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李秀卿
吳思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思遠應將前項房地於109年7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存有遭埋放廢棄物之重大瑕疵,原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惟未獲置理。原告為保全對李秀卿之債權,嗣於同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即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在案。原告執該假扣押裁定查調李秀卿之財產及所得,竟發現李秀卿已於同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思遠,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思遠旋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但系爭房地在精華地段,吳思遠年輕應無資力購買,李秀卿既將系爭房地出售,自為取得高額價金,惟原告聲請扣押李秀卿銀行帳戶存款時,帳戶幾無餘額,有違常情,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惟吳思遠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甚多買入系爭房地,李秀卿並未取得相當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認非屬無償行為,吳思遠明知李秀卿對原告負前述重大債務,其所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被告間就李秀卿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暨吳思遠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吳思遠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日在三民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李秀卿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吳思遠,吳思遠已依約先後於109年6月17日、22日、7月6日、22日分別交付李秀卿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原告僅以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4倍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未考量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並非如原告所稱土地之市價均為公告現值之4倍。況系爭房地之屋齡已逾30年,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是原告所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足採。吳思遠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李秀卿,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有償行為,況李秀卿出售系爭房地時,固使原有財產減少,亦已取得相當對價,如逕認李秀卿之換價屬詐害行為,不啻對李秀卿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限制,妨害交易安全。是李秀卿之總財產並無增減,即難謂李秀卿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思遠係詐害債權。縱吳思遠係以較低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亦難認吳思遠對原告與李秀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思遠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李秀卿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買賣價金過低為由,即謂吳思遠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對李秀卿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李秀卿於109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吳思
遠,並於109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思遠嗣於109
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日盛銀行。
㈢原告所提聲證1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審重訴卷頁29至33)之真正。
㈣原告所提聲證2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109年6月17日
世久/旭宗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 具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646200號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節本(審重訴卷頁35至64)之真正。
㈤原告所提聲證3之109年5月27日新興郵局第001323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審重訴卷頁65至71)之真正。
㈥原告所提聲證4之109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審重訴卷頁73至77)之真正。
㈦原告所提聲證5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審重訴卷頁79至87)之真正。
㈧原告所提聲證6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重訴卷頁89至91)之真正。
㈨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審重訴卷頁93至107)之真正。
㈩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審重訴卷頁195至197)之真正。
吳思遠是李秀卿之外甥,其母李秀昇與李秀卿為姊妹。
被告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重訴卷頁217至219)之形式真正。
被告所提被證2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查詢—地號查詢地上建物(審重訴卷頁221)之形式真正。
被告所提被證4之地籍異動索引(重訴卷一頁143至145)之形式真正。
被告所提被證5之高榮統一發票(重訴卷一頁147)之真正。
吳思遠在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於109年7月22日轉入50萬
元之「跨行轉入」,係由吳思遠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跨行轉入。
李秀昇開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100萬元給李秀卿。
109年3月6日存入吳思遠郵局帳戶之30萬元,係由李秀昇存入,扣儲蓄保險費197,002元之費用。
吳思遠購買系爭房地後,並未搬入,反由李秀卿持續居住在內。
被證6之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
吳思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全額給付,後續800萬元係向日盛銀
行以20年方式申辦貸款:每月還款本息38,901元,貸款起日為109年7月20日,到期日為129年7月20日,每期應繳38,901元,就吳思遠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即重訴卷一頁323之被證7貸款基本資料)。另吳思遠在日盛商銀尚有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163,651,05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證信函向李秀卿告知上開土地地下埋藏廢棄物,經李秀卿於109年6月4日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嗣原告持假扣押裁定查調李秀卿之財產,發現李秀卿名下已幾無任何財產。
吳思遠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7月30日
自吳思遠另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9萬元;於同年8月3日自吳思遠父親即訴外人吳○興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60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自吳○興另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50萬元;於110年8月25日自吳○興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100萬元。
