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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蕭洪秋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董哲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向原告、訴外人柳玉娟借款之擔保,雙方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柳玉娟與被告於105年7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柳玉娟借款1,000萬,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3日,清償期限內無利息,逾清償期限利息以每月1.5%計算,如遲延繳付利息,另應加計1倍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然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後柳玉娟於107年5月16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債權比例10分之6,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抵押權亦讓與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柳玉娟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巧立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名目扣除45萬元,實際上僅有交付借款955萬元,且雙方約定利息係以每月1.3%計算,被告事後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0「被告抗辯抵充利息/手續費之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合計7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作為向原告、柳玉娟借款之擔保,雙方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柳玉娟與被告於105年7月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

被告向原告、柳玉娟借款1,000萬,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㈢柳玉娟於107年5月16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債權比例1

0分之6,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抵押權亦讓與登記予原告。㈤㈣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間,合計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合計667萬元(即附表編號2至33、35至40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若干?㈡被告前述清償金額抵充之項目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款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貸與人主張約定一定利率、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由貸與人就其權利發生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內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柳玉娟於105年7月4日有實際交付被告1,000萬元乙節,其中45萬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被告簽名借據記載有收訖1,000萬元等語(見審查卷第31頁)。然被告抗辯預扣45萬元支付前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名義等語,恰與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利息每月1.5%,被告係於105年10月4日始匯款支付第一期利息15萬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且原告、柳玉娟復係透過土地代書余聰毅出面借貸款項與被告等情相符,已見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子虛。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固記載原告、柳玉娟出於於幫助被告度過難關之善意,無意賺取利息,借貸期間3個月,借款期限內不計利息等語(見審查卷第26-27頁),惟原告、柳玉娟與被告非親非故,更係透由仲介代書借貸款項與被告,僅本案借貸金額即高達1,000萬元,遑論兩造間更有其他借貸金額高達5,500萬元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可參(見審查卷第111-125頁),顯見其等係習於在民間放款之人,復有委任代書出面放款,衡情自以收取利息、費用為常態,此觀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利息為每月1.5%並加記一倍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幾已達重利之程度,更徵前述契約記載無意賺取利息等內容,顯屬欲蓋彌彰之舉,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僅有實際交付955萬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亦即系爭借款之本金為955萬元。

2.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並加計一倍違約金等情,其中利率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利息為月息1.5%,核與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11日匯款之金額即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換算為105年10月4日至107年1月3日每月支付利息金額恰為15萬元相符,固可認定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確係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5%。然被告於107年8月8日至109年12月11日匯款之金額(即附表編號15至33、35至40),換算為107年1月4日後每月支付利息均為13萬元,以雙方原先記載借款1,000萬元換算即為月息1.3%,衡諸常情,在雙方債之關係有分期給付或先後清償之情形,如債務人已給付清償期在後之給付內容,別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推定清償期在前之給付內容業已清償,乃被告於長達2年多餘時間均係以月息1.3%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卷內復無原告、柳玉娟向被告表示催討不足利息之事證,依一般社會常情,足見雙方事後確實有達成變更利息為月息1.3%之合意,應認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自107年1月4日起,已變更為月息1.3%,違約金部分別無其他事證,應認仍係如同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以利息一倍計算。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在原本之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間,合計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合計667萬元等情(即附表編號2至33、35至40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309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其事後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金額合計725萬元,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45萬元原告並未實際交付被告,其性質應屬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附表編號34部分13萬元則與編號33部分重複計算,此觀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被告復自承其於109年2月21日僅有匯款13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應認被告抗辯另有清償附表編號34部分13萬元,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是依附表編號2至33、35至40各期給付之時間、金額觀之,應認被告提出給付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期間為105年10月4日至109年10月3日間(各期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抵充利息之期間欄」所載)。至原告主張抵充順序應先給付違約金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2.又系爭借款之本金為955萬元,約定之利息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為月息1.5%,自107年1月4日起則為月息

