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6號原 告 林立端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林正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被 告 方彥欽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郭嘉稐(原名郭致宏)
戴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正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如以美金壹佰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受被告郭嘉稐(原名郭致宏)、戴宇盛介紹招攬後,與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新光台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投資美金100 萬元,並由原告先簽署空白投資協議書後,郵寄至位於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新光台成投資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新光台成公司),再由被告林正代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簽署,郵寄回高雄市原告住所。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投資收益期為2 年,投資滿1 年可分配投資收益,第2 年亦可分配投資收益,2 年屆滿得根據雙方協商一致延長系爭投資協議2 年,亦得取回投資本金美金100 萬元,投資金額將全數投資於大陸地區之「錦州光成商貿中心(有限合夥)」。嗣原告投資2年期滿,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投資收益及返還投資本金,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未獲我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法律行為,亦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營業,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或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由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當時之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大陸新光台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正、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方彥欽、負責招攬介紹之被告郭嘉稐、戴宇盛自負民事責任,或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4人連帶或各自給付原告美金110萬8000元。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在我國高雄市或臺北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6號卷(下稱金字卷)第385、390頁〕,但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香港、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住所在臺北市,被告方彥欽、郭嘉稐、戴宇盛之住所則均在高雄市本院轄區,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金字卷第385、3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第20條至第29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30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債之關係傳統上固以因法律行為、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發生者為主,但由於科技發展及社會活動日新月異,債之發生原因必將日趨多樣性,為免掛一漏萬。爰將原條文第8條有關其他法律事實之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涵蓋。」。
㈡原告主張其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屆滿2年後
,該公司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投資收益及本金共美金110萬8000元,該公司未獲我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法律行為,亦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公司法第19條,應由被告4人自負民事責任,或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因而訴請被告4人連帶或各自給付原告美金110萬8000元。
依其主張,被告4人均非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系爭投資協議之拘束,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4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但原告係本於上開投資事實,依據港澳條例第40條或第4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之規定而對被告發生請求權,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涉民法第20條至29條所定債之關係,係由法律規定所創設,而屬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本院因認應依港澳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民法第30條規定,以事實發生地法為準據法。
㈢又原告係於103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受被告郭嘉稐、戴宇盛
介紹招攬後,簽署空白投資協議書,再郵寄至位於大陸地區之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進行審閱投資人資格同意後,再由林正代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簽署,再將簽署完成之系爭投資協議郵寄至高雄市原告住所,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後,即匯款美金100 萬元至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則寄發新光中小企業陸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中小企業陸公司)面額100 萬股之股票1張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金字卷第386、390頁),原告在我國簽署空白投資協議書並郵寄至大陸地區,應屬非對話之要約,該要約到達大陸地區,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審閱資格同意而簽署完成,應屬承諾,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將簽署完成之系爭投資協議郵寄至原告高雄住所,承諾之通知始到達原告,系爭投資協議乃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承諾通知到達原告後始成立,故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成立地應在我國。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明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本件原告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既有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亦應以臺灣地區為事實發生地。是本件事實發生地為臺灣地區,本件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㈣被告雖均辯稱:兩造是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並非由