李秀昇帳戶於109年6月16日自女兒即訴外人吳○葶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150萬元。(重訴卷一頁413至414之被告111年1月17日答辯㈧狀第1至2頁;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重訴卷一頁438)。
被證10吳○葶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重訴卷一頁451)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而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有
害及原告對李秀卿之債權?李秀卿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吳思遠是否亦知其情事?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向李秀卿買受土地存有遭埋放廢棄物之重大瑕疵,遂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未獲置理;執假扣押裁定查調李秀卿財產及所得,發現李秀卿幾無其他財產,被告間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李秀卿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思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與否,即有未明,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安定,而李秀卿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思遠,則原告前開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經核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繫於另案審理李秀卿否認原告對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不明確狀態,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應有誤解,洵無可採。
㈡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對李秀卿因買受之土地存有遭埋放廢棄物之重大瑕疵,已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李秀卿減少價金,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李秀卿賠償損害,而被告間就李秀卿所有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思遠,則原告前開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發現向李秀卿所買受土地存有遭埋放廢棄物之
重大瑕疵,已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李秀卿減少價金,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李秀卿賠償損害,卻發現李秀卿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等各情,為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告與李秀卿間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與訴外人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9年5月27日新興郵局第001323存證號碼存證信函、109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李秀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相互以觀(審重訴卷頁29至107),足徵原告向李秀卿買受興建健康照護大樓工程所坐落之基地,嗣後確有發現該基地地下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瑕疵,且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尚需提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並已由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原告對李秀卿應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縱認原告上開對李秀卿之請求權,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就李秀卿應負償債責任總擔保之財產而言,殊有影響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有上開對李秀卿之債權存在,且於另案審理中,原告不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㈣原告向李秀卿買受土地後,嗣於109年5、6月間由世久公司與
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發現土地中挖出含石綿等廢棄物約5,895噸乙事,有前揭世久公司與訴外人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年6月17日證明書為證。原告遂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李秀卿上情,並請求李秀卿減少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李秀卿旋即於同年6月4日委託呂富田律師代為函覆原告;而被告間則迅速於同年6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各情,有兩造互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動機,誠屬可議。
㈤李秀卿於收受原告前開109年5月27日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
害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年6月4日委請呂富田律師代為函覆原告,已如前述,顯見李秀卿至少於同年6月4日前即已尋求呂富田律師有關之法律諮詢,故其辯稱:接到存證信函,不懂如何處理那些,也不懂法院的東西,後來才有訴訟云云(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重訴卷一頁506),不可採信。吳思遠是李秀卿的外甥,其母李秀昇與李秀卿為姊妹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重訴卷一頁71)。被告間立即於同年6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就李秀卿應負償債責任總擔保之財產而言,殊有影響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各情,亦如前述。據吳思遠陳稱:109年4月間認識我太太,約
1、2個月後交往,110年3月間結婚,同年6月間小孩出生等語明確(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重訴卷一頁
496、497),故被告間於109年6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彼時吳思遠充其量僅與其太太甫交往之際,應無以結婚生子需求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顯見吳思遠辯稱:因要結婚,有小孩,有自己的空間,於109年6月間向李秀卿買受系爭房地云云(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8頁,重訴卷一頁497、500),不可採信。足徵吳思遠向李秀卿買受系爭房地並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為迴護李秀卿應負償債之責甚明。
㈥參諸原告聲請調查吳思遠用以支付李秀卿買賣價金之日盛銀
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10年6月16日,面額100萬元),係由李秀昇向日盛銀行申購乙情,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日函在卷可稽(重訴卷一頁241),亦據被告自承:此為吳思遠向李秀昇所借云云(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重訴卷一頁216);暨吳思遠陳稱:原在北部內湖為軟體工程師,由母親(按即李秀昇)告知李秀卿要出賣系爭房地,並與李秀卿談論價格,再出面簽約,除貸款由吳思遠負擔,頭期款部分為吳思遠向母親借款支付,110年4月間返回高雄云云(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8、9、10頁,重訴卷一頁497、498、500、501、502);暨以吳思遠名義向高雄新田郵局由第00000000劃撥帳號申請,先後於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23日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200萬元之高雄新興郵局支票各乙張(背面均有李秀卿之委託取款背書),嗣由李秀卿提示付款,此有原告聲請調查高雄新興郵局(即高雄郵局第901支局)110年5月10日說明及檢送支票、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單張支票查詢、吳思遠在高雄新田郵局