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莊翁麗花 住○○市○○區○○街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 告 蔡鎮宇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麥崇銘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孫敬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麥崇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7,96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崇銘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崇銘如以新臺幣434萬7,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與被告蔡鎮宇及其配偶黃佩文共有之門牌號碼同路59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相鄰,61號房屋經伊出租訴外人江俊生經營六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59號房屋則經被告蔡鎮宇出租他人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詎被告蔡鎮宇明知電焊工作具有高度專門性、技術性,從業人員應具備焊接技術、技能,並熟悉工作環境保持、安全衛生法規及防護,且需經檢定通過,始能執行電焊工作,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僱用未領有電焊執照之被告麥崇銘前往59號房屋3樓施作角鐵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未事先移除堆放該處之易燃物,即任由被告麥崇銘於該處單獨施工,嗣被告麥崇銘於施作過程中疏未注意鋪設不燃材料或防燄帆布,且未注意火星掉落悶燒之情況,致施工時火星掉落至2樓東南角,引燃附近可燃物,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釀成火災,火勢延燒至61號房屋,致61號房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屋內物品毀損。被告麥崇銘未領有電焊執照,施工時復未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燄帆布披覆隔離施工區域,違反焊接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建築法第63條及第84條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鎮宇僱用被告麥崇銘施作系爭工程,未盡選任及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61號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61號房屋及屋內物品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4萬4,017元(伊已領取火災保險理賠456萬3,265元,保險理賠足額部分,本件不予請求),且伊原先預計將61號房屋繼續出租予江俊生,因發生火災,自109年9月起長達15個月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14萬元計算,共損失210萬元。其次,伊子原本居住在61號房屋3樓,因發生火災,致伊需在109年8月5日至110年11月5日另行租屋供伊子居住,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共需支出22萬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726萬9,017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9,017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麥崇銘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59號房屋3樓施作系爭工程,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規定,執行電焊工作不以取得資格為必要,且伊施工前已備置滅火用水、以木板填補地板破孔、確認現場無易燃物,並將不易燃之厚木板鋪設在施工處下方地板,復於施工過程隨時檢查火星掉落悶燒情形,應認已盡注意義務,難謂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又縱認伊對於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惟江俊生疏未注意在61號房屋內設置滅火器,復在房屋外牆設置4層樓高之帆布廣告及燈箱招牌,以致火勢無法及時撲滅且加速延燒,原告疏未注意及之,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麥崇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鎮宇則以:伊僅曾委請被告麥崇銘前往59號房屋修繕漏水,伊不知被告麥崇銘未領有電焊執照,亦不曾委請其施作任何電焊工程。被告麥崇銘係在未事先與伊確認時間、方式及位置之情況下,逕自於前揭時、地單獨前往59號房屋3樓施作系爭工程,進而引發火災,應認火災之發生乃被告麥崇銘之過失行為所致,與伊無關。原告主張伊未盡選任及監督義務,對於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進而請求伊與被告麥崇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鎮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經出租江俊生經營六合公司;相鄰59號房屋則為被告蔡鎮宇與其配偶黃佩文共有,經出租他人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
㈡、59號房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61號房屋,致61號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麥崇銘於59號房屋3 樓施作系爭工程時,火星掉落2樓東南角,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刑事部分,被告麥崇銘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前對被告蔡鎮宇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蔡鎮宇並無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為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209號處分不起訴。
㈣、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火災保險理賠共456萬3,265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麥崇銘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鎮宇與被告麥崇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麥崇銘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分別設有明文。準此,被告麥崇銘於59號房屋3樓施作系爭工程,其對於從事焊接時是否產生火星進而引起火災,自負有注意義務。
⒉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麥崇銘於59號房屋3樓施作
系爭工程時,火星掉落2樓東南角,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5至195頁),堪認屬實。被告麥崇銘雖辯稱:伊施工前備置滅火用水、以木板填補地板破孔、確認現場無易燃物,並將不易燃之厚木板鋪設在施工處下方地板,於施工過程隨時檢查火星掉落悶燒情形,應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麥崇銘係單獨施作系爭工程,耗時約10分鐘,過程中持續產生火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3、379頁),可見引燃可燃物之火星確為被告麥崇銘施作系爭工程中所產生。又被告麥崇銘於事發後陳稱:59號房屋3樓為木質地板,皆有縫隙;全部焊接完約20分鐘後,伊才發現木頭地板縫隙有冒煙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0、111頁),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59號房屋是木造房屋、建材是木板,施工下面地板爛有破1個洞,伊有拿木板將孔洞蓋起來,但可能地板長期有濕氣導致不平,蓋的時候留有一點縫隙;伊施工時並無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亦未區劃隔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麥崇銘明知3樓地板為木質地板且有縫隙,仍未於施工時將地板上孔洞確實遮蔽,亦未於周圍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加以隔離,以致施工過程火星自3樓掉落2樓,進而引起火災。且被告麥崇銘雖未領有焊接相關執照,然以其從事焊接工作30幾年,施工前有準備水,復能清楚陳述如火星掉落不會直接燒起來、會先冒煙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35、36頁),應認其對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應採取防火必要措施,知之甚詳,則其仍疏未在施工前完全遮蔽地板孔洞及採取防火必要措施,顯已置59號房屋於可能因火星掉落引起火災之境地,而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難謂已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是被告麥崇銘猶以前詞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即無足取。參以被告麥崇銘就其未以適當方法隔離施工區域,即貿然施作系爭工程,致施工中火星掉落引起本件火災一節,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卷第91頁),堪認被告麥崇銘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至被告麥崇銘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東霖,以證明其於109年7月2
