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瞿坤瑩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被 告 陳煥温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被 告 邱康淇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被告邱康淇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被告陳煥温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康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邱康淇、被告陳煥温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既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為上述事業之許可及核發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08 年12月初,違反前揭規定,以邱康淇名義,利用「老鼠會」模式對外募集資金,陳煥温為業務人員,協助邱康淇對外吸收下線及招攬期貨投資,並領有業務獎金。陳煥温與原告本為同事,離職後聲稱邱康淇為「邱神」、「臺指期界之足球明星」之期貨操盤老師,績效優異,已將募得資金投資金融、能源、臺股指數、各國債券等期貨商品,獲利豐碩,保證每月固定給付7%至8%不等之利息(或稱獲利、報酬)等語,原告誤信合法投資且有獲利保證,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陳煥温,投入資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詎陳煥温於10
8 年12月初告知原告「出事了」,邱康淇逃逸無蹤,致原告受騙投入本金無法取回,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㈠陳煥温則以:伊與原告本為同事,離職後經介紹認識自稱是
操作期貨買賣能手的邱康淇,可代為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伊半信半疑,遂至邱康淇上班地點查看,見邱康淇確實聘僱多人在操盤期貨買賣,且獲利頗豐,始投入資金予邱康淇代為操作期貨買賣,每月並獲給付7%至8%之利潤。嗣伊與原告聚會閒聊,原告得知上情後主動表示也想投資,伊遂介紹邱康淇與原告見面,原告始決定投資。故伊並未與邱康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無招攬行為,並無原告所稱「老鼠會」組織,亦無原告所稱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本件不爭執原告投資440 萬元,但純粹是原告見伊獲利頗豐而興起投資念頭,自己投入資金,同屬被害人,且伊之投資比原告還多,損失亦比原告還大。邱康淇雖於108 年12月間逃逸,但原告在此之前已有取回部分利息,損害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邱康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除邱康淇外)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邱康淇、陳煥温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陳煥温知悉邱康淇未經金管會為上述事業之許可及核發執照。
⒉陳煥温與原告本為同事。
⒊原告自陳煥温處得知邱康淇代為操作期貨買賣,邱康淇並
保證每月固定給付7%至8%不等之利息(或稱獲利、報酬,下同)後,原告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陳煥温之方式,投入資金如附表所示共計440 萬元。
⒋陳煥温按月或按週將每月7%或8%不等之利息,自其帳戶匯入原告帳戶。
⒌邱康淇於108 年12月間逃逸無蹤。
(以上,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金卷頁277 至278 )⒍陳煥温協助邱康淇分配給該組投資人利息的作業模式,係
先由邱康淇將陳煥温這一組投資成員之利息總額匯入陳煥温帳戶,同一日再由陳煥温依該組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算利息後,以陳煥温帳戶轉匯給該組各投資人(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金卷頁432 )。
⒎原告已自陳煥温為邱康淇轉交付而受領利息金額共1,486,
000 元(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金卷頁48
9 )。㈡爭點:
⒈陳煥温是否與邱康淇共同以投資期貨買賣並保證顯不相當
獲利方式,向原告騙取金錢?⒉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尚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利息?
