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蔡淑真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齊與兩造之父母即蔡○玉、蕭○於民國87年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訴訟中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蔡○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蕭○鐘、蕭○芬均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於93年間承受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蕭○應給付蔡○齊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蕭○既歿,應由前揭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蔡○齊即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個人固有財產遭執行,遂於104 年3 月24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繳納89,405,701元,以供清償,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將溢繳之169,576 元退還原告。查兩造及蔡○玉、蕭○鐘、蕭○芬就前案判決所示蕭○之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5 分擔。至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應由男性繼承人3 人分攤,女性繼承人不須負擔云云,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蕭足之系爭債務依比例負擔之,而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訴訟中,被告亦無提出此部分之抗辯,何況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起訴請求繼承人蕭○鐘清償債務(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3 號),亦係以5 分之1 作為計算式,並經蕭○鐘清償並和解在案,足認繼承人間並無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再查,被告、蔡○玉、蕭淑○依法為系爭債務之繼承人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蔡○玉、蕭○芬事後因系爭債務遭債權人蔡○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玉、蕭○芬因不想清償債務,又改稱得主張限定繼承,並向臺北地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38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始終不願清償而前後反覆說詞不一,請審酌被告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且本件被繼承人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有蔡○玉、蕭○鐘、原告、被告、蕭○芬等5 人,並於93年7 月30日達成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依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約定蕭○之債務應由男性繼承人負擔,又依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確有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及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現金等遺產,因此被告辯稱並未繼承蕭足之遺產,顯非事實。此外,被告又抗辯其取得之遺產用以繳清遺產稅等,然繼承人取得遺產後要如何使用乃繼承人間之自由,此與繼承人有無繼承遺產、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為截然不同事;再者,民法第1153條第2 項係針對被繼承人對外積欠債務於繼承人間如何分擔有所規定,此與繼承人間對於已取得遺產所生之遺產稅應如何分擔,實屬二事,故繼承人間如何繳納遺產稅,並非民法第1153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疇,被告上開所辯應有違誤。另蕭○與蔡○齊間之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於96年5 月29日宣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於97年1 月3 日宣判,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為93年7 月30日,均早於上開判決宣判日期,是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蕭○對外之債務尚未確定,兩造自無可能在簽立協議書約定蕭○對外債務由男性繼承人負擔。綜上,細觀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就蕭○與蔡○齊間之積欠債務達成任何分擔之約定,更無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與各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多寡無關,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對蔡○齊所負系爭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既已清償蕭足對蔡○齊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茲因原告已清償該債務全部,致其他債務人即被告等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額計17,847,225元【計算式:(89,405,701-169,576 )÷5 =89,236,125÷5=17,847,22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7,2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蕭○生前與蔡○齊因返還信託財產涉訟,訴訟期間蕭○過世,當時因訴訟尚未確定,故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兩造之父蔡○玉重男輕女,就蕭○之遺產,除其中1 筆未具價值之道路用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由男性繼承人即蔡○玉、蕭○鐘及原告繼承,被告與蕭○芬均未繼承;而分割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若蕭○生前有債務,應由繼承財產之男性繼承人負擔,未繼承財產之女性繼承人不需負擔任何債務,此為公平合理之處置。且原告與蔡○玉、蔡○鐘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已逾億元,故由渠等取得之遺產去負擔蕭○之系爭債務,乃屬當然。又雖原告稱「依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確有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及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現金等遺產」云云,惟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此3 筆土地係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作為用以抵繳被繼承人蕭足應納遺產稅之一部分,此有抵繳同意書可按,是被告並未取得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至於祥禾建設有限公司(分割協議書誤載為祥和建設)及愛華建設有限公司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先生陳務哲所創立,因設立當時法律規定須有至少5 人以上股東,所以另借名被告之父母蔡振玉及蕭足2 人為股東,所以遺產協議分割時之所謂讓股款僅屬借名出資而已,實際並非屬被告繼承所得。而愛華建設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15日進行減資時,原借名登記於母親蕭足及父親蔡○玉2 人名下之股份,則於減資時返還予被告、陳○哲及蕭○芬等3 人名下,此有股東同意書可按;另祥禾建設有限公司則於91年6 月16日進行減資,原借名登記予被告父親蔡○玉及母親蕭○名下之股份,亦於減資時返還登記至被告及陳○哲、蕭○芬3 人名下,此亦有祥禾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可稽。而母親蕭○於91年10月16日過世,由於上開股份之返還移轉係於其死亡前
2 年內所為之移轉,稅務機關仍將之列為遺產,然實際上該等股份均非被繼承人蕭○之財產,而係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已;另國泰人壽之終身壽險,被告係屬受益人,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取得保險金,亦非繼承所得;至現金6,000 元,此為傳統所稱之「手尾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非事理之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63至16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蔡老齊與兩造之父母即蔡○玉、蕭○於87年間因返還信託財
產事件涉訟,訴訟中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蔡○玉、原告、被告、蕭○鐘、蕭○芬等5 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於93年間承受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前揭蕭○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蔡○齊系爭債務,判決已確定。
⒉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
⒊蕭○之繼承人曾於93年7 月30日簽立如原告所提出證物5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重訴卷第93至99頁)。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
新台幣17,847,2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若可,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蕭○經判決認定生前對訴外人蔡○齊負欠系爭債
務,嗣蕭○過世後,系爭債務即由配偶蔡○玉及兩造等4 名子女共同繼承,且本件繼承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應適用舊法,是應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蕭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
5 人於93年7 月3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雖數筆房地及銀行存款大多分由蔡○玉、原告及蕭○鐘等男性繼承人所有,僅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抵繳遺產稅納稅額之3 筆土地持分由繼承人5 人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而被告除上開3 筆土地外,僅分得應收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600,000 元、應收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335,000 元、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之保險金363,212 元、現金6,000 元等遺產,惟綜觀整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全然未見繼承人間有任何免除負擔何等債務之約定(見重訴卷第93至97、123 頁),則蕭○之繼承人間是否有女性繼承人不需負擔任何債務之約定,殊非無疑;況前案判決之系爭債務係於97年1 月3 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而告確定,蕭○之繼承人是否於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時即已有約定被告及蕭○芬此2 位女性繼承人不必分擔蕭○之任何債務,亦屬有疑。且縱如被告所辯,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僅為借名登記返還,其就蕭○之遺產除「手尾錢」6,000 元及保險金外,其餘遺產全然未分得,但各繼承人間協議為遺產分割時,納入考量之因素本即多端,於遺產分割時全未分得遺產或分得較少遺產之人,非必可據以推論其將不負擔任何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被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㈣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蕭○生前之債務本應由兩造等5
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24日向臺北地院清償系爭債務及利息共89,236,125元(見審重訴卷第29、53至56頁),而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應繼份比例即5 分之1 (即17,847,225,計算式:89,236,125÷5=17,847,225 元)負擔債務之責,原告於清償後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同免責任之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47,2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