9日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前,曾搬運厚木板至59號房屋3樓,並於施工過程確實鋪設厚木板,然被告麥崇銘自陳:李東霖於施工當天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4頁),自難認李東霖得以證明被告麥崇銘於施工當天確有鋪設厚木板。況上情縱令屬實,惟被告麥崇銘既未「完全遮蔽地板孔洞」,以致火星掉落引發火災,亦難以此而認其已盡注意義務。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從而,被告麥崇銘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予認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麥崇銘對於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並因火勢延燒,致61號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麥崇銘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鎮宇與被告麥崇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鎮宇明知被告麥崇銘未領有焊接相
關執照,仍僱用被告麥崇銘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義務云云。惟查,被告麥崇銘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伊於109年7月28日前往59號房屋施工,當天施工工作剩下一點,就是焊接工作,故伊在109年7月29日當天,未先與被告蔡鎮宇確認施工時間、方式及地點,即自己前往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蔡鎮宇不知道伊109年7月29日當天要去施作系爭工程,伊也未將焊接部分告知被告蔡鎮宇;如果伊告知被告蔡鎮宇,並與其確認施工時間、方式及地點,被告蔡鎮宇都會到場,但109年7月29日施作系爭工程,是小工作,僅需
1、2個小時,故伊沒有通知被告蔡鎮宇;被告蔡鎮宇是請伊修繕屋頂漏水,伊不曉得被告蔡鎮宇懂不懂是否需要施作系爭工程,但伊就是這樣維修,被告蔡鎮宇沒有問過伊要怎麼做,伊這次也沒有向被告蔡鎮宇報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78至382頁),足認被告蔡鎮宇雖委由被告麥崇銘修繕59號房屋屋頂漏水,然並未指示被告麥崇銘如何施工,尚難認被告麥崇銘客觀上為被告蔡鎮宇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其等間就上開修繕工程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麥崇銘受僱於被告蔡鎮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鎮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被告蔡鎮宇僅委由被告麥崇銘施作上開修繕工程,其對於被告麥崇銘施作系爭工程一事毫不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蔡鎮宇於該承攬契約關係中所定作之事項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被告蔡鎮宇既未要求被告麥崇銘如何施工,亦難謂被告麥崇銘施作系爭工程係本於被告蔡鎮宇之指示而為,則被告蔡鎮宇辯稱:伊不曾委請被告麥崇銘進行焊接工程,亦不知道被告麥崇銘要以焊接方式施工,並無原告所指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蔡鎮宇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既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鎮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蔡鎮宇固為59號房屋之所有人,惟該屋3樓於系爭工程施工時,附近沒有可燃物,現場用電情形亦無異常等情,業據被告麥崇銘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0至102頁),堪認被告蔡鎮宇並無原告所指於該處堆放易燃物之情形,應認其對於5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本件火災乃被告麥崇銘施工過程不慎掉落火星所引起,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蔡鎮宇對於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鎮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蔡鎮宇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蔡鎮宇與被告麥崇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查59號房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
至61號房屋,致61號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麥崇銘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關於附表二部分⑴編號1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數量為335平方公尺,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92頁),惟該報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提出,復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上開數量如何計算,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本件火災發生後,61號房屋所投保火災保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曾委請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至該屋進行現場勘查,並完成理算,有華信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足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5至409頁),而上開結案報告所附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下稱理算表)記載此部分數量為
287.52平方公尺,該數量係華信公司接獲原告所提供廠商估價明細後,前往現場會同承包廠商人員對修復估價內容逐項核對,詢問廠商相關面積、數量計算依據,並依其至現場丈量尺寸計算而得,業據華信公司於前揭結案公證報告陳述明確,並據華南產險公司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87頁)。本院審酌華信公司乃受華南產險公司委託進行勘查及理算之第三方,與兩造尚無何利害關係,因認其本於現場丈量尺寸計算之數量,應屬可信,爰認此部分數量應以287.52平方公尺計算。其次,原告與被告麥崇銘均不爭執此部分單價為24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即為6萬9,005元(287.52×240=6900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然此部分業經華南產險公司全數理賠完畢(均認定為工資,見理算表),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任何金額。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編號2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數量為225平方公尺,材料及工資合計5萬4,000元,再加計清運費用1萬6,000元,共7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揭報價單為憑。然前揭報價單為原告所提出,與理算表不符,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數量如何計算,自應以華信公司至現場丈量之結果即182.4平方公尺為準。