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中藥材,原告公司已將藥材如數交付,但被告公司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241,623 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有業務往來,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洪義欣生前,因原告公司經營周轉之需,於106 年下旬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蔡進財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並以洪義欣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支票1 紙(支票號碼:FC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交付蔡進財以擔保借款,蔡進財已依洪義欣指示匯款300 萬元至洪義欣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該支票到期到後,應原告要求展延而更改發票日為107 年12月31日,並由洪義欣加蓋印鑑章。洪義欣復於107 年上旬再代理原告公司向蔡進財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支票1 紙(支票號碼:FC0000000 、發票日:107 年6 月15日,與上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蔡進財以擔保借款,蔡進財亦依洪義欣指示匯款500 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原告公司截至
108 年初已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00 萬元,尚餘700 萬元借款未清償,蔡進財於108 年初將該7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其後陸續支付被告公司借款利息直至108 年7 月止。嗣洪義欣於108 年7 月26日死亡,由其妻周朝芬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朝芬遂告知蔡進財原告公司有貨但無現金,欲以貨款抵償之上開借款債務,兩造嗣於108 年10月8 日達成以貨抵償借款之合意,原告公司於翌日傳真貨品庫存暨價目表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選購貨品,周朝芬則於108 年9 月24日、25日、10月1 日、22日共匯款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即訴外人蔡邱秀蓮之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周朝芬與蔡進財並於108 年10月22日結算貨款及借款債務,確認抵銷系爭貨款後,原告公司尚有借款235,
738 元未清償,但周朝芬已先取回系爭支票。故系爭貨款債權已因與上開借款債務抵銷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自108 年8 月26日至108 年10月23日間,陸續向原
告公司訂購中藥材(如原證一、二所示),共計積欠貨款6,241,623 元(即系爭貨款)尚未給付。
㈡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洪義欣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300 萬元
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C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甲支票)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蔡進財,蔡進財依洪義欣指示匯款300 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嗣系爭甲支票到期後,應洪義欣要求展延而改為107 年12月31日,並由洪義欣加蓋印鑑章。
㈢洪義欣復於107 年上旬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0 萬元支票
1 紙(支票號碼:FC0000000 、發票日:107 年6 月15日,下稱系爭乙支票)交付蔡進財,蔡進財依洪義欣指示匯款50
0 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戶。㈣嗣洪義欣於108 年7 月26日過世,其子即訴外人洪鉦凱拋棄
繼承,由洪義欣之妻周朝芬繼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㈤周朝芬於108 年9 月24日、25日、10月1 日、22日共計匯款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蓮之帳戶。
㈥周朝芬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蔡進財曾到原告公司找周朝
芬商議,並持系爭支票向周朝芬稱要「以貨抵債」,且將系爭支票交付周朝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業與系爭甲、乙借款債務抵銷而不存在,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有無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有無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公司辯稱對原告公司存在系爭
甲、乙借款債權,惟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借款合意及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財到庭陳稱:系爭甲支票是洪義欣