法律規定所創設,應依港澳條例第38條準用涉民法第20條規定,而非準用涉民法第30條。又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準用涉民法第20條2項規定結果,準據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內容、解釋、補充均係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律,系爭投資協議附件第33條更約明如發生爭議,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且系爭投資協議主要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開發,投資款項最終是作為成立大陸地區有限合夥企業之資金,投資案執行所在地、投資本金收納地、利息發放地均在大陸地區,可見大陸地區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之為本件準據法云云,惟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法律行為,自難認是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即無類推適用涉民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正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新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區,100 年9月5 日成立,係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下稱香港新光資產公司)、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區,100 年8 月25日成立,由香港新光資產公司轉投資) 、大陸新光台成公司(註冊地:上海市,100 年11月25日成立,由香港新光資產公司轉投資)、新光中小企業投資伍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等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彥欽係香港新光資產公司及大陸新光台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管理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業務;被告郭嘉稐、戴宇盛均係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投資部副總經理。被告4人為籌措大陸新光台成公司資金,由林正、方彥欽設計投資專案,再由郭嘉稐、戴宇盛負責在我國境內招攬投資人以每股(下同)1 美金計算股數,投資取得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股票,投資金額最低為美金100 萬元,投資收益期為2 年,投資滿1 年可分配投資本金8﹪計算之投資收益,第
2 年可分配投資本金12﹪計算之投資收益,2 年屆滿得根據雙方協商一致延長系爭投資協議2 年,亦得取回投資本金,投資金額將全數投資於「錦州光成商貿中心(有限合夥)」。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受被告郭嘉稐、戴宇盛提供股份招募說明書介紹招攬後,遂簽署空白投資協議書,郵寄至位於大陸地區之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進行審閱投資人資格同意後,由林正代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簽署,再將簽署完成之系爭投資協議郵寄至高雄市原告住所。原告並匯款美金100 萬元至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公司面額100 萬股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投資1年後,雖有於104 年6 月19日收受新光中小企業陸公司所匯投資收益美金7 萬1326元,但投資屆滿2 年後,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本應於105 年6 月30日配發第2 年之投資收益(按投資本金12%計算,即美金12萬元,扣除所得稅10%後,尚得領取美金10萬8000 元)及返還投資本金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卻迄未給付投資收益,亦無返還投資本金,經原告多方詢問後,被告均不予回應或以已離職為由表示無法處理。
㈡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未於我國境內設立登記,屬港澳條例第40
條所稱之「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而該公司為投資公司,營業內容為「吸收資金」及「投資」,故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高雄市向原告招攬投資,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已該當於港澳條例第41條規定之「營業」行為,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業務」行為,而上開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投資方案乃林正、方彥欽設計,並由戴宇盛、郭嘉稐向原告招募,加以林正為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新光中小企業陸公司之負責人,其亦在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股票上簽名,是林正、方彥欽、郭嘉稐、戴宇盛4人均為以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規定,應自負民事責任,且4人應連帶負責。縱鈞院認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向原告招攬投資不構成在臺灣地區營業,亦應該當於港澳條例第40條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被告4人仍應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各自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㈢為此先位依港澳條例第39條、第41條、107 年8 月1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備位依港澳條例第39條、第40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林正、方彥欽、郭嘉稐、戴宇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
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正應給付原告美金11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方彥欽應給付原告美金11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嘉稐應給付原告美金11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戴宇盛應給付原告美金11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⒍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4人均以:系爭投資協議是原告簽署後郵寄至大陸新光台
