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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孟三騏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王沁律師陳鈺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憲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25至2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6,551,236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訴訟事件繫屬中因獲悉伊訴訟經驗與相關資源豐富,因此於107 年9 月18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全權委任伊為代理人,由伊負責全權指揮管制被告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件(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承諾不論任何原因而確定有權取回系爭保證金時,若取回之金額高於或等於2 億元,則其中低於或等於4 億元部分,須以其15% 為酬勞,並扣除已支付之前金給付予伊,又被告於確定有權取回系爭保證金且須支付酬勞翌日,即應先交付負責人所開立之個人本票予伊,待取得系爭保證金後再以現金付清酬勞,以換回本票,若被告有所遲延,以每遲延1 日加計被告取回系爭保證金金額1%計算遲延利息,嗣復分別於

108 年4 月12日、同年8 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代理調解/ 和解)、補充協議。伊接受委任後即戮力進行委任事項,並擔任系爭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高公局應給付被告247,020,907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並已於109 年9 月26日確定,又高公局已同意以109 年10月15日為清償日,則被告應於109 年10月15日即得取回加計利息共計約321,868,242元之系爭保證金,是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至少可取得報酬4,

800 萬元,扣除已付前金700 萬元,被告至少應再給付伊報酬4,100 萬元,且被告按約本應於109 年10月15日收到款項後立即支付報酬,被告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其所取回系爭保證金金額321,868,242 元之1%計算即3,218,682 元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 萬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18,682 元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具有律師資格,竟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索取高額酬金,並要求委任其為系爭民事事件更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顯是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及包攬訴訟之行為,且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可全權指揮伊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復約定伊完全遵照原告指示與訴訟策略指導進行本案答辯事宜等內容,可知原告實係假藉「委任、居間協調」等名義,以俗稱司法黃牛之詐術手段向伊擔保系爭民事事件可獲得對伊有利之結果,並依判決結果領取相對比例之酬金,以訴訟結果之成敗為委任契約之標的,惟基於我國司法獨立性與廉潔性,訴訟結果之成敗非人手所能操控,且為避免司法黃牛猖獗而斲喪司法公信力,此舉本為法所不許,況律師倫理規範尚不許專業律師擔保案件必定發生有利結果,更遑論不具律師資格之一般當事人,竟以訴訟案件勝敗此一射倖性極高之標的作為擔保,並按勝敗受領金額之一定成數收取費用,顯然有悖於公序良俗,是系爭契約內容違反律師法、刑法包攬訴訟罪等禁止規定,且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其次,系爭契約縱使有效,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迄今,僅掛名擔任系爭民事事件更一審之訴代理人,從未向伊具體說明已處理之事務內容,亦未提出任何執行事務細節報告,僅空言其已打點好相關案件之承審法官,要伊交予其處理云云,然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前提,必其已依法終止委任關係,並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為之,而原告從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又未提出任何處理委任事務之詳細報告,其給付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伊無須給付酬金。此外,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經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其與高公局間系爭民事事件委由原告為代理人,由原告負責指揮管制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項。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交付現金700 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無律師資格,曾擔任系爭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則是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次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於

109 年1 月15日律師法修正前,原列為該法第48條,且係於81年10月22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又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等語,足見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乃是禁止非律師而執行律師職務行為之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是若法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違反禁止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並無律師資格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於10

7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與高公局間系爭民事事件委由原告為代理人,由原告負責指揮管制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項,並於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現金700 萬元及票面金額1,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前金;於第3 條約定被告不論因任何原因取回系爭保證金時,若低於2 億元,被告不需支付酬金,若高於或等於2 億元,於其中低於或等於4 億元部分,應以其中15% 做為酬勞,而若高於4 億元部分,需以其中18% 作為酬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29至39頁),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且有給付報酬之約定,難認其辦理該民事事件無營利之意圖,則原告無律師資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任辦理訴訟事件,且有給付報酬約定,該契約內容顯然違反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民事訴訟法雖未限制僅能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複委任法

律顧問與訴訟律師亦無資格限制,且當事人私下為訴訟策略擬定與攻守戰術研討亦無任何證照要求,但仍不能違反律師法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及兩造嗣另簽定之委任契約書(代理調解/ 和解)第4 條後段雖明文約定原告應以合法方式完成委任事務,有該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9至39頁、審重訴字卷第75至83頁),但此乃是指原告受被告委任後要以合法方式完成委任事務,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受委任並約定報酬之事實未違反律師法。此外,原告實際上確實擔任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更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只能認定原告有履約之事實,亦無法以履約之事實即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是原告以法未限制只能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業與被告約定以合法方式完成委任事務,實際上亦已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前之法定代理人蔡清良以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聲請訊問證人蔡清良以證明原告受委任時所受領款項金額及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律師法、刑法包攬訴訟罪,暨原告有無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等事項,然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則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18,682元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