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龔鈞祥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被 告 林昱宏律師即楊鳳蘭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鳳蘭(民國104 年8 月4 日歿)原為日本國人民,經內政部於37年2 月27日許可取得我國國籍,於37年3月23日與訴外人楊彩景結婚並設本籍,兩人共同收養養女即訴外人楊玉瑛(60年6 月8 日歿)。嗣楊鳳蘭嗣與王榮源(86年6 月26日歿)結婚。楊鳳蘭於102 年7 月12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姪即原告之胞妹龔瑛祥為監護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宣告確定在案。楊鳳蘭自89及98、99年間即對原告表示死亡後要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當場允受,當時楊鳳蘭之意識狀態清楚,尚有辨別事理能力,原告與楊鳳蘭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楊鳳蘭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或遠居日本生死不明,無法確定是否仍有繼承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鳳蘭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9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為楊鳳蘭之遺產管理人,楊鳳蘭生前與原告間就楊鳳蘭死後系爭房地讓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協同將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護裁定所載之舅父應係王榮源,而王榮源已於86年6 月29日死亡,是楊鳳蘭可能於90年間即有記憶喪失、對人有莫名防衛心及人格產生變化等情形,係罹患老年癡呆症之病症,是楊鳳蘭於98、99年間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與楊鳳蘭間之系爭契約自無由成立。再者,楊鳳蘭之監護人龔瑛祥於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中,於109 年5 月27日證稱楊鳳蘭表示系爭房地讓原告處理,原告回覆「好啦好啦就這樣子」等語,則楊鳳蘭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原告是否亦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待商榷。縱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在系爭房地未移轉原告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鳳蘭(104 年8 月4 日歿)原為日本國人民,經內政部於37年2 月27日許可取得我國國籍,於37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楊彩景結婚並設本籍,兩人共同收養養女即訴外人楊玉瑛(60年6 月8 日歿)。嗣楊鳳蘭與王榮源(86年6 月26日歿)結婚。
(二)楊鳳蘭於102 年7 月12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姪即原告之胞妹龔瑛祥為監護人,業經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裁定宣告確定在案。
(三)楊鳳蘭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或遠居日本生死不明,無法確定是否仍有繼承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鳳蘭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9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楊鳳蘭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存在,有卷內102 年3 月31日原告與楊鳳蘭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3-37 頁),其中二人之對話為「楊鳳蘭:你的名字?」、「原告:我的名字在這」、「原告:這寫說厝給鈞祥」、「原告:好,這樣就好」、「楊鳳蘭:你要回去?」、「原告:嘿,等一下就回去」、「原告:這房子,你若要回日本,這房子就留給我」、「楊鳳蘭:(笑)好,現在在那上班?」,楊鳳蘭並無主動明確提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而是原告引導楊鳳蘭書寫名字及將房子給原告,並主動詢問是否要將「房子就留給我」,楊鳳蘭僅回答好,之後即將話題轉到原告在那裡上班,而並未在提及是否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從上開對話之脈絡,可發現都是原告主動引導提及贈與房屋之事,楊鳳蘭則是被動回應,楊鳳蘭是否真有要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仍有疑問。另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29日之精神鑑定書,鑑定之結論及建議稱:「整體而言,案主認知功能退化(簡短智能測驗測得總分3 分),在協助下,勉強維持昔日生活技能,但使用電話、交通工具、購物、準備食物、財務處理以及問題解決判斷方面出現明顯退化。但社會判斷與適應退化相當明顯,遭遇困難需他人大力協助…依據上述,案主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金錢使用能力、使用工具、受失智症影響,有中度缺損的情形,已造成生活無法獨立生活(僅可以維持簡單高度重複的生活習慣,自我照顧的品質差),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陸、建議:依據以上門診及心理鑑定,建議案主施予監護宣告,因失智症的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已造成金錢無妥善管理,或金錢無法使用於案主日常生活所需,且案主其他財務或重大事務的處置亦須適當的親人協助。」(本院卷第133-135 頁),可見在102 年4 月間,楊鳳蘭已有失智症的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已造成金錢無妥善管理之問題,是以,從楊鳳蘭精神鑑定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顯有不足,難認102 年3 月31日楊鳳蘭與原告對話時有要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思。
(三)另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龔瑛祥於本院證述:我哥哥(即原告)是家族的長孫,我舅舅王榮源也沒有小孩,所以我舅媽(即楊鳳蘭)也都愛屋及烏,寒暑假也都會去住舅舅他們家,所以我哥哥和我舅媽、舅舅從小感情就很好。楊鳳蘭曾表示系爭房屋之後要給原告處理,也就是要給原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阿姨王文君亦於本院證述: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楊鳳蘭曾於89年間表示她的晚年由龔鈞祥照顧,之後過世,財產就由龔鈞祥處理,她說她的所有財產包括現金、房屋都要給原告,要我做她的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90-191 頁)。上開證述雖有利於原告,然楊鳳蘭00年0 月0 日生,縱然於89年間,亦已為77歲之老年人,且其母語為日語,其縱與龔瑛祥、王文君曾提及系爭房地,然而,其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是否真有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之意思,仍有疑問,難僅憑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契約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協同將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