成公司,再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審閱投資人資格同意後,由林正代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簽署生效,並非於臺灣境內作成,且本案原告投資入股成為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股東,非屬「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或「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故應無港澳條例第40條或第41條準用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之適用。縱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或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之8﹪、12﹪僅是預期收益,並非保證獲利,系爭投資協議對於保證收益亦須相當之要件,原告並非必然有請求12﹪收益之權利,此涉及原告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間之契約條款,關於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為何無法給付收益、應給付收益金額若干,宜由該公司出面說明始為允當,故原告在投資本金美金100萬元之外,另請求美金10萬8000元之投資收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林正另辯稱:伊前為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公司之負責人,然已
於104年間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新光中小企業投資伍有限公司、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公司轉讓予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忠義,未再任職及參與經營。新光台成集團預定投資與營業項目均在中國境內,因而選擇在中國、香港設立相關企業,而大陸新光台成公司之投資專案均係方彥欽及相關團隊負責規劃設計,伊並未參與,至郭嘉稐、戴宇盛因在中國境內招攬客戶成效不佳,回到台灣將案件介紹予含原告在內本在海外投資就有投資標的之客戶,後因新光台成集團已由新任經營團隊接手,伊實際上無法管控投資案之發展,而非對原告投資之事不予回應等語。
㈢方彥欽另辯以:原告於103年4月參與本件投資時,伊雖為大
陸新光台成公司總經理,但並無負責審核參與公司投資者之資格,也未向原告招攬投資,其職位之上還有全權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林正,且當時方彥欽實際已前往北京任職,並在103年6月卸任總經理一職,故方彥欽並非港澳條例第40條之行為人。㈣郭嘉稐另辯以:伊因曾從事金融業而與方彥欽結識,方彥欽
於103年間告知伊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有意尋覓合作投資人,找伊合作,如有適合的客戶,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會請伊去招攬,所以幫伊掛了副總經理的職稱,伊並無負責招攬投資人,但並未主動邀約、招攬任何客戶投資,原告係戴宇盛之客戶,因方彥欽不克親自與原告接洽,方由伊代替方彥欽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案,伊獲知之投資資訊皆來自方彥欽及訴外人邱忠義所設計、規劃之招募說明書,伊並未參與投資設計,只是最末端的客戶服務人員,伊後來離開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故無法瞭解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現任負責人邱忠義接任後未繼續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原因。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自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105年9月2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4月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㈤被告戴宇盛另辯以:原告是伊的客戶,當初伊是跟郭嘉稐一
起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並提供股份招募說明書予原告,但伊只是提供投資資訊予原告而已,原告投資的款項均是匯至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伊與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有合作關係,如有適合的客戶,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會請伊去招攬,所以幫伊掛了副總經理的職稱,伊並無負責招攬投資人等語置辯。
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4人均為我國國民。
㈡原告及被告方彥欽、郭嘉稐、戴宇盛之住所皆在高雄市本院轄區,被告林正之住所在臺北市。
㈢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新光中小企業
陸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
㈣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受被告郭嘉稐、戴宇盛提供
原證1 之股份招募說明書〔110年度審金字第7號卷(下稱審金卷)23-41 頁〕介紹招攬後,簽署原證2 所示空白投資協議書(審金卷P43-71,含投資協議附件新光台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014/4有限合夥協議),再郵寄至位於大陸地區之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進行審閱投資人資格同意後,再由被告林正代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簽署,再將簽署完成之系爭投資協議郵寄至高雄市原告住所。
㈤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後,即匯款100 萬美金至香港新光台
成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則寄發新光中小企業陸公司面額10
0 萬股之股票1 張予原告。㈥原告受招攬投資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時,被告林正為香港新
光台成公司、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新光中小企業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彥欽為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總經理,被告郭嘉稐、戴宇盛為大陸新光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
㈦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投資收益期為2 年,原告投資滿1 年可分
配投資收益,第2 年亦可分配投資收益,2 年屆滿得根據雙方協商一致延長系爭投資協議2 年,亦得取回投資本金100萬美金。投資金額將全數投資於「錦州光成商貿中心(有限合夥)」。
㈧原告投資滿1 年後,於104 年6 月19日有收受新光中小企業
陸公司所匯投資獲利美金7 萬1326元,但投資屆滿2 年後至今,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即未再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獲利,亦無返還投資本金。
