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戴嘉文
李坤峰被 告 林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迄今仍具本金962萬4,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如下:就對系爭借貸及目前未按期還款等事實不爭執,但已洽談房屋出售,希望原告可以多給時間等語以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催繳通知書、終止契約通知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亦就系爭借貸存在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雙方確有此債權關係存在。
四、又按系爭借貸契約第8 條約定有:「甲方(即被告)、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所提出之給付或授權乙方轉帳抵償之存款帳戶內款項、或乙方(即原告)處分擔保物或甲方之財產所得金額,如不足清償甲方對乙方所負全部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利息(包括但不限於借款之遲延利息及乙方代墊擔保物保險費之利息)、本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之順序抵充之」(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雙方有抵充順序約定,原告曾就系爭借貸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而支出裁判費共1,000元一事,有司法規費繳款單、繳費狀況查詢表、案件進度處理查詢表、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2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53號、19319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被告嗣就利息抵充結果、原告請求違約金等屬合理等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共識,亦不得因被告單方具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4頁),即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962萬4,635元│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7 │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