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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黃祈綾律師陳昶安律師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嗣於107年2月12日與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合併為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施作「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被告高公局以伊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為由,自105年6月29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由被告東丕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即「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接續工程)。又伊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先前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搭設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遺留在工區,詎被告竟未經伊公司同意,逕自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共同使用系爭工作物,施作接續工程,被告東丕公司因此獲有減省搭設系爭工作物費用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億7,449萬1,825元,被告高公局亦因此獲有減少給付工程款及縮短工期之利益共1億7,449萬1,82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丕公司、高公局各給付伊公司1億7,449萬1,825元,並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東丕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7,449萬1,825元,及其中8,485萬8,072元自107年6月15日起,其中8,963萬3,753元自11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公局應給付原告1億7,449萬1,825元,及其中8,485萬8,072元自107年6月15日起,其中8,963萬3,753元自11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公局以: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及接續工程之發包,並未參與任何現場施作及監造,更不曾使用或與被告東丕公司共同使用原告所遺留之系爭工作物。又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業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⑵(B)約定,限期通知原告在105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工作物拆離工區,乃原告逾期未拆離,經伊再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月4日、11月7日函知原告儘速拆離,然原告仍拒不拆離,依上開條款第R.7條⑵(B)c.約定,系爭工作物即應視為廢棄物,而得由伊自行處理,則其後伊將拆除系爭工作物列為接續工程項目之一,一併發包予被告東丕公司,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次,被告東丕公司施作接續工程橋墩基樁時,本得自行選擇以船舶或施工構台方式施作,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在橋墩基樁工程款內,未另行計價,且被告東丕公司施作接續工程有進度落後之情事,難認伊有原告所指獲有減少給付工程款或縮短工期之利益。再者,伊與被告東丕公司訂立接續工程契約後,多次告知被告東丕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使用系爭工作物,並據被告東丕公司表示已與原告洽談價購事宜且願負使用之後續責任,則縱使被告東丕公司確有原告所指使用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亦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償還減少給付工程款及縮短工期之利益1億7,449萬1,825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公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丕公司則以:接續工程雖在105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惟伊公司於申報開工後,僅先進行工程前置測試及維護作業,並製作整體施工計畫書、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理計畫書,待前揭計畫書經監造單位送審通過,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完成第一階段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後,於106年6月26日以後始進場施作,原告主張伊公司在此之前曾使用系爭工作物,並不實在。又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工作物,業經伊公司於108年間向原告價購而取得所有權,則伊公司使用上開工作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次,接續工程契約僅約定由伊公司負責拆除系爭工作物,並未約定何時拆除,而得由伊公司端視系爭工作物是否影響或妨礙施工動線而定,倘不影響工程進度,待工程結束後再行拆除,亦無不可。原告以伊公司未於開工後自行拆除系爭工作物,違反接續工程契約,並逕行使用系爭工作物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伊公司應償還減省搭設系爭工作物費用之不當得利1億7,449萬1,825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東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66億7,836萬元。嗣後被告高公局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自105年6月29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被告東丕公司(即接續工程),經被告東丕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

㈡、系爭工程及接續工程均於海上施工,原告施工前有搭設如附表項次一至四所示之工作物,並在部分工作物上鋪設覆工板,以利施工人員行走。

㈢、系爭工作物除項次一所示工作物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外,其餘工作物均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

㈣、原告就如附表項次一所示工作物之材料費及施工費,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高公局給付,經該院以110年度建字第32號受理在案。

㈤、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作物遺留在工區,並未拆離。

㈥、被告高公局與東丕公司其後簽訂接續工程契約,由被告高公局編列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詳細價目表所示之費用,委由被告東丕公司拆除系爭工作物,並於接續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一般說明第16條約定系爭工作物由被告東丕公司負責拆除,並未約定拆除期限。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作物是否已視為廢棄物?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億7,449萬1,82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作物是否已視為廢棄物?⒈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⑴、⑵(B)分別約定:「主

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經工程司認定屬承包商且不須保留者,工程司得限期要求承包商運離工地,承包商未於期限內運離前述任何材料或施工設備等,工程司得將其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準此,系爭工程契約如經被告高公局以前揭事由終止,並限期要求原告將無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運離工區,原告即負有將其遺留於工區之材料及施工設備拆離之義務,倘未於期限內拆離,其遺留於工區之材料或施工設備即視為廢棄物。