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至今未獲我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法律行為,亦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營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4 人是否應依港澳條例第39條、第41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自負民事責任?被告
4 人是否皆為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民事責任?㈡若㈡無理由,被告4 人是否應依港澳條例第39條、第40條,與
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㈢若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或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原告除本金美金100 萬元以外,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收益美金10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本院自得依據港澳條例、公司法等我
國法律之規定,為兩造爭點之判斷。又原告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我國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部分刪除,移至第371 條並修正為:「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該修正條文係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而原告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時,公司法第377條尚未修正施行,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仍應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規定論斷。㈡被告4 人是否應依港澳條例第39條、第41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自負民事責任?被告
4 人是否皆為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民事責任?⒈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
國公司之規定,港澳條例第 41 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甚明,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可知,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如未經認許,不得以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營業,違反者行為人應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⒉查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至今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營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固據此主張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與其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係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4人應依上開規定自負民事責任,並應連帶負責。惟依郭嘉稐、戴宇盛向原告介紹招攬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股份招募說明書,在投資概述載明:股份發行主體為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以每股股份1美元向特定潛在投資人發行並招募,預計發行股份數目為1000萬股(暫定),投資人須以自由兌換的外幣認購股份份額,本次招募股份數目將根據出資金額及幣種記載並體現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的股東名冊中。股份發行目的是投資於中國境內的新光安穩配息私募基金(見審金卷第
39、27頁),另系爭投資協議其中「申明與簽署」頁第1條亦載明:「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是一家於西元2011年8月25日設立於香港的特殊目的公司,該特殊目的公司的成立僅為了作為境外單一有限合夥人投資於中國大陸的合夥企業,除此之外,公司沒有任何營業行為」,第8點載明:本人明確知曉......投資將根據出資金額體現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的股東名冊中,......並領取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公司股票(見審金卷第46、47頁),可知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係為招募股東投資,透過被告郭嘉稐、戴宇盛在臺灣地區介紹,經原告同意認股而投資美金100萬元,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唯一營業項目為投資中國大陸的合夥企業,故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在我國招攬原告投資成為該公司股東,此招募股東之行為,尚難認係在臺灣地區營業,而無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與原告之系爭投資協議自負民事責任,要非可採,故其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美金110萬8000元,即屬無據。
㈢被告4 人是否應依港澳條例第39條、第40條,與香港新光台
成公司負連帶責任?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港澳條例第39條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港澳條例第40條之行為人,亦應指以該香港或澳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
⒉查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係透過郭嘉稐、戴宇盛在臺灣地區招募
原告入股投資,並在臺灣地區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之事實,業如前述,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應堪認定。惟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至今未獲我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法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即違反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其行為人就系爭投資協議,自應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投資協議係由林正代表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於103 年