又原告陳稱此部分有清運之必要,所需費用為1萬6,000元云云,惟原告既於申請保險理賠前取得前揭報價單,倘確有清運之必要,理應一併申請理賠,乃原告並未為之(見理算表),對此復僅泛稱:因時間匆促,未能細看,以致漏未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57頁),且上情除據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是此部分之數量為182.4平方公尺,以原告與被告麥崇銘所不爭執之單價24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為4萬3,776元(182.4×240=43776),而此部分已經華南產險公司全數理賠(均認定為工資,詳理算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麥崇銘為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編號3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研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價單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7頁)。又61號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為鑑定及調查其損害狀況,自有蒐集資料,及藉由試驗以評估房屋燒燬後將來使用之安全性之必要,以利將來請求損害賠償,是上開鑑定報價單項次壹、1「資料收集整理」、2「現況調查拍照及紀錄」、3「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4「混凝土燒失量試驗」、5「鋼筋非破壞性(拍照)檢測」,即均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且61號房屋既有委請鑑定人鑑定、調查及評估之必要,則原告支出上開鑑定報價單項次貳「建築物火災後結構安全評估」、參「鑑定報告彙整編製及裝訂」、肆「公會行政作業費(總價之20%)」,亦均應納為其所受損害之一部。是原告就此部分受有24萬元之損害,而華南產險公司對此未為理賠(見理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麥崇銘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⑷編號4部分:
查此部分相當於理算表項次7至14,原告僅就其中項次7、8、11、13部分為請求,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58頁)。原告雖主張項次7、8、11部分之數量分別為1,022、1,386、235平方公尺,且有施作項次13之必要,其單價為5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賠償請求書及理算表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94、395頁),然上開資料或為原告單方製作,或為華南產險公司依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填載,核其性質均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則關於項次7、8、11部分自應以華信公司現場丈量之結果即641.67(項次7)、1,240.48(項次8)、227.05平方公尺(項次11)為準,以原告與被告麥崇銘所不爭執之單價即400元(項次7)、350元(項次8)、350元(項次11)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各為25萬6,668元(項次7)、43萬4,168元(項次8)、7萬9,468元(項次11)。至項次13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施作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為5萬元,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上開項次7、8、11部分均據華南產險公司全數理賠(均認定為工資,詳理算表),則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任何金額。
⑸編號5部分:
查此部分為原告所設置乙節,業據證人江俊生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頁),而原告就修繕費用,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5頁),且依理算表,華南產險公司未就此部分為理賠,堪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又被告麥崇銘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材料費之折舊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2頁),則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10萬5,500元,自屬有據。
⑹編號6⑴、7、8、9、10⑴、12、15部分:
①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數量,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重訴卷一第93至97頁),惟原告就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量與理算表不符,原告就其如何計算,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均應以華信公司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又被告麥崇銘對於理算表認定之單價,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5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單價既均低於理算表認定之單價,應屬合理,據此計算,此部分之金額各如附表三編號1、2、3、45、7、9「現值」欄所示。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理算表固就如附表三「現值」欄所示金額予以折舊後為理賠,惟其係將材料費及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均予折舊(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63頁),尚非合理,對此,原告與被告麥崇銘均同意由本院逕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30頁),則據此計算並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即各如附表三編號1、2、3、4、5、7、9「差額」欄所示,合計51萬6,669元(171807+64213+42794+8543+49004+36833+143475=516669)。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⑺編號6⑵、14、27部分:
查證人江俊生到場證稱:編號6⑵部分,伊僅設置1樓店面大門處之仿紅磚裝潢,結構的紅磚牆並非伊所設置,伊承租61號房屋後,只有作裝潢,結構補強都是原告做的;編號14部分在伊承租時即已存在,係原告設置的;編號27部分,是伊承租時就存在的,並非伊所設置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13頁),堪認此部分均為61號房屋原本之設施。又觀諸61號房屋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該屋內部幾乎全部燒燬,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信。被告麥崇銘以編號6⑵、14部分未列於理算表,及編號27部分為火災發生後所新增設,而謂原告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告就修繕費用,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10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編號6⑵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34萬7,760元;就編號14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22萬4,400元;就編號27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13萬4,964元,合計70萬7,124元(347760+224400+134964=707124),即屬有據。
⑻編號10⑵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5頁),然其自承:南面牆(郭宅)係因受伊施工振動影響而受有鄰房損害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4頁),足見南面牆(郭宅)受損致需進行水泥砂漿粉刷,乃原告於火災發生後自行施工不慎所致,尚難認與被告麥崇銘引起本件火災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猶謂其因本件火災致受有此部分損害,並進而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⑼編號11、17、18、19部分:
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此部分損害,為被告麥崇銘所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並無理賠不足之情形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0頁)。查原告主張編號11部分之數量為2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50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頁),共6萬5,000元(260×250=65000);編號17、18、19之數量均為一式,各為38萬5,000元、7萬元及40萬元,既均低於理算表之認定,應屬可採。又以上開金額,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即各如附表三編號6、11、12、13「差額」欄所示,合計8萬4,549元(9783+24983+36997+12786=84549)。
⑽編號13部分:
查原告於109年間申請保險理賠時,表示此部分數量為2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000元,而理算表亦同此認定,乃原告嗣後竟另提出估價單,陳稱數量為5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00元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頁),顯然與其先前主張有所出入,原告對此又未說明究竟如何計算,本院因認應以其最初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計算標準,即2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000元為準。據此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52萬元(260×2000=520000),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即為14萬8,191元(如附表三編號8「差額」欄所示)。
⑾編號16部分:
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此部分損害,為被告麥崇銘所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並無理賠不足之情形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0頁)。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數量為8層,理算表亦同此認定,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每層單價為3萬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頁),然仍未據原告說明上開單價究係如何認定,本院審酌理算表就此部分認定單價為2萬5,000元,係由華信公司參考事故發生當時之合理市價為依據(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87頁),應屬可信,因認以此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據此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20萬元(8×25000=200000),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4萬4,937元(如附表三編號10「差額」欄所示)。
⑿編號20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7頁),惟該報價單之日期為110年6月8日,距離本件火災發生已近1年,且其上項目僅載明「鍛鐵材料費」、「鐵材+立柱」、「焊接組裝」、「噴砂烤漆」、「緬甸柚木扶手」、「扶手安裝施工」等,實難認是否確與此部分有關,原告對此又未加以說明,則上開報價單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本院審酌華信公司現場丈量結果為6層、每層單價為4萬元,與原告申請保臉理賠時主張之每層單價相同,爰據此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24萬元(6×40000=240000),並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為1萬4,849元(如附表三編號14「差額」欄所示)。
⒀編號21部分:
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1、95頁),主張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50萬9,000元云云,然此與理算表之認定不符,復未據原告說明上開單價究係如何認定,本院審酌理算表認定之費用為40萬元,乃華信公司參考事故發生當時之合理市價為依據(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87頁),應屬可信,因認以此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據此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40萬元,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7萬4,465元(如附表三編號15「差額」欄所示)。
⒁編號22、23部分:
查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就編號22、23部分主張數量均為1式,各為38萬元、30萬元,嗣後則主張編號22、23部分合併計算之費用為101萬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1頁)。惟經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實無法得出原告上開主張之101萬1,000元,對此,本院已分別於112年3月8日、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加以說明(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4、178頁),乃原告仍稱其無法說明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8頁),則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本院因認此部分應以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之主張為準,理算表亦同此認定,基此,爰以前開金額即38萬元、30萬元,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即各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合計10萬5,721元(59079+46642=105721)。
⒂編號24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5,637元,為被告麥崇銘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4頁),應予准許。
⒃編號25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為17萬7,000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3頁)。然前揭報價單為原告所提出,與理算表之認定不符,而原告迄今又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金額如何計算,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華信公司至現場丈量之結果即3式、每式單價1萬2,000元為準。據此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3萬6,000元(3×12000=36000),按如本院重訴卷三第79至89頁「工資與工程項目比例」欄之比例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再扣除折舊及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為3,588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⒄編號26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伊委託訴外人陳金龍承包清理、刨除、泥作、結構增修工程,並委由其辦理工程督工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訂營造工程綜合意外險,此部分費用均係依陳金龍之請求而支付云云,惟原告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對於其本件施工有於工程期間投保工程公共意外保險之必要,迄今僅泛稱:公共工程意外事故頻傳,伊或具有雇主身分,或因工程進行中產生振動、噪音、散落物,甚至倒塌等意外而損及他人,自有透過保險轉嫁遭求償風險之必要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難認原告確有投保工程公共意外保險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及必要性,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是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26萬元,不應准許。
⒅編號28部分:
查原告前已施作1-5樓南面外牆防水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11),是否仍有重複施作室內防水工程之必要,並非無疑。而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有施作之必要,其僅泛稱:我國地震多、高溫潮濕,室內因潮濕或廚房、浴客之水氣聚集,造成壁癌等損害,應認室內、外防水缺一不可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具體說明,所述自難憑信。參以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並未就此部分一併申請(見理算表),益見此部分應無施作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並以其係疏忽未一併申請保險理賠,而謂此部分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進而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云云,要無足取,應不予准許。
⒆編號29、30、36至54部分:
查證人江俊生到場證稱:伊承租61號房屋時,屋內並無編號
29、36至54部分之設施,伊也不曾設置這些設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3頁);原告自承:南面牆(郭宅)係指61號房屋南面牆壁,而該處原本沒有浪板,因本件火災發生而施作浪板,以為防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5頁),足見此部分設施於火災發生時均不存在於61號房屋,而係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另行設置,自難認係回復61號房屋原狀所必要。
是此部分既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⒇編號31部分:
查原告自承此部分係於火災發生後所增設(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3頁),其迄今復僅泛稱:西面牆因受火勢及黑煙影響而受損,故有檢查、粉牆、刷漆、施作防水工程、汰換窗戶等情形,因而在該處增設鷹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5頁),而就究竟欲具體施作那些工程、有何須設置鷹架之必要等,仍未加以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係因施工安全始增設,為修繕之必要費用云云,即難憑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亦不應准許。
編號32、33部分:
查61號房屋因火災毀損,有進行部分施工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已如前述。而61號房屋為5層樓透天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5、6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利回復原狀工程施工,有事先定出各樓層空間規劃之位置及面積,及將水泥、砂石等物料事先放置各樓層施工區域內,而進行放樣及吊料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5頁),則其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放樣費用7萬1,540元及吊料費用15萬3,300元,合計22萬4,840元(71540+153300=22484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編號34部分:
查原告自承:樓頂冷氣平台係指61號房屋屋頂上放置水塔及冷氣的地方,而水塔原本放置屋內,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伊始在61號房屋屋頂增建平台,將水塔及冷氣放置平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7頁),足認此部分設施於火災發生時尚不存在,而係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所增設,自難認此部分為回復61號房屋原狀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編號35部分:
查原告自陳此部分為「新增項目」(見本院重訴卷三第87頁),足認此部分應為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所增設,自難認係為回復61號房屋原狀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二部分,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
為227萬6,070元(240000+105500+516669+707124+84549+148191+44937+14849+74465+105721+5637+3588+224840=0000000)。又原告自陳:華南產險公司就理算表項次2、9部分各理賠5萬150元及36萬9,206元,惟伊就此二部分實際僅分別受有5萬元及34萬1,250元之損害,伊願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超過之150元(00000-00000=150)及2萬7,956元(000000-000000=27956)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2、158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即為224萬7,964元(0000000-000-00006=000000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關於租金損失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其與江俊生簽訂6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3至130頁)。又證人江俊生到場證稱:伊於103年間開始向原告承租61號房屋全部,直至本件火災於109年間發生為止,伊均承租該屋作為經營六合公司使用;上開租賃契約於109年8月14日屆滿,屆滿後伊有繼續承租61號房屋之意願,因為伊還是一直在該處經營六合公司,且8月正逢暑假期間,是大月,生意正好,原告在000年0月間也跟伊說下個月何時要重新簽約,伊有說好,到時再跟原告續約,且之後續約,租金仍延續原來金額,並未提高或降低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0至1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繼續以每月14萬元之價格,出租61號房屋予江俊生等語,容屬非虛。證人江俊生又證稱:本件火災後約2、3個月,原告就開始修繕61號房屋,迄今仍未修繕完畢,110年5月以前,伊還有在該屋前擺設飲料攤,每天都有看到工人去修繕,110年5月以後,伊在距離該屋100公尺處擺攤,仍然經常看到工人去修繕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3頁),可見原告並未拖延修繕61號房屋,且該屋直至110年5月以後仍未修繕完畢。參以61號房屋共有5層樓,因火災發生幾乎全部燒燬,應可合理認定其修繕期間不短等情,堪認原告主張:61號房屋因火災毀損,自109年9月起長達15個月無法出租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長達15個月無法出租61號房屋,受有租金損失共210萬元(140000×15=0000000),自屬可採。
⑵從而,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210萬元,核屬有據
。另行租屋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伊子於火災發生前住在61號房屋,嗣該屋因火災毀損,致伊於109年8月5日至110年11月5日,需按月支出1萬5,000元,另行租屋供伊子居住,共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證人江俊生到場證稱:61號房屋全部均由伊承租,1樓為店舖、1樓隔層作為2樓使用,為包裝作業及電腦作業、2樓及地下室為存貨、3樓為員工休息室,4、5樓比較沒有使用到;伊承租61號房屋後,係由伊本人使用,伊於租賃期間也是住在3樓員工休息室其中1間房間;原告之子之前雖因工作方便,住在3樓,但並未每天居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14頁),足認61號房屋全部係供江俊生營業及居住使用,原告之子並未以該處為住家,至為明確。且原告之子既未每日居住61號房屋,反足見其本有其他固定住處,自難認有何需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況原告之子年約40歲,目前工作係協助原告在夜市擺攤,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智識能力正常,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4頁),益見原告之子尚有工作,且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原告另為其租屋居住,純屬原告自願為之,顯與被告麥崇銘引起本件火災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自不能責由被告麥崇銘負擔。是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22萬5,000元,洵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崇銘賠償之金額合計434萬7,9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麥崇銘雖辯稱:
61號房屋內未設置滅火器,房屋外牆復設置4層樓高之帆布廣告及燈箱招牌,以致火勢無法及時撲滅且加速延燒,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火災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發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興分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訴外人李誌豪報案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抵達現場,當時59號房屋2樓冒出大量濃煙,燃燒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3頁),而李誌豪陳稱:伊打電話報案完約1至2分鐘,就有濃煙竄出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6頁),且現場初期照片顯示59號房屋2樓窗戶竄出猛烈火舌及濃煙(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2、133頁),互核火災耗時約2小時始經撲滅(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本件火災火勢凶猛,延燒速度甚快、面積甚廣,於此情形,屋內之人已逃生不及,縱使屋內備有滅火器,亦難想像或苛求屋內之人猶有餘裕持滅火器滅火。是61號房屋內有無設置滅火器,與本件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麥崇銘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取61號房屋之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又61號房屋外牆固設置有帆布廣告及燈箱招牌,然觀諸現場照片,該帆布廣告僅係懸掛於外牆,並未將窗戶封死至成密閉空間(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6頁),而燈箱招牌則僅固定在房屋外牆橫樑,實難認會因此導致火勢加速延燒或妨礙救災。況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火勢延燒至61號房屋後,再從該屋「內部」梯間延燒,且火勢撲滅後,帆布廣告及燈箱招牌僅有部分破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7、98、146頁),益見該等物品並未造成火勢無法及時撲滅或繼續延燒,被告麥崇銘前開所述,亦無足取。是被告麥崇銘徒憑媒體報導及主觀臆測,即空言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麥崇銘給付其434萬7,964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即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麥崇銘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編號 勘查位置 勘查結果 1 建築物正面 ⑴外觀 外牆廣告帆布下方受燒破損,外牆磁磚因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現象 ⑵1樓騎樓 上方天花板,有煙燻積碳現象、廣告帆布受燒破損,積碳情形及帆布燒損程度呈愈靠近東側○○○路59號方向側愈嚴重 1樓夾層東側窗戶外觀嚴重積碳,該處呈一由東○○○路59號向西○○○路61號方向延燒之「/」斜升燒痕 2 地下室 內部無燃燒現象 3 1樓 內部無燃燒現象 4 1樓夾層 ⑴內部 上側範圍有燃燒現象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破損,殘留支撐角材,地上佈滿燃燒掉落殘屑 ⑵管道間 位於1樓夾層南側,四周牆面受燒積碳,愈靠近上側愈嚴重 ⑶1樓夾層 往2樓梯 間 四周水泥層因熱煙流燒烤,上側範圍大面積破損,下方梯面佈滿燃燒掉落殘屑 5 2樓 ⑴內部 受火流燒烤,四周牆面部分剩支撐角材,木質裝潢天花板已完全燒失,水泥層嚴重剝落,地上佈滿燃燒掉落殘屑 ⑵廁所 內部四周磁磚受燒破損 ⑶機房 內部四周牆壁受燒煙燻積碳 ⑷2樓夾層往3樓梯間 受火流燒烤,四周水泥層皆呈大面積剝落,梯面磁磚嚴重破損 6 3樓 ⑴內部 受火流燒烤,上方空調風管受燒垂落地面,地上佈滿燃燒掉落殘屑,中間木質隔間裝潢受燒碳化,燒痕呈愈靠近上方愈嚴重 ⑵北側空間 內部受火熱燒烤,天花板殘剩部分角材,中間木質隔間裝潢受燒碳化,燒痕呈愈靠近上方愈嚴重 ⑶南側空間 天花板木質裝潢已燒失,裸露水泥層,西面木質裝潢牆面受燒殘剩支撐角材,梯間受火流燒烤,水泥層皆呈大面積剝落,梯面磁磚嚴重破損 7 4樓 ⑴鐵門 3樓往4樓梯間鐵門受燒表面氧化物析出,呈愈靠近梯間側燒痕愈嚴重 ⑵內部 四周木質裝潢靠近上方天花板側範圍呈煙燻積碳現象 ⑶廁所 四周牆壁上側範圍呈煙燻積碳現象 ⑷房間1 四周裝潢上側範圍呈煙燻積碳現象 ⑸房間2 四周裝潢呈煙燻積碳現象 ⑹房間3 四周裝潢上側範圍呈煙燻積碳現象 8 5樓 內部受熱煙流熱烘烤,四周牆面呈煙燻積碳現象,天花板水泥層呈大面積剝落 9 5樓頂加蓋增建物 四周牆面呈煙燻積碳現象,窗戶玻璃破裂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折舊前工程總額 工資 材料 材料折舊後價值 折舊後工程總額 理賠金額 差額 備註 1 建物正面鷹架+帆布搭設 80,000元 65,000元 15,000元 無折舊 80,000元 69,005元 10,995元 【80,000元-69,005元=10,995元】 2 建物東面鷹架+帆布搭設 70,000元 70,000元 0 無折舊 70,000元 43,776元 26,224元 【70,000元-43,776元=26,224元】 3 建築結構安全鑑定 240,000元 240,000元 0 無折舊 240,000元 0 240,000元【240,000元-0元=240,000元】 4 全棟建築內外受損設備刨除打拆清理 1,669,400元 1,669,400元 0 無折舊 1,669,400元 1,441,510元 227,890元 【1,669,400元-1,441,510元=227,890元】 5 舊風管坑+菜梯坑補修泥作工程 155,000元 100,000元 55,000元 5,500元【55,000元×0.1=5,500元】 105,500元【100,000元+5,500元=105,500元】 0 105,500元【105,500元-0元=105,500元】 6 全棟建築室內牆、柱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⑴全棟建築室內牆、柱水泥砂漿粉刷 831,600元 554,400元 277,200元 27,720元【277,200元×0.1=27,720元】 582,120元【554,400元+27,720元=582,120元】 349,217元 232,903元 【582,120元-349,217元=232,903元】 ⑵4寸紅磚隔間水泥砂漿粉刷 496,800元 331,200元 165,600元 16,560元【165,600元×0.1=16,560元】 347,760元【331,200元+16,560元=347,760元】 0 347,760元【347,760元-0=347,760元】 7 全棟建築天花板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487,500元 341,250元 146,250元 14,625元 【146,250元×0.1=14,625元】 355,875元 【341,250元+14,625元=355,875元】 216,538元 139,337元 【355,875元-216,538元=139,337元】 8 1-5樓東面外牆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152,750元 105,750元 47,000元 4,700元 【47,000元×0.1=4,700元】 110,450元 【105,750元+4,700元=110,450元】 63,919元 46,531元 【110,450元-63,919元=46,531元】 9 1-5樓東面外牆防水工程 58,750元 37,600元 21,150元 2,115元 【21,150元×0.1=2,115元】 39,715元 【37,600元+2,115元=39,715元】 29,829元 9,886元 【39,715元-29,829元=9,886元】 10 1-5樓南面外牆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⑴1-5樓南面外牆水泥砂漿粉刷 169,000元 117,000元 52,000元 5,200元 【52,000元×0.1=5,200元】 122,200元 【117,000元+5,200元=122,200元】 73,195元 49,005元 【122,200元-73,195元=49,005元】 ⑵南面牆(郭宅)1:3水泥砂漿粉刷 130,000元 90,000元 40,000元 4,000元【40,000元×0.1=4,000元】 94,000元【90,000元+4,000元=94,000元】 0 94,000元【94,000元-0元=94,000元】 11 1-5樓南面外牆防水工程 65,000元 41,600元 23,400元 2,340元 【23,400元×0.1=2,340元】 43,940元 【41,600元+2,340元=43,940元】 34,157元 9,783元 【43,940元-34,157元=9,783元】 12 全棟建築室內水泥漆粉刷(虹牌450) 338,940元 193,680元 145,260元 14,526元 【145,260元×0.1=14,526元】 208,206元 【193,680元+14,526元=208,206元】 69,843元 138,363元 【208,206元-69,843元=138,363元】 13 1-5樓正面外牆二丁掛磁磚復原 530,000元 330,000元 200,000元 20,000元 【200,000元×0.1=20,000元】 350,000元 【330,000元+20,000元=350,000元】 195,186元 154,814元 【350,000元-195,186元=154,814元】 14 1樓及夾層正面外牆花崗石面材復原 【大理石鋪設(潑墨山水)】 507,780元 195,600元 288,000元 28,800元【288,000元×0.1=28,800元】 224,400元【195,600元+28,800元=224,400元】 0 224,400元【224,400元-0元=224,400元】 15 全棟建築室內地坪鋪設磁磚復原(60*60) 【含全棟建築室內地坪鋪設磁磚(60*60)+室內牆面磁磚(30*60)+室內地坪磁磚(30*30)+4-5樓後增建結構H鋼柱包覆水泥板外貼30*60磁磚】 