⒉查被告高公局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後以原告施工

進度落後為由,自105年6月29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高公局終止,自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工作物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搭設,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作物遺留在工區,並未拆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公局業於105年7月28日通知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工作物拆離,然原告逾期未拆離,嗣再經被告高公局於105年9月5日、10月4日、11月7日函知原告儘速拆離,惟仍未據原告拆離等情,亦有被告高公局105年7月28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照片紀錄表、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201、203、205頁,卷五第19頁、第95至154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應拆離之物與系爭工作物無關云云,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結論㈠記載:「本工程(按即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29日終止契約,截至目前工區範圍內(包含陸域端、上構橋面、施工棧橋橋面及各橋墩構台)尚遺留各類材料、設備及機具(詳附紀錄表,計56頁),請國登公司(按即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前將未納入評值之物料、設備、船機撤離」等語,而系爭工作物均在上開結論㈠所載照片紀錄表之範圍,當時尚未評值完成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8

9、190頁),足認被告高公局限期要求原告拆離者包含系爭工作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工作物既經被告高公局限期要求原告拆離,原告復自承:系爭工作物於伊公司離場後,原本就是要拆除,但伊公司均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335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⑵

(B)約定,系爭工作物於原告拒絕在被告高公局所定期限屆至拆離「時」即已視為廢棄物,原告猶謂系爭工作物需待被告高公局拆除「後」始視為廢棄物云云,顯與前揭約定內容不符,要無可取。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間往來之函文及被告高公局函復金門地方法

院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209頁),主張:被告高公局於106年初因海上施工作業之需要,並未要求被告東丕公司將系爭工作物視為廢棄物處理,甚至要求被告東丕公司需取得伊公司同意其使用系爭工作物之證明文件,復於107年5月向金門地方法院表示海上施工需使用系爭工作物,可見被告高公局仍認有保留系爭工作物供海上施工之必要,難認系爭工作物為廢棄物云云,然系爭工作物其中棧橋及構台係系爭工程海上施工作業需要而設置之臨時設施,於使用目的完成後須予拆除;圍堰鋼板樁則係用於施作各橋墩位置打設圍出矩形或其他形狀之堰堤,該堰堤抽水後可作為後續施作橋墩基礎之工作場所,待橋墩基礎施作完成後,鋼板樁即須拔除,均僅屬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且既經被告高公局限期要求原告拆離,足認系爭工作物已經被告高公局認定為無須保留,於原告拒不拆離時即已視為廢棄物,則無論之後被告高公局如何或有無使用系爭工作物,甚至曾否要求被告東丕公司取得原告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是否將系爭工作物交由被告東丕公司繼續使用,均不影響系爭工作物早成為廢棄物之事實,原告上開所述,不無倒果為因之嫌,自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公司逾期拆離系爭工作物,被告高公局應依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M.19條約定,將系爭工作物出售或退還原有所有人,並自出售之收入中扣除有關成本、支出及費用後,將餘額給付伊公司,被告高公局無權保留剩餘之利益,難認系爭工作物為廢棄物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M.19條係關於「承包商設備、機具、材料及運輸」之約定,其適用之前提為「工程施工期間或工程完工後,承包商無法在工程司所規定期限前,撤離其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或剩餘材料,或任何租用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93、195頁),與本件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工,且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之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適用於系爭工程之餘地。原告以系爭工程應適用上開約定,而謂系爭工作物並非廢棄物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⒌從而,系爭工作物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⑵(B)約定,已視為廢棄物,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億7,449萬1,824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倘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無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⒉經查,被告高公局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屢次請求原告將

系爭工作物拆離,並告知其如不自行拆離,所生之拆除費用將由其負擔,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與被告高公局間往來之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8頁)。