為向伊借款300 萬元而簽發之遠期支票,實際簽發日期是在票載發票日前幾個月,伊也在106 年12月前幾個月匯款給洪義欣,洪義欣之後有拿原告公司收取之面額近300 萬元客票交付給伊以清償借款,該張客票有兌現,洪義欣稱系爭甲支票仍由伊保管,方便其日後繼續借款,並將票載發票日更改為107 年,後來洪義欣又另向伊借了300 萬元,並約定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伊在106 年12月19日匯款300 萬元給洪義欣,之後一直付息到108 年9 月,但沒有清償本金;洪義欣其後又再向伊借款500 萬元,約定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因此簽發系爭乙支票交付給伊作為擔保,系爭乙支票也是遠期支票,但伊不記得實際簽發日期,伊在107 年7 月18日匯款共500 萬元給洪義欣,此筆借款洪義欣有清償其中
100 萬元,因伊有向原告公司買貨,清償方式可能是以貨抵債,利息也支付到108 年9 月。又洪義欣持系爭甲、乙支票向伊借款時,沒有表明是代理原告公司借款,但因洪義欣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伊認為是代表公司來借。另兩筆借款之利息支付方式通常是洪義欣出差來被告公司收貨款時順便付利息,他生病以後就由他兒子洪鉦凱出差時順便付。洪義欣過世後,洪鉦凱南下出差時告知周朝芬交代其暫停向伊收取貨款,之後會一起解決借款及貨款的問題,伊與訴外人何政文於108 年9 月或10月初一同去嘉義找周朝芬對帳,告知周朝芬借款剩700 萬元,周朝芬說沒有現金,要用貨抵債,就將貨品庫存暨報價單傳真給伊供伊挑選,並將貨品寄下來,之後伊於108 年10月間再次去原告公司與周朝芬對帳,當時抵扣後剩餘未清償的借款不多,伊就將系爭甲、乙支票交還給周朝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1 、173 頁)。
⑵而與證人何政文證述:伊與洪義欣、蔡進財都是中藥界的同
業,從事中藥材買賣,洪義欣生前常與伊及蔡進財一起吃飯,並常在席間向伊及蔡進財借錢,洪義欣過世後,洪鉦凱於
108 年8 月有下來找伊及蔡進財,洪鉦凱說他父親有交代有欠被告公司跟伊公司的錢,說欠被告公司700 萬元、欠伊的明宏公司500 萬元,洪鉦凱說已經跟後媽即周朝芬說好用貨款抵債,所以該次沒有向伊等收貨款,直接用貨款抵借款,後來於108 年10月初伊與蔡進財夫婦一起去原告公司找周朝芬,當時周朝芬稱洪義欣沒有留現金,但有貨,希望伊等買貨來抵銷借款,隔天周朝芬就傳真貨品庫存暨價目表給伊及被告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97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公司於108 年10月9 日傳真之貨品庫存暨價目表、洪義欣手寫利息紀錄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下稱嘉義重訴卷,第79-85 、71頁)。佐以洪義欣簽發系爭甲、乙支票交付蔡進財,蔡進財則依洪義欣之指示按系爭本票面額分別匯款300 萬元、500 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蔡進財與洪義欣確有達成系爭甲、乙借款之合意,並因此交付借款。
⑶此外,周朝芬在洪義欣過世後,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25
日、10月1 日、22日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蓮之帳戶,且周朝芬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蔡進財曾到原告公司找周朝芬商議,並持系爭支票向周朝芬稱要「以貨抵債」,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周朝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爭貨款6,241,623 元加計匯款60萬元,合計共6,841,623 元,已將近700 萬元,此客觀事實與蔡進財陳稱其於108 年10月間與周朝芬對帳時,因系爭貨款加計上開匯款後,確認僅餘為數不多之借款尚未清償,故其當場將系爭甲、乙支票返還周朝芬等語,互核相符,尚堪採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朝芬雖到庭稱:其係因蔡進財告知原告公司有請被告公司進行炒龜板、炒白勺之代工,未給付代工工資,因此其依蔡進財指示匯款,但事後被告公司未開發票給原告公司;另伊曾南下找蔡進財收款,但蔡進財等人說金額太大,當下沒有給付貨款,蔡進財等人嗣於108 年10月底或11月初,拿著系爭支票過來原告公司說洪義欣積欠債務,要以貨抵債,伊當場有表示拒絕以貨抵債,但蔡進財仍硬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伊沒有拒絕就先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然周朝芬上開匯款時點,被告公司尚積欠貨款未付,倘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代工款,周朝芬在遲遲無法收回貨款之狀態下,大可逕將該代工款債務與貨款債權抵銷,何需再匯款給蔡進財,且周朝芬上開匯款若係支付代工款,被告公司即應開立發票供原告公司作為支出憑證,但被告公司並未開立發票,原告公司復未向被告公司索討,此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情不合,故周朝芬所述匯款原因,難信為真。再者,系爭本票係表彰800 萬元價值之有價證券,蔡進財將之交付周朝芬即意味將票據權利讓與周朝芬,倘周朝芬當時明示拒絕以系爭貨款抵銷借款,衡諸常情,蔡進財在兩造未達成共識且其未執有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斷無憑白將作為借款證明之系爭本票交付周朝芬之可能,是周朝芬此部分陳述,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則就周朝芬上開匯款及收受系爭本票之事實以觀,益徵蔡進財確有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且與周朝芬達成以貨抵債之合意,否則周朝芬無依蔡進財指示匯款之必要,蔡進財亦無交付系爭本票之可能。