1.3%,已如前述,迄至被告最後提出清償利息之期間即109年10月3日止,系爭借款已發生利息債權為624萬5,700元【計算式:955萬x(1.5%x15+1.3%x33)=624萬5700】,按前述法定費用、利息、本金之次序抵充,系爭借款並無費用債權,被告前述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合計667萬元,自應先抵充利息債權624萬5,700元,次抵充本金債權42萬4,300元【計算式:667萬-624萬5700=42萬4300】。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債權為912萬5,700元【計算式:955萬-42萬4300=912萬5700】,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債權【計算式:1.3%x12=15.6】,並按利息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3.末違約金債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遲延給付利息時須支付違約金,無非係考量原告須支付一定之催收成本,作為遲延損害賠償總額,惟依本案借款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觀,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6%計算之高額利息,違約金復係按利息一倍計算,猶如疊加之利息,衡諸社會常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自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由本院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萬5,700元,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編號 匯款/交付日期 (證據出處) 匯款/交付金額 被告抗辯抵充利息/手續費之期間 本院認定抵充利息之期間 1 105年7月4日 (借款日) 現金45萬元 105.7.4~105.10.4 利息及手續費 無(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 105年10月4日 (卷二P279) 匯款15萬元 105.10.4~105.11.4利息 105.10.4~105.11.3利息 3 105年11月4日 (卷二P279) 匯款15萬元 105.11.4~105.12.4利息 105.11.4~105.12.3利息 4 105年12月5日 (卷二P279) 匯款15萬元 105.12.4~106.1.4 利息 105.12.4~106.1.3 利息 5 106年1月3日 (卷二P281) 匯款15萬元 106.1.4~106.2.4 利息 106.1.4~106.2.3 利息 6 106年2月3日 (卷二P281) 匯款15萬元 106.2.4~106.3.4 利息 106.2.4~106.3.3 利息 7 106年2月23日 (卷二P283) 匯款45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30萬元) 109.3.4~106.5.4 利息 109.3.4~106.5.3 利息 8 106年4月5日 (卷二P285) 匯款15萬元 106.5.4~106.6.4 利息 106.5.4~106.6.3 利息 9 106年5月4日 (卷二P285) 匯款15萬元 106.6.4~106.7.4 利息 106.6.4~106.7.3 利息 10 106年6月5日 (卷二P285) 匯款15萬元 106.7.4~106.8.4 利息 106.7.4~106.8.3 利息 11 106年7月7日 (卷二P287) 匯款15萬元 106.8.4~106.9.4 利息 106.8.4~106.9.3 利息 12 106年8月14日 (卷二P287) 匯款15萬元 106.9.4~106.10.4 利息 106.9.4~106.10.3 利息 13 106年9月26日 (卷二P287) 匯款45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30萬元) 106.10.4~106.12.4 利息 106.10.4~106.12.3 利息 14 106年10月11日 (卷二P287) 匯款45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30萬元) 106.12.4~107.1.4 利息 106.12.4~107.1.3 利息 15 107年8月8日 (卷二P291) 匯款52萬元 107.1.4~107.5.4 利息 107.1.4~107.5.3 利息 16 107年9月11日 (卷二P291) 匯款52萬元 107.5.4~107.9.4 利息 107.5.4~107.9.3 利息 17 107年9月25日 (卷二P291) 匯款13萬元 107.9.4~107.10.4 利息 107.9.4~107.10.3 利息 18 107年10月24日 (卷二P293) 匯款26萬元 107.10.4~107.12.4利息 107.10.4~107.12.3利息 19 107年11月9日 (卷二P293) 匯款52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7.12.4~108.1.4 利息 107.12.4~108.1.3 利息 20 108年1月8日 (卷二P293) 匯款52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8.1.4~108.2.4 利息 108.1.4~108.2.3 利息 21 108年2月11日 (卷二P295) 匯款52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8.2.4~108.3.4 利息 108.2.4~108.3.3 利息 22 108年3月11日 (卷二P295) 匯款52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8.3.4~108.4.4 利息 108.3.4~108.4.3 利息 23 108年4月22日 (卷二P295) 匯款13萬元 108.4.4~108.5.4 利息 108.4.4~108.5.3 利息 24 108年5月20日 (卷二P295) 匯款13萬元 108.5.4~108.6.4 利息 108.5.4~108.6.3 利息 25 108年6月21日 (卷二P297) 匯款13萬元 108.6.4~108.7.4 利息 108.6.4~108.7.3 利息 26 108年7月22日 (卷二P297) 匯款13萬元 108.7.4~108.8.4 利息 108.7.4~108.8.3 利息 27 108年8月21日 (卷二P297) 匯款13萬元 108.8.4~108.9.4 利息 108.8.4~108.9.3 利息 28 108年9月23日 (卷二P297) 匯款13萬元 108.9.4~108.10.4 利息 108.9.4~108.10.3 利息 29 108年10月21日 (卷二P297) 匯款13萬元 108.10.4~108.11.4利息 108.10.4~108.11.3利息 30 108年11月25日 (卷二P299) 匯款26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8.11.4~108.12.4利息 108.11.4~108.12.3 利息 31 108年12月25日 (卷二P299) 匯款39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8.12.4~109.1.4 利息 108.12.4~109.1.3 利息 32 109年2月10日 (卷二P301) 匯款52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9.1.4~109.2.4 利息 109.1.4~109.2.3 利息 33 109年2月21日 (卷二P301) 匯款13萬元 109.2.4~109.3.4 利息 109.2.4~109.3.3 利息 34 109年2月21日 (卷二P301) 匯款13萬元 109.3.4~109.4.4 利息 無(與編號33重複計算) 35 109年3月26日 (卷二P301) 匯款13萬元 109.4.4~109.5.4 利息 109.3.4~109.4.3 利息 36 109年4月9日 (卷二P301) 匯款52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9.5.4~109.6.4 利息 109.4.4~109.5.3 利息 37 109年7月24日 (卷二P303) 匯款221萬元(其中本案部分為26萬元) 109.6.4~109.8.4 利息 109.5.4~109.7.3 利息 38 109年8月17日 (卷二P305) 匯款71萬5,000元(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9.8.4~109.9.4 利息 109.7.4~109.8.3 利息 39 109年10月19日 (卷二P305) 匯款91萬元 (其中本案部分為13萬元) 109.9.4~109.10.4 利息 109.8.4~109.9.3 利息 40 109年12月11日 (卷二P305) 匯款104萬元(其中本案部分為26萬元) 109.10.4~109.11.4利息 109.9.3~109.10.3 利息 合計725萬元 合計667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