1,848,700元 948,800元 899,900元 89,990元 【899,900元×0.1=89,990元】即【58,660元+23,880元+4,450元+3,000元=89,990元】 1,038,790元 【948,800元+89,990元=1,038,790元】 361,283元 677,507元 【1,038,790元-361,283元=677,507元】 16 全棟建築室內樓梯貼止滑磁磚復原 288,000元 160,000元 128,000元 12,800元 【128,000元×0.1=12,800元】 172,800元 【160,000元+12,800元=172,800元】 75,071元 97,729元 【172,800元-75,071元=97,729元】 17 6樓頂層鐵厝浪板+C型鋼樑更新工程 385,000元 135,000元 250,000元 73,529元 208,529元 【135,000元+73,529元=208,529元】 135,000元 73,529元 【208,529元-135,000元=73,529元】 18 6樓頂層H型鋼樑漆面刨除重上防火漆 7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1,000元 【10,000元×0.1=1,000元】 61,000元 【60,000元+1,000元=61,000元】 24,000元 37,000元 【61,000元-24,000元=37,000元】 19 2-5樓正面17組鋁門窗(含安全玻璃)復原 400,000元 220,000元 180,000元 18,000元 【180,000元×0.1=18,000元】 238,000元 【220,000元+18,000元=238,000元】 225,214元 12,786元 【238,000元-225,214元=12,786元】 20 地下室+1-6樓樓梯原木扶手復原 【含鍛鐵材料費(扶手)+鐵材及立柱(扶手)+其他雜項欄用<五金配件、殖筋膠、洗洞>(扶手)+緬甸柚木扶手】 395,000元 148,000元 247,000元 24,700元 【247,000元×0.1=24,700元】即【11,000元+3,000元+2,200元+8,500=24,700元】 172,700元 【148,000元+24,700元=172,700元】 90,086元 82,614元 【172,700元-90,086元=82,614元】 21 全棟建築供/排水系統復原(含水塔馬達)建物汙水系統接管、化糞池廢除 【含1-6樓浴室給排水管材料費+2-6樓廚房或吧檯水槽給排水配管+2-6樓工作陽台給排水管+3噸水塔+1馬超靜音抽水馬達+4分之1超靜音加壓機+管道間配管、地下室汙水管與外線幹管接管+樓梯厝加蓋平台擺放水塔(1.5噸*2只)】 509,000元 261,000元 248,000元 24,800元 【248,000元×0.1=24,800元】即【8,1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600元+600元+3,000元+2,500元=24,800元】 285,800元 【261,000元+24,800元=285,800元】 150,143元 135,657元 【285,800元-150,143元=135,657元】 22 全棟建築供電系統、管線裝置復原 【含1樓動力電錶箱更新白鐵錶箱配管配線含變壓器150平方主幹線+2-6樓各層樓30平方主幹線材料費+2-6樓新增白鐵電錶箱含信箱配管配線100平方主幹線+電錶申請費用】 1,011,000元 484,000元 527,000元 52,700元 【527,000元×0.1=52,700元】即【2,500元+5,000元+3,500元+無折舊+30,000元+3,000元+2,500元+5,000元+1,200元=52,700元】 536,700元 【484,000元+52,700元=536,700元】 142,636元 281,457元 【536,700元-142,636元-112,607元=281,457元】 23 全棟建築開關插座、照明燈具復原 【含1-5樓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弱電迴路、管材、新增開關箱及弱電箱材料費用+6樓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弱電迴路、管材、新增開關箱及弱電箱材料費用+地下室1樓燈具迴路、插座迴路、弱電迴路、管材材料費+1-5樓星光系列開關面版+地下1樓跟6樓星光系列開關面版】 112,607元 24 1-5樓衛浴間復原 【含1-6樓浴室與廁所內防水工程+1-2樓夾層分離式馬桶及緩降便座+1-2樓夾層一般型壁掛小便斗及埋入型感應沖水閥+1-2樓夾層壁掛式臉盆及短腳+1-2樓夾層臉盆用單槍龍頭+3-5樓臥室分離式馬桶及溫水洗淨便座S1+3-5樓臥室下嵌式臉盆(不含檯面)+3-5樓臥室臉盆用單槍龍頭+3-5樓臥室淋浴用單槍龍頭+3-5樓公用分離式馬桶及緩降便座+3-5樓公用下嵌式臉盆(不含檯面)+3-5樓公用臉盆用單槍龍頭+3-5樓公用淋浴用單槍龍頭+RF分離式馬桶及緩降便座+RF一般型壁掛小便斗及埋入型感應沖水閥+RF下嵌式臉盆(不含檯面)+RF臉盆用單槍龍頭+鋼木門(1+7)框13CM,120*215+雅朵門9203發泡框90*215+雅朵門9203發泡框80*215+浴廁門3703發泡框75*215+浴廁門3703發泡框80*215+發泡拉門9203】 829,700元 80,900元 748,800元 74,880元 【748,800元×0.1=74,880元】即【3,000元+3,648元+4,536元+1,104元+1,368元+7,290元+1,440+1,368元元+1,560元+5,040元+1,440元+1,368元+1,560元+1,680元+1,512元+480元+456元+19,320元+3,760元+2,550元+5,670元+2,430元+2,300元=74,880元】 155,780元 【80,900元+74,880元=155,780元】 150,143元 5,637元 【155,780元-150,143元=5,637元】 25 1樓3片落地電動捲門復原 【中門電動捲門馬達與基座材料費+白鐵捲門片100型(113才)+右邊電動捲門馬達與基座材料費+白鐵捲門片100型(101才)+1樓後門白鐵(全密式)材料費+1樓白鐵子母門(大型)全密式材料費】 177,000元 73,750元 103,250元 10,325元 【103,250元×0.1=10,325元】即【1,000元+2,825元+1,000元+2,525元+600元+2,375元=10,325元】 84,075元 【73,750元+10,325元=84,075元】 13,513元 70,562元 【84,075元-13,513元=70,562元】 26 工程期間業主督工人員勞務支出、本項工程公共意外保險 260,000元 260,000元 0 無折舊 260,000元 0 260,000元【260,000元-0元=260,000元】 27 3-5樓室內4寸紅磚間 231,840元 124,200元 107,640元 10,764元【107,640元×0.1=10,764元】 134,964元【124,200元+10,764元=134,964元】 0 134,964元【134,964元-0元=134,964元】 28 南面牆室內防水工程 65,000元 41,600元 23,400元 2,340元【23,400元×0.1=2,340元】 43,940元【41,600元+2,340元=43,940元】 0 43,940元【43,940元-0元=43,940元】 29 新建電梯間結構工程(地下層至6樓) 530,500元 350,000元 180,500元 53,088元 403,088元【350,000元+53,088元=】 0 403,088元【403,088元-0元=403,088元】 30 南面牆(郭宅)壁肚浪板施作 221,000元 104,000元 117,000元 11,700元【117,000元×0.1=11,700元】 115,700元【104,000元+11,700元=115,700元】 0 115,700元【115,700元-0元=115,700元】 31 西面牆(南台路)增設鷹架 20,000元 20,000元 0 無折舊 20,000元 0 20,000元【20,000元-0元=20,000元】 32 放樣(量尺寸) 71,540元 71,540元 0 無折舊 71,540元 0 71,540元【71,540元-0元=71,540元】 33 吊料(分層放料) 153,300元 153,300元 0 無折舊 153,300元 0 153,300元【153,300元-0元=153,300元】 34 樓頂冷氣平台工程材料費 5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元【20,000元×0.1=2,000元】 32,000元【30,000元+2,000元=32,000元】 0 32,000元【32,000元-0元=32,000元】 35 天窗修改(加大)材料費 15,000元 10,000元 5,000元 500元【5,000元×0.1=500元】 10,500元【10,000元+500元=10,500元】 0 10,500元【10,500元-0元=10,500元】 36 4樓櫥櫃(上櫃、下櫃、電器櫃、高身櫃、修飾側板、冰箱封板) 808,666元 96,000元 712,666元 71,266元【712,666元×0.1=71,266元】即【29,915元+1,500元+5,100元+1,840元+1,730元+512元+1,400元+1,400元+2,455元+2,475元+11,657元+750元+2,550元+920元+865元+256元+1,050元+700元+4,191元=71,266元】 167,266元【96,000元+71,266元=167,266元】 0 167,266元【167,266元-0元=167,266元】 37 4樓林內隱藏排油煙機 0 38 4樓TEKA雙口感應爐 0 39 4樓TOYOURA壓花大單槽 0 40 4樓BLANCO廚房伸縮龍頭 0 41 4樓20CM緩衝調味側拉-線籃 0 42 4樓油機中繼馬達 0 43 4樓喜特麗懸吊式烘碗機80CM 0 44 4樓西班牙賽麗石-A面 0 45 4樓西班牙賽麗石-B面 0 46 3樓櫥櫃(上櫃、下櫃、高身櫃、修飾側板、冰箱封板) 0 47 3樓林內隱藏排油煙機 0 48 3樓TEKA雙口感應爐 0 49 3樓TOYOURA壓花大單槽 0 50 3樓BLANCO廚房伸縮龍頭 0 51 3樓20CM緩衝調味側拉-線籃 0 52 3樓30CM緩衝高身拉籃-線籃 0 53 3樓油機中繼馬達 0 54 3樓西班牙賽麗石 0 合計 