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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宥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韶宜被 告 楊文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宥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2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宥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2,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文英為被告宥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宥峰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簽訂「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廠區勞務性工作」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宥峰公司承攬原告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及工廠區勞務性採購案,提供原告勞務性工作之人力需求,承攬時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雙方並於系爭採購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宥峰公司應為在該勞務採購案工作之員工依法繳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再由宥峰公司出具已為派遣雇員繳納上一個月勞保、健保及勞退金之繳款單據(職災保險已含在勞保中),作為宥峰公司按月請領勞務採購案進度款共計12期之條件。然楊文英明知宥峰公司無力繳納第6期至第12期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竟提供前向中油公司請領進度款第1期至第5期使用之實際為員工繳納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繳款單予暱稱「陳淑華」之人,再由「陳淑華」以電腦轉印修改印文月份之方式,偽造宥峰公司已繳納第6期至第12期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之單據(下合稱系爭偽造繳款單),充作請領第6期至第12期款項之繳費證明單,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6期至第12期進度款,進度款之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原告結算各期之勞保、健保、勞災險及勞退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5,568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亦屬宥峰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取得之勞務性對價。則宥峰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付款條件,原告依約本毋庸給付系爭款項,宥峰公司卻有違雙方約定條件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且宥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文英以上開手法偽造系爭偽造繳款單,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系爭款項,亦屬宥峰公司與楊文英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款項,又楊文英為宥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宥峰公司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與楊文英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㈡又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之5約定,宥峰公司如未依法提

繳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損害勞工權益時,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應課提繳費用即總計82萬5,568元之10倍作為懲罰性罰款(下稱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故宥峰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罰款825萬5,680元。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及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7條之5約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宥峰公司應給付原告825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亦不爭執楊文英為宥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楊文英有以系爭偽造繳款單向原告請領系爭採購契約第6期至第12期之系爭進度款。惟爭執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宥峰公司請款時應提出繳款單據,僅係約定請款之流程,並非雙方付款條件,宥峰公司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採購契約勞務提供義務,自有權受領第6期至第12期進度款中屬於勞務價金之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況宥峰公司並不知楊文英所為偽造系爭偽造繳款單之行為,宥峰公司主觀上並無故意,亦不需負故意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之5固有約定懲罰性罰款,然懲罰性罰款旨在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惟本件即便造成權益受損,受損對象亦為宥峰公司之員工,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據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請求宥峰公司給付懲罰款,又縱有適用,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數額亦屬過高,且宥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文英目前仍有持續向相關單位補繳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跟宥峰公司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如原證1之系爭採購契約

,而原證3之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宥峰公司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承攬原告「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廠區勞務性工作」之勞務工作。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宥峰公司於承攬期間應提供原告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之人力需求,宥峰公司應依約派遣雇員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約定應由宥峰公司為在該勞務採購案工作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職災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由宥峰公司出具已為其派遣雇員繳納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等憑據,按月請領進度款共12期。

㈡楊文英明知自101 年9 月起,因營運資金週轉不靈,無力繳

納如下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陳淑華」,共同意圖為宥峰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楊文英提供其用以向中油公司請領該勞務採購案進度款第1 期至第5 期、楊文英實際為員工繳納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等單據予「陳淑華」,由「陳淑華」將上開

5 期單據上金融機構之印文以電腦轉印後修改印文月份,並以電腦繕打繳款單據上文字、金額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充做如附表編號1 至7所 示請領進度款第6 期至第12期之憑據,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請領日期分別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宥峰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7「原告結算交付被告之保險費(含勞保、健保、職災保險、提撥勞退金)」欄所示部分進度款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為付款條件,宥峰公司如未實際替員工投保而未能提出合法繳款證明文件,原告本無需給付系爭款項,卻因宥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文英提出系爭偽造繳款單,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宥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並受有損害,宥峰公司與實際負責人楊文英應依上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宥峰公司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之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應按該約定給付提繳款項10倍之懲罰性罰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上開約定為付款之流程,受領勞務價金之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又本件應無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之適用,縱有適用約定金額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是否為付款之條件?原告主張宥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請求宥峰公司給付懲罰性罰款?如得請求,原告按提繳項10倍請求是否過高?㈠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並非付款條件,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係因過往原告派遣勞

務工作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攬,嗣因開放民間競標,為確保民間廠商確實為勞工繳納相關保險及勞退金,以保障派遣勞工權益,故特別約定廠商請領當期進度款時,必須提出前一期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繳費單據作為請款依據,故提出繳費證明文件乃原告付款之條件,又附表所示原告結算交付被告之保險費即系爭款項,並非協助宥峰公司代墊或繳納保險費,此仍係原告給付勞務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只就進度款中系爭款項部分請求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第32頁、第118頁、第121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僅係請領程序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

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係「付款方式」之約定,性質

係屬特別約定之付款流程檢查事項,並非條件或清償期約定:

⑴經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為「工作結算及付款方式」,

以下共計4條約定:第15條之1「由工作場所之轄區部門協助監造及驗收,每月附承攬商人員出勤月報表至事務資產組事務部份,以利每月付結算款」、第15條之2即本件所涉約定「承攬商請款時應提出當月給付工作人員薪資具領清冊(具領人員要親自簽名)及上一個月之勞、健保,勞退金加保紀錄或繳費證明文件,供本事業部查核」、第15條之3「本案員工退休、資遣給付之金額,承攬商須依(以下略)匯入法規規定指定帳戶,撥款後10日內將全部派駐人員之匯款紀錄提供本事業部查驗」、第15條之4「每月檢送上述3項資料並依工作人員之實際出勤,按本合約單價結算一次,並付當月結算款100%」,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為「罰則」,以下共計6條約定,其中第17條之5即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承攬商給付工作人員之工資應於固定期日發放,不可藉故拖延,承攬商要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作業,無論是雇主或僱用勞工,其對勞、健保及勞工退撥金,廠商均要依法提繳及代提繳,如未依法提繳損害勞工權益時,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課應提繳費用之10倍作為懲罰性罰款,並自應付予承攬商之價金中扣抵或自保證金扣抵」(審重訴卷第67頁)。

⑵本件原告與宥峰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於101年4月23日即已簽

約成立,而就宥峰公司能否提供繳費證明文件此一事實,依據上開約定並未決定任何法律行為之效力,當非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條件。又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付之結算款,業已於第15條之1及之4約明應於「每月」付款,亦已指定清償期限。且觀諸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文義雖載明「請款時應提出勞、健保,勞退金繳費證明文件供原告查核」,要求宥峰公司請款時須檢付繳費證明文件,但依第15條之1、之4約定,原告付款結算之依據主要在於宥峰公司之出勤月報表,此亦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宥峰公司既已提出給付,原告即應結算付款,至於應另檢附該等繳費文件之要求,參酌原告自陳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目的係為一併確保派遣勞工權益,本質應屬附隨約定,且從兩造均稱:進度款是原告給付勞務之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亦顯示進度款債權之形成係植基於宥峰公司有無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勞務義務,與宥峰公司有無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之3提出繳費證明文件及匯款證明無涉。基此,派遺勞工權益(即有無由宥峰公司為其等投勞、健保),本非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勞務之提供及金錢對價),則就該等文件應非絕對與原告付款與否直接關聯。而再從體系解釋,綜觀系爭工作說明書之約定順序,於上開約定後緊接為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之5(即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該約定內容為倘宥峰公司未依法提繳,原告可請求宥峰公司提繳10倍懲罰性罰款,並可從應付予宥峰公司之價金中抵扣,可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之4約定,應係為使原告於每月付款前,得藉由檢查宥峰公司有無提出繳費證明文件之方式,確認宥峰公司有無依法其員工提繳勞、健保及勞退金,俾利原告能即時依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本應給付予宥峰公司之結算款中,扣除原告依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得請求10倍罰款,此與原告所陳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背景係為確保宥峰公司依法為員工提繳勞、健保及勞退金之背景亦可相吻,可認此應為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之旨趣。是以,綜合考量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之文義、約定背景及系爭工作說明書整體安排,應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應提出繳費證明文件一事,係雙方約定宥峰公司應於付款流稱提出之文件檢查流程,俾利原告有效行使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然此與原告付款時點應屬無涉。故被告抗辯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之2約定之性質,應為約定之付款流程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為付款條件等語,尚非有據。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宥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

利,無非以宥峰公司未提出繳費證明文件,原告即毋庸給付系爭款項,卻因宥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文英上揭偽造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仍給付為據。惟查,原告之對待給付應係宥峰公司有無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完成勞務給付義務,業如上述,則本件原告不爭執宥峰公司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派遣雇員為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本院卷三第119頁),宥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屬無據,遑論不當得利發生之債,本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非有據。

⑶又原告依據上揭侵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楊文

英有以系爭偽造繳款單向原告請領系爭款項,然依上述說明,原告以前詞主張宥峰公司未提出繳費證明文件原告即無需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本難認有據。況原告不爭執宥峰公司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派遣雇員為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則依前述,宥峰公司對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之債權已然形成並得請求,宥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原告因楊文英提示系爭偽造繳款單誤信宥峰公司已依約提繳費用,而未及從價金抵扣罰款仍給付全額予宥峰公司,僅係原告得否於付款後再行向依據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向宥峰公司請求給付罰款之問題,然不得以此反面認為因可嗣後主張給付罰款,故可逕認宥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況且,依據原告陳述上開約定主旨係為保障宥峰公司派遺勞工之權利,亦可見原告於宥峰公司未依約提繳勞、健保及勞退金,無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⑷依上,宥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又楊文英雖執系爭偽造繳款單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未予扣款交付系爭款項,固有為故意詐欺行為,然宥峰公司已依約完成勞務給付義務,本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是難認宥峰公司未經抵扣受領全額之系爭款項,將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既未受損害,則原告依據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㈡原告依據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請求宥峰公司給付825萬5,68