五、本院判斷:㈠陳煥温是否與邱康淇共同以投資期貨買賣並保證顯不相當獲
利方式,向原告騙取金錢?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29條之1 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故將此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暨規範脫法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兼有保護他人權益之規範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準此以言,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始足當之。又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同法第11
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複雜、專業、風險及技術等特性,並防止受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違法招攬,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
⒉邱康淇、陳煥温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陳煥温知悉邱康淇未經金管會為上述事業之許可及核發執照;暨原告自陳煥温處得知邱康淇代為操作期貨買賣,邱康淇並保證每月固定給付7%至8%不等之利息後,原告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陳煥温之方式,投入資金如附表所示共計440 萬元;暨陳煥温按月或按週將每月7%或8%不等之利息,自其帳戶匯入原告帳戶;陳煥温協助邱康淇分配給該組投資人利息作業模式,係先由邱康淇將陳煥温這一組投資成員之利息總額匯入陳煥温帳戶,同一日再由陳煥温依該組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算利息後,以陳煥温帳戶轉匯給該組各投資人等各情,業據原告與陳煥温所不爭執(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金卷頁277 至278 ;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金卷頁432 ),顯見邱康淇違反上開金融法律,以顯不相當本金之利息約定、給付方式,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操作投資期貨買賣,違法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並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至為明灼。是故陳煥温辯稱:邱康淇並未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云云,殊無可採。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是以,邱康淇違反上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資金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煥温明知邱康淇未經金管會許可及核發執照,猶仍為邱康淇向原告與其同組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交予邱康淇違法操作投資期貨買賣,並為邱康淇按月或按週將每月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交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資金之損害,悉如前述,核屬幫助邱康淇違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並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甚明,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邱康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陳煥温舉邱康淇開發之本票及其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金卷頁241 、245 至261 、284 至327),辯稱:伊亦為投資邱康淇期貨買賣之人,並非予邱康淇同夥,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不能解免其確為邱康淇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為邱康淇分配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其之所辯,要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誤信合法投資且有獲利保證,陸續投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陳煥温否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除為被告所明知外,原告亦不能諉為不知,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誤信被告為合法之事實,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⒌至陳煥温舉本票、借據(金卷頁351 、433 至437 ),抗
辯:原告投資邱康淇期貨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云云,為原告否認。惟邱康淇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以顯不相當本金之利息約定、給付方式,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操作投資期貨買賣,違法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並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等事實,已如前述,要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可言。縱認邱康淇有簽署借據之事實,核屬其臨事彌縫卸責之舉,斷不能遽認原告投資邱康淇操作買賣期貨為借貸法律關係。是故陳煥温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尚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利息?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
⒉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受有如附表所示資金之
損害外,並曾自陳煥温為邱康淇轉交付而受領利息金額共1,486,000 元,其受領利息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同一持續侵害原因之事實,損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具備相對應性,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受領利息1,486,
000 元之利益。是故原告主張:賠償損害金額不應扣除利息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邱康淇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以顯不相當本金之利息約定、給付方式,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操作投資期貨買賣,違法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並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投入資金之損害;而陳煥温幫助邱康淇違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並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甚明,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邱康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尚應扣除其所受利息之利益1,486,000 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4,000 (計算式:4,400,000 -1,486,000 =2,9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康淇自110 年3 月27日(審金卷頁299 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並陳煥温自110 年1 月15日(審金卷頁2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陳述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原告交付投資金額之明細 │備註(原告與陳煥温於通││號│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1│107 年12月17日交付50萬元: │陳煥温於同日表示「你的││ │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50我已經收到」。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 ││ │元至陳煥温之臺灣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 │戶)。 │ │├─┼──────────────┼───────────┤│ 2│108 年2 月25日交付100 萬元:│原告於同日告知「另外50││ │①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忠之│萬匯給你囉」、「查收一││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下」、「今日到位100 萬││ │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嗣陳煥温於同日回覆││ │ 款50萬元至陳煥温之系爭帳戶│「50萬匯款已經收到了喔││ │②原告於陳煥温辦公室交付現金│」、「搞定了,明天加入││ │ 50萬元予陳煥温。 │100 操作」。 │├─┼──────────────┼───────────┤│ 3│108 年3 月25日交付30萬元: │雙方於108 年4 月10日對││ │①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 │話中,確認計至當日為止││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原告已交付總金額為 ││ │ 帳戶),匯款20萬元至陳煥温│180 萬元。 ││ │ 之甲帳戶。 │ ││ │②原告於陳煥温辦公室交付現金│ ││ │ 10萬元予陳煥温。 │ │├─┼──────────────┼───────────┤│ 4│108 年4 月23日交付10萬元: │當日已確認轉帳10萬元。││ │由原告之丙帳戶匯款10萬元至陳│ ││ │煥温之甲帳戶。 │ │├─┼──────────────┼───────────┤│ 5│108 年7 月10日交付150 萬元:│陳煥温於當日表示「已收││ │由王○忠之乙帳戶匯款150 萬元│到150 萬」;復於108 年││ │至陳煥温之甲帳戶。 │7 月13日表示計至同年7 ││ │ │月11日止,原告已交付總││ │ │金額為340 萬元。 │├─┼──────────────┼───────────┤│ 6│108 年9 月24日交付50萬元: │陳煥温於當日表示「已匯││ │由王○忠之乙帳戶匯款50萬元至│第一筆,是嗎?」。 ││ │陳煥温之甲帳戶。 │ │├─┼──────────────┼───────────┤│ 7│108 年9 月27日交付50萬元: │陳煥温於當日表示「五十││ │由王○忠之乙帳戶匯款50萬元至│萬我已收到」。 ││ │陳煥温之甲帳戶。 │ │├─┴──────────────┼───────────┤│ 合計交付:44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