4 月15日簽署,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林正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一審審理時並自陳:我是負責人,相關公司規劃、業務郊遊方彥欽及邱忠義處理,募股計畫、決策主要是方彥欽、邱忠義討論出來的,最終需要經過我的同意(見金字卷第98頁),則林正係以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至堪認定。至方彥欽當時雖為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總經理,並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中自述涉案的投資商品是其參與規劃設計,在職期間有針對市場需求、大陸法令變化做修改(見審金卷第205、206頁),郭嘉稐、戴宇盛於該刑案中亦陳稱是受方彥欽邀請而協助招募投資人,由方彥欽提供股份招募說明書、說明、解釋投資方案具體之運作、資金來源及去向(見金字卷第279、327頁、審金卷第185頁);另郭嘉稐、戴宇盛當時為大陸新光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參與介紹、招攬原告投資,但方彥欽、郭嘉稐、戴宇盛參與本件原告投資之作為,仍與「以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有間,尚難認屬港澳條例第40條之行為人。從而林正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就系爭投資協議應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㈢原告除本金美金100 萬元以外,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收益
美金10萬8000元?⒈查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投資收益期為2 年,原告投資滿1 年可
分配投資收益,第2 年亦可分配投資收益,2 年屆滿得根據雙方協商一致延長系爭投資協議2 年,亦得取回投資本金10
0 萬美金,原告投資滿1 年後,於104 年6 月19日有收受新光中小企業陸公司所匯投資獲利美金7 萬1326元,但投資屆滿2 年後至今,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即未再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獲利,亦無返還投資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自得請求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返還投資本金美金100萬元,及分配第2年之投資收益。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2年投資收益,原告主張得請求按投資本
金12﹪計算之投資收益,扣除稅金後為美金10萬8000元,林正則辯稱系爭投資協議關於第一年8﹪、第二年12﹪之投資收益,載明是「預期年化收益率(稅前)」,僅為約定之預期收益,並非保證獲利云云,惟查:
⑴林正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投
資案,是以提供大陸中小企業房地產擔保融資之方式,借款後賺取中間之利息、價差或拍賣等來獲利,後續獲利狀況正常,大概10幾﹪之年利率(見金字卷第252頁),又郭嘉稐、戴宇盛當初為介紹系爭投資案,提供給原告之股份招募說明書,在預期投資收益方面,係載明「投資人預期『穩定』年化收益10﹪」(見審金卷第39頁),關於投資保障之介紹,則強調還款來源明確可控,擔保充分,確保融資金額不超過對應擔保資產可變現價值的70﹪(見審金卷第35頁),再佐以戴宇盛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偵查中陳稱:方彥欽向我們說明投資人資金進到大陸新光台成公司執行投資項目,並由大陸新光台成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透過融資項目,融資方抵押一線城市的房地產設定,由大陸新光台成公司判辨真偽,進行融資對接,投資方則可以拿固定收益,第1年利息為本金的8﹪,第2年利息為本金的12﹪(見金字卷第265頁),於調詢時陳稱:一開始我們是跟原告約定第一年利息是本金的10﹪,第二年也是本金的10﹪,但是在簽約前,方彥欽覺得第一年不可能馬上將資金全部融資出去,所以才改為第一年8﹪的利息,第2年12﹪的利息,原告也可以接受(見審金卷222頁),另戴宇盛於104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郭嘉稐之語音訊息,表示:「她(按:指原告)現在就是堅持說,當初我們兩個都在場,那有跟她說美金,然後保美金回來,我們大陸人民幣的匯率怎麼樣,她不管,這樣子,她的意思,她比較堅持這樣,那我原本、跟我回復完之後,我是跟她說,可能匯率的部分我們沒有保嘛,我們主要是保美金進,美金出,保本保息,保收益,保證履約這樣子」(見金字卷第439頁),可見當初方彥欽設計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在第一、二年確可固定收益投資本金之8﹪、12﹪,戴宇盛、郭嘉稐確有以保本保息、保收益、保證履約向原告說明。故原告主張當初戴宇盛、郭嘉稐有口頭保證收益投資本金之8﹪、12﹪,只是落實在系爭投資協議的文字上會淡化處理等語(見金字卷第388頁),確屬可信。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投資滿一年後,即104年6月19日收受之投資獲利美金7萬1326元,係以投資本金8﹪計算並扣除稅金所得金額(見金字卷第460頁),益徵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時,是約定投資滿1年、2年可各獲取投資本金8﹪、12﹪之收益,而非不定額之收益。
⑵再者,林正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一審審理時,已陳
稱系爭投資案獲利狀況正常,大概10幾﹪之年利率(見金字卷第252頁),可見投資獲利狀況並無異常、不符合預期之情形。又方彥欽於原告投資屆滿2年、未依約領得投資收益及本金後,有先後於105年5月24日、6月7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語音訊息予郭嘉稐,向其表示:現在有一點小狀況,現在拖延到的問題,原因是我們其中一個管理人,我們是一個聯合帳戶,我們中間的資金管理人,他有一點虧空公款的狀況,所以我們報了金偵(音譯),那備案的過程當中,就是所有帳戶都要凍結,現在要逼他出來處理,因為那是一個聯名帳戶,所以也要他簽名才有辦法處理,我們的資金是沒有辦法動,確定資金都是安全的,現在錢沒有辦法動的原因是在於在聯名帳戶內,所以沒有辦法撥款,但是資金安全沒有問題,資金一定都在,你不用擔心等語,此有各該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金字卷第441頁),故據方彥欽當時向郭嘉稐所述,香港新光台成公司無法給付第二年之投資本金及收益,係因帳戶無法提款,而非因投資績效不足以發放12﹪之投資收益,則原告主張新光台成公司既無投資績效不如預期之狀況,應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給付按投資本金12﹪計算之投資收益美金10萬8000元(已扣除稅額),應屬有據。⒊承上,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得請求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返還
投資本金美金100萬元,及分配第2年之投資收益美金10萬8000元(已扣稅),合計美金110萬8000元,而林正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就系爭投資協議應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如前述,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僅對林正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即美金110萬8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港澳條例第39條、第4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港澳條例第40條,請求被告林正給付原告美金1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對被告方彥欽、郭嘉稐、戴宇盛為相同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正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