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5日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19、123至129、133);暨被告自承:吳思遠先後於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23日在高雄新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由李秀昇分別存入現金30萬元、60萬元,為向李秀昇借款云云(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重訴卷一頁214至215);暨吳思遠名義在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9年7月20日為系爭房地申貸由日盛銀行撥貸80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22日轉帳800萬元予李秀卿,轉帳50萬元至其在高雄新田郵局前開帳戶,有原告不爭執被告查報情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重訴卷一頁307)、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7月12日復函及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4日復函檢送歷史交易表為證(重訴卷一頁239、363、369至370);暨李秀卿在兩造間所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收受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支票(審重訴卷頁217);暨以吳思遠名義申辦貸款800萬元,每月須還款本息38,901元,自以吳思遠名義在日盛銀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7月20日起扣款(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重訴卷一頁335),而吳思遠父親即訴外人吳○興先後於109年8月3日、同年12月10日、110年8月25日分別轉入該扣款帳戶6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重訴卷一頁438;被告111年1月17日答辯㈧狀第1至2頁,同上卷頁413至414)等相互以觀,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概由李秀卿與其姊妹李秀昇討論決定價金1,200萬元,李秀昇復出面為吳思遠簽約,並由李秀昇支付部分款項,處理申購銀行支票及郵局支票共400萬元,再交予李秀卿;嗣於109年7月20日起每月須扣繳貸款本息38,901元之吳思遠帳戶,由其父吳○興迅速先後轉入共210萬元,顯見吳思遠本人幾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
㈦李秀卿所有之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標的外觀現況,
參考地籍區段圖、地理位置圖、建物平面圖,確認勘估標的之位置、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以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採擇比較法、成本法評估,因認於109年7月15日之估價總金額為23,006,0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稽。李秀卿於同年6月17日僅以1,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吳思遠,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審重訴卷頁217至219),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彼時市價接近一半的價格。可徵被告間係為吳思遠較易籌措依約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李秀卿始以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予吳思遠,俾利及時迴護李秀卿應負償債之責。至被告舉○○路000巷00弄0號、○○路000號、○○街000巷00號房地之不動產時價登錄查詢(重訴卷二頁147至152),抗辯:前開估價報告書不可採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所舉該3處房地,暫就各該基地坐落位置恝置勿論,各該房地之地坪、建坪均小於系爭房地之地坪、建坪,此觀諸吳思遠自陳情節(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重訴卷一頁498)即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㈧再者,吳思遠名義在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
109年7月20日,為系爭房地申貸由日盛銀行撥貸80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22日轉帳800萬元予李秀卿;復以吳思遠名義於同年月23日申購開立郵局支票面額20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由李秀卿收受等各情,詳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查報:前開800萬元分別轉帳至李秀卿在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各400萬元等情(被告110年11月18日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第2頁,同卷頁320),有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重訴卷一頁337)可憑。而李秀卿立即於同年7月27日分別在高雄銀行、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各400萬元、60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聲請函查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5月12日復函送李秀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交易表(重訴卷一頁149、153)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復函送李秀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表(重訴卷一頁159、165)等為證,足徵李秀卿先後於109年7月22日(星期4)收受以吳思遠名義轉帳800萬元,及於同年月25日(星期6)收受申購200萬元郵局支票後,逕於同年月27日(星期1)短時間內迅速提領同額之現金,洵屬可疑。矧以,李秀卿應訊時,以「有些私人的不方便講」、「不要說,不方便說」云云,迴避「如何處理出賣系爭房地價金1,200萬元」、「資金缺口是否都已解決」等問題(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重訴卷一頁507);並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詳細說明你的資金需求為何?』)是我個人隱私,不方便在這裡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你現在名下之不動產、現金及原有財產均已拿去償還你所謂的資金缺口?』是我私下個人財務問題,我不願意回答」云云(同上筆錄第16至17頁,同卷頁508至509),可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㈨吳思遠辯稱:因要結婚,有小孩,才向李秀卿購買系爭房地
,需要搬進去有自己的空間,沒打算與父母、祖母共同入住云云(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8頁,重訴卷一頁497、498、500)。而吳思遠購得系爭房地後,並未搬入,反由李秀卿持續居住在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6頁,重訴卷一頁528至529、530);且據吳思遠自承:109年10月1日與李秀卿簽訂1年租約前,沒向李秀卿收租金,租期屆滿後沒繼續重新簽約;110年6月間小孩出生,與父母親、祖母(由供住之外傭同房照顧)共同住在○○○街……0樓之0,室內坪數近50坪,比較擁擠等語明確(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10、11頁,重訴卷一頁496、502、503),益徵李秀卿無意出賣系爭房地予吳思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㈩被告抗辯:郵局帳戶現金存款、匯款係向李秀昇所借,吳○興
先後轉入貸款本息扣款帳戶共210萬元,係其贈與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職是之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李秀卿之債權?李秀卿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吳思遠是否亦知其情事?等有關撤銷詐害債權之爭點,即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李秀卿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暨吳思遠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日在三民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