又被告高公局與東丕公司其後簽訂接續工程契約,由被告高公局編列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詳細價目表所示之費用,委由被告東丕公司拆除系爭工作物,於接續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一般說明第16條約定系爭工作物由被告東丕公司負責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接續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80頁),足見系爭工作物之拆除為接續工程項目之一,且經被告約定由被告東丕公司負責拆除,堪認被告高公局辯稱其已將系爭工作物視為廢棄物處理,而無使用系爭工作物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提出前揭被告間往來之函文及被告高公局函復金門地方法院之函文,主張被告高公局仍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載明「如欲使用宜應取得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前述構台及延伸棧橋係國登公司為配合『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O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海上施工作業需要而設置之臨時設施」等語,僅在揭示被告東丕公司宜先取得原告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再行使用系爭工作物,及系爭工作物為原告為施工需要所設置之設施之意旨而已,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公局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之事實。原告固另提出接續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71至151頁),謂被告高公局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云云,惟被告高公局僅係接續工程之發包機關,並非接續工程之承攬人或監造單位,自難認上開監造報表所揭示之工程施工情況與被告高公局有關,進而得推論被告高公局有使用系爭工作物。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信。

⒊原告固謂被告高公局受有減少給付工程款及縮短工期之利益

云云,惟為被告高公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間所簽訂之接續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02451章第4.2.1條約定:

「各式混凝土樁、鋼管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預力混凝土樁(註明樁徑)』、『反循環樁(註明樁徑)』、『全套管鑽掘樁(註明樁徑、型式)』、『鋼管樁(註明樁徑)』項目計價,同型基樁單價不隨樁長及入岩深度改變而改變,其單價均為平均價。本單價包含所用人工、材料、工具、機具、船舶及附帶設備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被告東丕公司施作橋墩基樁時,可自行選擇以船舶或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且船舶或施作施工構台之費用均已包含在橋墩基樁工程款內,而不會另行計價,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三第339頁),足認被告高公局應給付被告東丕公司之工程款,不會因被告東丕公司有無使用系爭工作物而有所增減,自難認被告高公局有原告所指因減少搭設施工構台成本,而受有減少給付工程款之利益。又接續工程109年12月31日預定工程進度為88.14%,但實際進度為84.74%,被告東丕公司施工進度落後3.4%,有接續工程109年12月31日監造報表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堪認被告高公局亦無原告所指受有縮短工期之利益甚明,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提出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三第376至381頁),主張被告東丕公司施作進度超前,並無落後云云,然上開新聞報導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在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以外」,原告對此又未舉證說明上開新聞報導與本件有何關聯,自難認與本件有關。此外,原告就被告高公局有何受有減少給付工程款及縮短工期之利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高公局受有上開利益云云,即難採信。

⒋系爭工作物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因原告屆期拒不拆離,始

經被告高公局編列費用,委由被告東丕公司拆除,且接續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對此未約定拆除期限,業據前述。原告既未於被告高公局所定期限前將系爭工作物拆離,則無論被告東丕公司何時拆除系爭工作物,系爭工作物在原告拒絕限期屆至拆離時至被告東丕公司拆除前,即均屬「廢棄物」,縱使被告東丕公司在拆除前有使用系爭工作物,因原告本已拋棄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對其而言,當無損失。是縱使被告東丕公司確有於拆除前使用系爭工作物,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遑論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東丕公司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丕公司償還使用系爭工作物所受之利益,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高公局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進行結算時

,已將拆除系爭工作物所需之費用自應給付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並以此作為依接續工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東丕公司之拆除費用,應認被告始負有拆除系爭工作物之義務,伊公司不負拆除義務云云,然系爭工作物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此不因原告置之不理,或其後被告高公局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拆除費用,即可將原應由原告負擔之拆除義務移轉予被告高公局或東丕公司。況被告高公局將拆除系爭工作物所需費用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反足證原告方為拆除義務人。是原告猶以前詞,謂被告有拆除系爭工作物之義務,進而主張其等未予拆除而繼續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⒍原告復主張:伊公司於被告東丕公司進場施作接續工程後,

多次發函向被告東丕公司表示其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工作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伊公司並無拋棄系爭工作物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92、393頁)。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12日提出上開函文,惟被告高公局早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限期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前拆離系爭工作物,並於同年9至11月間多次要求原告儘速拆離,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足認原告於拆離期限屆至時已有拋棄系爭工作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意,並任令系爭工作物由被告高公局視為廢棄物處理,至為灼然。則原告徒以其在「2年後」以上開函文向被告東丕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謂其「2年前」無拋棄系爭工作物之意云云,要無足取。

