月1日有效成立,乙OOO本於夫妻贈與契約而陸續辦理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縱甲OO於106年1月13日死亡,然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甲OO於生前授權乙OOO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意旨,並不因甲OO死亡而消滅,是乙OOO代理甲OO完成系爭乙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自非無權代理,乙OOO係合法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又乙OOO既合法受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孫寶龍再基於乙OOO有效之公證遺囑而登記為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於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緯圳部分:甲OO與孫緯圳間早有贈與系爭甲地債權契約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合意,甲OO並授權孫緯圳委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於105年12月1日立契外,並開始辦理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相關事宜,原告所提孫緯圳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上開授權委任關係並不因甲OO於登記事項辦竣前死亡而告消滅,系爭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至乙OOO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乙地乙節,亦同此理,而乙OOO以遺囑方式由孫寶龍繼承系爭乙地,係依法所為,自非無效。是以,系爭土地均非屬甲OO之遺產範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原告對甲OO將系爭甲地贈與孫緯圳乙事並不爭執,縱認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惟甲OO之繼承人亦負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最終結果仍需移轉登記予孫緯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徒增訟累,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孫美銀部分:以甲OO和乙OOO之生前財產,足供2人生活而有
餘,並非由孫緯圳提供生活費,甲OO和乙OOO長期由其照顧,孫緯圳非主要照顧、陪伴者。乙OOO於公證遺囑時已生病不省人事,遺囑內容與孫美銀之照顧情況不符,乙OOO當時之心智狀況是否正常,已屬有疑。孫美銀從未聽過甲OO贈與系爭甲地予孫緯圳,或乙OOO以遺囑分配系爭乙地予孫寶龍之事,相關贈與及移轉行為均非甲OO等人之真意,系爭甲地移轉登記時間在甲OO過世後,自不合法應屬無效。孫緯圳為免系爭甲地遭追回,以系爭甲地辦理高額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足見有惡意脫產之情,本件孫緯圳與孫寶龍顯為共謀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OO、乙OOO為夫妻,分別於106年1月13日、107年11月15日死亡。
㈡系爭甲地於106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甲OO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緯圳。
㈢系爭乙地於10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甲OO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OOO。
㈣乙OOO於106年11月30日以遺囑公證之方式,將系爭乙地指定
由孫寶龍繼承。孫寶龍於109年1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㈠甲OO與孫緯圳間就系爭甲地、甲OO與乙OOO間就系爭乙地,是
否有贈與之約定?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均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等為本件塗銷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對被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與原告將系爭乙地於10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甲OO,被告間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必要共同訴訟。又共同被告孫美銀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認諾或自認行為,既不利於孫緯圳及孫寶龍,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先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OO與孫緯圳間就系爭甲地、甲OO與乙OOO間就系爭乙地,是
否有贈與之約定?本件原告主張甲OO過世後已無權利能力,自無贈與系爭甲地、乙地予孫緯圳、乙OOO之意等語,惟查,系爭甲地於106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自甲OO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緯圳,及系爭乙地於10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甲OO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OOO,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地、乙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第25至45頁)。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甲OO贈與系爭土地之立契時間為105年12月1日,及申請書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發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書,均以甲OO為納稅義務人,並記載甲OO於105年12月27日申報贈與系爭甲地予孫緯圳,及於106年1月3日申報贈與系爭乙地予乙OOO,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可佐(雄司調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證人孫美銀證稱甲OO到過世前精神都不錯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可見甲OO於106年1月13日(過世)前,已繳納完畢稅捐並向國稅局申請證明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OO與孫緯圳、乙OOO間有贈與及移轉系爭甲地、乙地所有權之意。原告以系爭甲地、乙地之過戶時間在甲OO過世後,主張甲OO無贈與之意等語,洵屬無據。孫緯圳及孫寶龍抗辯甲OO贈與及移轉系爭甲地、乙地予孫緯圳、乙OOO等語,堪信為真。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均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等為本件塗銷回復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陷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甲地、乙地於甲OO過世前,已向國稅局取得前揭證明
書,並由孫緯圳、乙OOO於106年1月6日、105年12月20日完成土地增值稅捐,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系爭土地雖於甲OO過世後始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以甲OO於意識清楚時已有委任孫緯圳、乙OOO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由孫緯圳、乙OOO陸續取得㈠之證明書,及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捐,孫緯圳、乙OOO顯然已得甲OO生前之授權,並基此授權而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一切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甲OO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甲OO於辦理完畢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於甲OO死亡時已消滅等語,不足採信。又查證人丙OO證稱:甲OO是節儉的人,希望能少花錢,所以這件(系爭甲地)的代理人就掛孫緯圳的名字,孫緯圳陪同伊去送件;因為甲OO要省錢,所以這件(系爭乙地)也是乙OOO和伊一起去地政,伊在旁邊幫忙送件,在送件的時候文件都已經齊備了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與系爭甲地、乙地土地登記書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委託孫緯圳、乙OOO代理,及備註欄有贈與人甲OO及代理人孫緯圳、乙OOO之印文等情相符,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則甲OO已有委任(即處理權之授與)及移轉登記(即代理權之授與)之書面,並無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之情事,堪認受任人孫緯圳、乙OOO經甲OO書面授權並完成系爭甲地、乙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甲OO過世後無法辦理移轉,係屬無效法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於登記權利人
或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免辦理繼承登記,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及憲法第172條等規定而無效,孫緯圳及乙OOO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生效力等語,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係規定土地移轉設定過程,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申請登記前發生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時,因雙方仍有設定移轉意思,故以該條第1、2項之方式為便宜措施,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系爭甲地、乙地於106年間移轉行為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乙OOO於106年11月30日經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乙地贈與孫寶龍,有公證書及遺囑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已可推定為真正。孫美銀雖抗辯乙OOO之心智狀況,否認乙OOO有以遺囑分配系爭乙地予孫寶龍等語,惟孫美銀在本院證稱:乙OOO過世(107年11月15日)前兩、三個月精神變差…在過世兩、三個月之前是外勞照顧,是還知道事情,只是會很快忘記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可見乙OOO於作成公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孫美銀之抗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對公證遺囑之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孫寶龍於109年1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119至140頁),孫寶龍主張依公證遺囑內容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乙地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
⒌綜上,孫緯圳及乙OOO因甲OO贈與而取得系爭甲地、乙地所有權,孫寶龍再依公證遺囑內容而取得系爭乙地所有權等情,過程並無不法,則系爭甲地、乙地已非甲OO或乙OOO所有,原告縱為甲OO之繼承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遺產,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請求:孫緯圳應將系爭甲地於106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甲OO,孫寶龍應將系爭乙地於109年1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乙OOO,及被告等應與原告將系爭乙地於10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甲OO,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孫緯圳應將系爭甲地於106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甲OO,孫寶龍應將系爭乙地於109年1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乙OOO,及被告等應與原告將系爭乙地於10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甲OO,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土地坐落地號 (高雄市OO區)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 1 孫緯圳 OO南段000-0地號 全部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106年1月17日 2 孫寶龍 OO北段0地號 2/7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登記日期:106年1月17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登記日期:109年1月2日 3 孫寶龍 OO北段0-1地號 2/7 同上 4 孫寶龍 OO北段0-3地號 全部 同上 5 孫寶龍 OO南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6 孫寶龍 OO南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