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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7號原 告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吳合芳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何慧容

呂怡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209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金字第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主張被告所為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傳法)第18條,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怡賢於民國105年2月參與在臺灣推廣MFC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之BK團隊,被告吳合芳、何慧容分別為呂怡賢之下線、配偶,渠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傳法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平臺參與投資。何慧容另提供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呂怡賢收受系爭平臺之投資款。

㈡吳合芳於106年7月向伊佯稱:如於系爭平臺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比銀行佳,每年可分配約2至3次之1.5倍投資額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時間交付該表所示金額共152萬4,556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㈢呂怡賢另為販售虛擬貨幣之「世界錢包」的會員與推薦者,

吳合芳為其下線,吳合芳另於108年3月向原告佯稱:如投資ETH以太坊、XRP瑞波幣、UAC錢幣(下合稱系爭虛擬貨幣),將獲得比銀行高很多倍的收益云云,伊亦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1至4-4所示時間交付64萬8,960元予吳合芳。又於附表編號5-1、5-2之時間,交付世界錢包虛擬貨幣教學費2萬7,955元予吳合芳,並託其代轉呂怡賢,惟呂怡賢稱未收到此筆款項,並稱其未曾向他人收取教學費。

㈣嗣因系爭平臺、世界錢包遭關閉,虛擬貨幣未能兌換,始知

受騙。被告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傳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回饋金10萬2,808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萬8,663元【計算式:220萬1,471元(附表合計欄總額)-10萬2,808元=209萬8,663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呂怡賢、何慧容部分:

⒈何慧容為吳合芳之舊識,因吳合芳知悉呂怡賢有投資虛擬貨

幣,且原告亦表示有興趣投資虛擬貨幣,呂怡賢始受吳合芳之請託,義務指導原告操作系爭平臺,渠等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或招攬原告投資,非原告上線,亦未收受學費。

⒉何慧容不認識原告,系爭帳戶係交付呂怡賢使用。又呂怡賢

固曾收受附表編號1-1至2-1等款項共136萬7,500元,然前開款項已代原告繳納系爭平臺入會費,或進行原告指定之投資,呂怡賢非系爭平臺或世界錢包之創設或參與經營者,同屬受有損失之被害人,原告投資失利,不當令伊負擔損失。

㈡吳合芳部分:

原告有意參與伊所為虛擬貨幣投資,伊始介紹呂怡賢予原告結識,惟未保證獲利或招攬原告投資。吳合芳僅曾代原告轉交17萬元之現金予呂怡賢,不知悉原告後續投資情形,就系爭平臺與世界錢包部分,吳合芳非原告上線,未賺取佣金,前開投資既為原告自行操作,伊不當賠償原告自行投資失利之損失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曾交付附表編號1-1至2-1、3-2共161萬7,100元之投資款

予被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曾將附表所示款項共220萬1,471元,按該表所

示方法,或交付現金予呂怡賢、吳合芳,或匯入系爭帳戶,惟呂怡賢、何慧容僅承認曾自原告收受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共136萬7,500元,吳合芳亦僅承認曾自原告收受17萬元投資款,惟已代轉予呂怡賢,此外,被告均否認曾自原告收受附表編號2-2至5-2所示款項共83萬3,971元,依據上開說明,當由原告舉證證明曾交付前開83萬3,971元投資款或教學費予被告之事實。

⒊經查,原告主張:伊為投資系爭平臺MFC之大齒輪,曾交付附

表編號2-2之投資款14萬元之現金予吳合芳,惟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因吳合芳要求伊加入MTI精明消費新經濟,嗣吳

合芳協助伊註冊,再由呂怡賢邀請伊進入「MTI群組」,曾交付附表編號3-1之1,056元、3-2之1萬6,000元予吳合芳云云,並提出其與吳合芳、呂怡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告相關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所提可為證明之證據,就原告與吳合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與呂怡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8頁)。惟觀前開對話紀錄,不過係吳合芳向原告確認註冊資訊、呂怡賢邀請原告進入「MTI群組」,未能自對話內容中看出渠等所提及之「註冊」,是否需繳納註冊費、註冊費數額為何、後續是否另需繳納款項,縱原告於訊息中向吳合芳表示「如果MTI精明這3樣東西抵17,056元,我要退回這3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吳合芳並未回應,就此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吳合芳曾因原告加入「MTI精明消費新經濟」,向原告收受編號3-1之1,056元、3-2之1萬6,000元之現金。

⒌原告再主張:伊為投資ETH以太坊、XRP瑞波幣,曾交付附表

編號4-1至4-4之款項予吳合芳云云,並提出其與吳合芳、呂怡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告相關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原告當庭稱其主張以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準,如與筆錄不符者,不再主張),然依原告與吳合芳對話紀錄,僅可看出吳合芳向原告確認「帳戶錢包」地址,未能看出是購買何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再觀原告與呂怡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1頁),固可看出原告請求呂怡賢協助購買ETH以太坊、XRP瑞波幣,但未能看出原告曾為買受前開虛擬貨幣,已交付一定數額之款項予吳合芳,不足證明吳合芳已分次向原告收受編號4-1至4-4各9萬9,840元。

