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宥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韶宜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懲罰性罰款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2,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