3.原告雖主張縱使洪義欣有向蔡進財借款,但上開款項均匯入洪義欣個人帳戶,可見此乃洪義欣個人借款,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被告則辯稱洪義欣是代理原告公司向蔡進財借款等語。而查:
⑴蔡進財雖稱洪義欣向其借款時,未表明係代理原告公司借款
,然蔡進財稱洪義欣歷來向其借款後,多是拿原告公司銷售貨品取得之客票來清償借款,且系爭乙借款中有100 萬元是與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抵銷(見本院卷第173 、169 頁),而證人何政文亦證述:洪義欣向伊借款後會簽發票據供作擔保,之後拿原告公司收到的客票來還款,伊也會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抵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佐以蔡進財前因借款予原告公司產生利息所得,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歸課106 年、107 年度利息所得649,110 元、118,509元,並命其補繳應繳稅金,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10 年9 月3 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02186724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 年9 月8 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021870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 、119 頁),且蔡進財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歸課上開利息所得前,曾於10
8 年10月1 日提出說明書稱:「本人及配偶經營中藥材買賣業務,旺記國藥有限公司均是同業,基於情誼及對方資金調度需求,本人會借款供渠週轉。…,對方還款通常是以其客票或本人支票為主,有時併同部分現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審酌蔡進財提出說明書時,原告公司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並持續向原告公司訂購藥材,蔡進財斯時應無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據此可知,洪義欣向蔡進財借款時雖未明示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但其事後多持原告公司收取之客票清償借款,且同意蔡進財、何政文以向原告公司訂購藥材之貨款抵銷借款,堪認洪義欣應是基於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向蔡進財借款。
⑵至於洪義欣雖指示蔡進財將借款匯入其個人之系爭帳戶,而
非原告公司之帳戶,但依周朝芬到庭陳稱:原告公司之股東只有伊與洪義欣二人,但伊只是掛名而已,實際上公司所有事務都是洪義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知原告公司在洪義欣過世前雖登記有兩名股東,但周朝芬僅是掛名之人頭股東,原告公司實質上係洪義欣出資之一人公司。而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但規模較小之一人公司通常由負責人獨自出資及營運,負責人並將一人公司視為個人資產,因此負責人個人資產及公司資產經常混同,無法獨立區分,負責人將個人資金帳戶與公司資金帳戶混用等公私不分情形甚為常見。況原告在書狀中自承兩造間過往交易時,是由被告到嘉義向原告訂貨,待被告收到訂購的貨物後,再由被告將貨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嘉義重更卷,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洪義欣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嘉義重更卷第61、65頁),可見洪義欣生前有使用系爭帳戶處理原告公司資金之事實。故而,無法徒憑洪義欣指示蔡進財將借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即認是洪義欣之個人借款。
4.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在以系爭貨款抵銷債務前,有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可參)。
2.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存在系爭甲、乙借款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向訂購藥材積欠系爭貨款債務雖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公司就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對原告公司主張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公司,縱使原告公司未同意抵銷,前引規定及說明,仍發生抵銷之效力。則被告公司之合計700 萬元借款債權與6,241,623 元貨款債務抵銷後,系爭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公司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