14,322,766元 9,010,038元 4,065,871元 4,944,167元,扣除理算表項次2部分保險理賠超過之150元,為4,944,017元(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2頁)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現值 工資 材料 材料折舊後價值 總額 理賠金額 差額 對應之附表二編號 1 全棟建築室內牆、柱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1240.48 600元 744,288元 496,217元 【744,288元×66.67%(卷三第79頁)=496,217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248,071元 【744,288元-496,217元= 248,071元】 24,807元 【248,071元×0.1=24,807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521,024元 【496,217元+24,807元=521,024元】 349,217元 171,807元 【521,024元-349,217元=171,807元】 6⑴ 2 全棟建築天花板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769.18 500元 384,590元 269,213元 【384,590元×70%(卷三第79頁)= 269,213元】 115,377元 【384,590元-269,213元= 115,377元】 11,538元 【115,377元×0.1=11,538元】 280,751元 【269,213元+11,538元=280,751元】 216,538元 64,213元 【280,751元-216,538元=64,213元】 7 3 1-5樓東面外牆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227.05 650元 147,583元 102,172元 【147,583元×69.23%(卷三第79頁)=102,172元】 45,411元 【147,583元-102,172元= 45,411元】 4,541元 【45,411元×0.1=4,541元】 106,713元 【102,172元+4,541元=106,713元】 63,919元 42,794元 【106,713元-63,919元=42,794元】 8 4 1-5樓東面外牆防水工程 227.05 250元 56,763元 36,328元 【56,763元×64%(卷三第79頁)= 36,328元】 20,435元 【56,763元-36,328元=20,435元】 2,044元 【20,435元×0.1=2,044元】 38,372元 【36,328元+2,044元=38,372元】 29,829元 8,543元 【38,372元-29,829元=8,543元】 9 5 1-5樓南面外牆水泥砂漿粉刷復原 260 650元 169,000元 116,999元 【169,000元×69.23%(卷三第81頁)=116,999元】 52,001元 【169,000元-116,999元= 52,001元】 5,200元 【52,001元×0.1=5,200元】 122,199元 【116,999元+5,200元=122,199元】 73,195元 49,004元 【122,199元-73,195元=49,004元】 10⑴ 6 1-5樓南面外牆防水工程 260 250元 65,000元 41,600元 【65,000元×64%(卷三第81頁)= 41,600元】 23,400元 【65,000元-41,600元=23,400元】 2,340元 【23,400元×0.1=2,340元】 43,940元 【41,600元+2,340元=43,940元】 34,157元 9,783元 【43,940元-34,157元=9,783元】 11 7 全棟建築室內水泥粉刷(虹牌000) 0000.48 140元 173,667元 99,233元 【173,667元×57.14%(卷三第81頁)=99,233元】 74,434元 【173,667元-99,233元= 74,434元】 7,443元 【74,434元×0.1=7,443元】 106,676元 【99,233元+7,443元=106,676元】 69,843元 36,833元 【106,676元-69,843元=36,833元】 12 8 1-5樓正面外牆二丁掛磁磚復原 260 2,000元 520,000元 323,752元 【520,000元×62.26%(卷三第81頁)=323,752元】 196,248元 【520,000元-323,752元= 196,248元】 19,625元 【196,248元×0.1=19,625元】 343,377元 【323,752元+19,625元=343,377元】 195,186元 148,191元 【343,377元-195,186元=148,191元】 13 9 全棟建築室內地坪鋪設磁磚復原(60*60) 641.67 1,400元 898,338元 461,027元 【898,338元×51.32%(卷三第81頁)=461,027元】 437,311元 【898,338元-461,027元= 437,311元】 43,731元 【437,311元×0.1=43,731元】 504,758元 【461,027元+43,731元=504,758元】 361,283元 143,475元 【504,758元-361,283元=143,475元】 15 10 全棟建築室內樓梯貼止滑磁磚復原 8 25,000元 200,000元 111,120元 【200,000元×55.56%(卷三第81頁)=111,120元】 88,880元 【200,000元-111,120元= 88,880元】 8,888元 【88,880元×0.1=8,888元】 120,008元 【111,120元+8,888元=120,008元】 75,071元 44,937元 【120,008元-75,071元=44,937元】 16 11 6樓頂層鐵厝浪板+C型鋼樑更新工程 1 385,000元 385,000元 134,981元 【385,000元×35.06%(卷三第81頁)=134,981元】 250,019元 【385,000元-134,981元= 250,019元】 25,002元 【250,019元×0.1=25,002元】 註: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其他項目不同,惟未據其加以說明,爰以與其他項目相同之方式計算折舊後價值。 159,983元 【134,981元+25,002元=159,983元】 135,000元 24,983元 【159,983元-135,000元=24,983元】 17 12 6樓頂層H型鋼樑漆面刨除重上防火漆 1 70,000元 70,000元 59,997元 【70,000元×85.71%(卷三第81頁)=59,997元】 10,003元 【70,000元-59,997元=10,003元】 1,000元 【10,003元×0.1=1,000元】 60,997元 【59,997元+1,000元=60,997元】 24,000元 36,997元 【60,997元-24,000元=36,997元】 18 13 2-5樓正面17組鋁門窗(含安全玻璃)復原 1 400,000元 400,000元 220,000元 【400,000元×55%(卷三第81頁)= 220,000元】 180,000元 【400,000元-220,000元= 180,000元】 18,000元 【180,000元×0.1=18,000元】 238,000元 【220,000元+18,000元=238,000元】 225,214元 12,786元 【238,000元-225,214元=12,786元】 19 14 地下室+1-6樓樓梯原木扶手復原 6 40,000元 240,000元 89,928元 【240,000元×37.47%(卷三第81頁)=89,928元】 150,072元 【240,000元-89,928元= 150,072元】 15,007元 【150,072元×0.1=15,007元】 104,935元 【89,928元+15,007元=104,935元】 90,086元 14,849元 【104,935元-90,086元=14,849元】 20 15 全棟建築供/排水系統復原(含水塔馬達)建物汙水系統接管、化糞池廢除 1 400,000元 400,000元 205,120元 【400,000元×51.28%(卷三第83頁)=205,120元】 194,880元 【400,000元-205,120元= 194,880元】 19,488元 【194,880元×0.1=19,488元】 224,608元 【205,120元+19,488元=224,608元】 150,143元 74,465元 【224,608元-150,143元=74,465元】 21 16 全棟建築供電系統、管線裝置復原 1 380,000元 380,000元 181,906元 【380,000元×47.87%(卷三第83頁)=181,906元】 198,094元 【380,000元-181,906元= 198,094元】 19,809元 【198,094元×0.1=19,809元】 201,715元 【181,906元+19,809元=201,715元】 142,636元 59,079元 【201,715元-142,636元=59,079元】 22 17 全棟建築開關插座、照明燈具復原 1 300,000元 300,000元 143,610元 【300,000元×47.87%(卷三第83頁)=143,610元】 156,390元 【300,000元-143,610元= 156,390元】 15,639元 【156,390元×0.1=15,639元】 159,249元 【143,610元+15,639元=159,249元】 112,607元 46,642元 【159,249元-112,607元=46,642元】 23 18 1樓3片落地電動捲門復原 3 12,000元 36,000元 15,001元 【36,000元×41.67%(卷三第87頁)=15,001元】 20,999元 【36,000元-15,001元=20,999元】 2,100元 【20,999元×0.1=2,100元】 17,101元 【15,001元+2,100元=17,101元】 13,513元 3,588元 【17,101元-13,513元=3,588元】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