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不爭執約定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然宥峰公司以前詞抗辯本件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應無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之適用,另抗辯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金額過高等語。

⒉經查,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文義已明確約定如宥峰公司未依

法提繳損害勞工權益時,應提繳費用之10倍作為懲罰性罰款,至該約定內容雖係重申宥峰公司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等相關強制規定,履行為其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法定義務,並以宥峰公司違反宥峰公司對其員工之法定義務作為雙方約定之提繳罰款事由,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作為約定罰款事由。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本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是雙方同意將宥峰公司依法應對其員工所盡之費用提繳義務,作為宥峰公司是否應對原告給付罰款之事由,宥峰公司依法本負有提繳之義務,且原告定此約定係植基於派遺勞工利益之目的,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院自應尊重雙方此部分之約定,宥峰公司仍以前詞抗辯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於本件並無適用等語,顯與該約定文義不符,亦不合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是以,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於本件並未排除適用,則原告主張宥峰公司並未依法為員工繳納勞、健保及勞退金一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據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請求宥峰公司應給付罰款,即屬有據。至宥峰公司另抗辯其現正補繳積欠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等情,雖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3日保費欠字第1101330388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0年8月5日健保高字第1106110694號函(本院卷三第91頁、第97頁)可證,然此仍無解於宥峰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5月間並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健保及勞退金之情事,蓋系爭懲罰性違約罰款之約定本旨即在於按月依法提繳,是宥峰公司即便事後已為補繳之行為,仍應依據該約定負擔罰款給付責任。

⒊宥峰公司復抗辯縱需依據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給付罰款,然

該約定以提繳費用之10倍為計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明文約定帶有懲罰性之性質,且從約定

文義可見原告係以懲罰性罰款約定強制宥峰公司履行允諾應盡之法定提繳費用義務,雖非如一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並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然仍帶有強制宥峰公司履行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第5項允諾應盡之法定提繳義務,仍可認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宥峰公司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本院審酌是否酌減,應屬有據。關於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按提繳費用之10倍為計是否過高,固然該約定並非典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非以審酌對於債權人之損害為據,然仍應自雙方約定系爭懲罰性罰款之本旨,並依據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予以酌定。本院審酌原告及宥峰公司均知悉系爭懲罰性罰款旨在督促宥峰公司履行本應盡之法定義務,且雙方亦明文使用「懲罰性罰款」作為約定文字,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宥峰公司履行法定義務之本意,然另衡以宥峰公司如未履行勞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義務,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是宥峰公司未依法提繳之行為,依據現行法亦將受有按提繳金額1倍至4倍之行政罰鍰,故依據現行法亦已藉由上揭規定達到制裁、嚇阻及防止宥峰公司繼續違法未予提繳之功能,則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仍以高於法定罰鍰即按提繳金額10倍課以宥峰公司懲罰性罰款以達督促、強制宥峰公司履行相同法定義務,此一數額應屬過高,經綜合審酌系爭懲罰性罰款之約定本旨、契約自由原則以及依據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予以衡量,應認課處比例以按提繳金額之4倍計算為適當。

⑶是以,宥峰公司依法本應提繳之費用總額為附表「原告結算

交付被告之保險費」欄編號1至7之總額,合計為82萬5,568元,依酌減後之懲罰性罰款計算,宥峰公司應給付原告330萬2,272元(計算式:825,568元×4倍=3,302,272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宥峰公司應依據系爭懲罰性罰款給付原告330萬2,272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宥峰公司為給付,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7頁),故原告請求宥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7條之5約定即系爭懲罰性罰款約定,請求宥峰公司給付330萬2,272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宥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項次 進度款期別 請領日期(民國) 偽造繳費單據月份(民國) 偽造勞退繳費單金額(新臺幣) 偽造勞保繳費單金額(新臺幣) 偽造健保繳費單金額(新臺幣) 請領不實進度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結算交付被告之保險費(含勞保、健保、職災保險、提撥勞退金)(新臺幣) 1 第6期 101 年11月20日 101 年9月份 4 萬8953元 6 萬2759元 7 萬2139元 89萬6330元 11萬8,185元 2 第7期 101 年12月18日 101 年10月份 4 萬9268元 6 萬3163元 6 萬2293元 89萬3576元 11萬7,509元 3 第8期 102 年1 月18日 101 年11月份 4 萬6098元 5 萬9576元 5 萬2809元 89萬6877元 11萬8,283元 4 第9期 102 年2 月4 日 101 年12月份 4 萬2066元 5 萬5593元 5 萬2809元 87萬9141元 11萬7,705元 5 第10期 102 年3 月19日 102 年1月份 4 萬2066元 5 萬9041元 5 萬0645元 89萬0045元 11萬7,378元 6 第11期 102 年4 月22日 102 年2月份 4 萬2066元 5 萬9041元 5 萬1629元 89萬3333元 11萬8,122元 7 第12期 102 年5 月22日 102 年3月份 4 萬2066元 5 萬9041元 5 萬1629元 89萬3449元 11萬8,386元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