⒎原告另謂:被告高公局及接續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均曾要求被告東丕公司向伊公司價購或承租系爭工作物云云,並提出相關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第91頁)。然系爭工作物依系爭工程契約,已視為廢棄物,且被告間簽訂接續工程契約,亦已約定由被告東丕公司拆除系爭工作物,由此觀之,自不能排除上開函文乃世曦公司或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廢棄物約定之解讀有誤,或為避免滋生爭端,而為通知價購或承租函文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工作物非屬廢棄物。是原告執上開函文,謂系爭工作物並非廢棄物,被告東丕公司有向其價購或承租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⒏從而,被告高公局並無原告所指因使用系爭工作物而受有減

少給付工程款及縮短工期利益之情事,而被告東丕公司縱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亦不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償還不當得利1億7,449萬1,825元,於法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則其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工作物之重量、施工費、材料租金、使用期間,以判斷被告因使用系爭工作物所受之利益及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高公局主任張震宇、世曦公司經理柯明佳,以證明被告東丕公司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之事實,復聲請向世曦公司調取接續工程110、111年之監造日誌及最新版整體施工計畫施工網圖,以判斷被告使用系爭工作物之合理期間等,即無必要,本院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東丕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7,449萬1,825元,及其中8,485萬8,072元自107年6月15日起,其中8,963萬3,753元自11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公局應給付原告1億7,449萬1,825元,及其中8,485萬8,072元自107年6月15日起,其中8,963萬3,753元自11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項次 工作物/位置 數量 單價 天數 金額 使用期間 一 圍堰鋼板樁 墩號:P13、P22、P23、P52租金費用 鋼板樁P13 287.35噸 19.67元 177日 100萬435元 106/3/1~106/8/24 鋼板樁P22 280.04噸 19.67元 177日 97萬4,984元 106/3/1~106/8/24 鋼板樁P23 282.48噸 19.67元 177日 98萬3,480元 106/3/1~106/8/24 鋼板樁P52 410.71噸 19.67元 177日 142萬9,924元 106/3/1~106/8/24 小計 438萬8,823元 二 支棧橋 P13、P15、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型鋼施工費 538噸 3萬9,325元 2,115萬6,850元 P13、P15、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型鋼租金費用 538噸 17.73元 411日 392萬422元 106/4/30~107/6/14 小計 2,507萬7,272元 三 延伸棧橋 P50~P52型鋼及鋼管樁施工費 1,106.020噸 3萬9,325元 4,349萬4,237元 P50~P52型鋼及鋼管樁租金費用 1,106.020噸 17.73元 1,450日 2,843萬4,115元 106/5/30~110/5/19 小計 7,192萬8,352元 四 起始構台 P44、P47、P48、P49型鋼及鋼管樁施工費 1,080.873噸 3萬9,325元 4,250萬5,331元 P44、P47、P48、P49型鋼及鋼管樁租金費用 1,080.873噸 17.73元 275日 527萬67元 106/5/30~107/2/28 小計 4,777萬5,398元 五 支棧橋覆工板(每塊面積2㎡) P13、P15、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覆工板施工費 678塊 2,920元 197萬9,760元 P13、P15、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覆工板租金費用 678塊 8元 305日 165萬4,320元 106/4/30~107/2/28 小計 363萬4,080元 六 延伸棧橋覆工板(每塊面積16㎡) P50-52覆工板施工費及材料費 138塊 3萬5,500元 489萬9,000元 P50-52覆工板租金費用 138塊 64元 1,450日 1,280萬6,400元 106/5/30~110/5/19 小計 1,770萬5,400元 七 起始構台覆工板(每塊面積16㎡) P44、P47、P48、P49覆工板施工費 75塊 3萬5,500元 266萬2,500元 P44、P47、P48、P49覆工板租金費用 75塊 64元 275日 132萬元 106/5/30~107/2/28 小計 398萬2,500元 總計(一至七) 1億7,449萬1,82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