⒍原告另主張:伊曾於108年4月17日交付附表編號4-5之24萬9,

600元予吳合芳等語。是觀吳合芳、呂怡賢於受當事人訊問時,均一致表示:原告與吳合芳曾因投資事宜,曾稱呂怡賢為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39頁),再查吳合芳於108年4月16日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遞「老師明天收錢,8000*31.2,記得錢帶來,他來局裡收」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回傳「秘書我把錢交給你,請你轉交呂老師好嗎?8000×31.2=249,600元」、吳合芳向原告傳遞「錢數對」,原告另傳遞「錢數是249600不用找錢」,吳合芳接續向原告稱「妹妹錢已收」等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併查原告所提信封照片上載有「8000×3

1.2=249,600元」,下有「呂怡賢4/17」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查呂怡賢受當事人訊問,承認信封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等節。是觀通訊軟體對話中,吳合芳向原告表示呂怡賢將於翌日收款,而原告與吳合芳所稱收款之金錢數額、收款日期,均與信封上之記載之金錢數額、簽收日期一致,則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4月17日,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24萬9,600元予吳合芳,請其代轉予呂怡賢之部分,當屬有據。

⒎原告再主張:伊曾交付附表5-1至5-2共2萬7,955元之教學費

予吳合芳云云(原告相關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並提出其與吳合芳間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然依此錄音譯文,僅得看出原告向吳合芳詢問就「呂老師的教學費」得否退還,但未能自對話中看出吳合芳承認其曾於附表編號5-

1、5-2所示時間,以「給付呂怡賢學費」為由,向原告收受現金2萬7,955元。另原告對吳合芳就此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吳合芳並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而對吳合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170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原告所為主張,不可遽信。

⒏從而,依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及原告所提證據情事,僅能證明

原告曾交付附表編號1-1至2-1、3-2共161萬7,100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逾此範圍,未經原告證明已交付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難認就該部分已受有實際損害。

㈡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傳法第18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如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因此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系爭平臺部分,原告主張:吳合芳曾向伊陳稱於系爭平

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比銀行佳,每年可分配約2至3次之

1.5倍投資額云云,惟為吳合芳所否認。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平臺為馬來西亞MBI公司設立,投資者可至

MFC CLUB網站註冊,並以美金購買至少以一「球」為單位之投資配套,付款完成後系爭平臺會撥給投資人一定之GRC易物點至投資人帳戶再以GRC易物點購買遊戲代幣。遊戲代幣之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人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公司則依該網站所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包括有一年拆配送二次或三次,及一次拆分之點數增加為1.5倍或其他倍數之情形,每次配送後,投資人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會依約定配送之倍數增加,如投資人欲贖回GRC易物點,則至www.mfcclub.com 網站,輸入投資人帳號及密碼並輸入欲贖回之款項,MBI公司扣除其中10%作為買賣手續費、30%則強制買回GRC易物點、5%自動轉為只能消費購物之LR、55%轉到原開戶帳戶變為註冊點,即可在平臺上掛賣、或自行轉賣給特定新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第421頁)。

②呂怡賢受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系爭平臺需透過已屬平

臺會員之人介紹才可註冊,註冊至少需1百美金,我是原告的介紹人,介紹人會有點數之回饋,收受原告給付之17萬元後,我有幫原告註冊帳戶並買受點數,我都是向黃顗穎(英文名稱:Kay)購買點數。系爭平臺會派送點數,但派送時間與次數不一定,點數可以在平臺的特約商點換取商品,也可以掛賣,投資人可以自行決定掛賣金額的高低,系統會自低至高出售。我只有稱過往派送是一年2次,點數是1.5倍,但未來不一定如此,我也沒有跟原告說會保證獲利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吳合芳於當事人訊問時則稱:系爭平臺會公告派送點數,但公告時間沒有固定,派送必須看公告,掛賣時必須要排隊,掛賣時會拿到號碼,但也不清楚前面有多少人要出售,我沒有掛賣過,就讓他派送生點數,我也沒有告訴原告會固定配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25頁)。

③再查原告於本件自承:獲利1.5倍是反應在點數,投資系爭

平臺之資金,需透過出售方式始能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421頁),原告於偵查時亦稱:大齒輪一年可以配2、3次投資金金額的1.5倍,雖然配1.5倍,但是還要能夠賣得出去,他在手機系統裡面規範說2.6到4點多,系統按2.6賣不掉,看你按多少,系統能出去的話,送出去的話要等待有人來買,結果都沒有人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可認原告或其介紹人雖有參與系爭平臺,並獲得平臺所發放之點數,然「點數」並不等同於現金,若欲出售點數,出售價格需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最終得否獲利,更取決於投資人得否順利與他人進行交易,依此交易設計,點數兌換並無一定之對價,亦無可將點數換回投資款之相關保證,實難認定原告參與系爭平臺,即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④再依原告所提其與吳合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僅可知吳合芳曾向原告轉知呂怡賢建議操作系爭平臺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另查原告所提呂怡賢所傳之通訊軟體訊息,亦僅係轉知系爭平臺特定之派送或兌換優惠(圖片49至51,見本院卷一第64頁、圖片第12至17,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是依前開內容,未能看出吳合芳、呂怡賢曾向原告表示如參與系爭平臺,即可保證獲利,或參與系爭平臺,可獲得如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⑶、而就世界錢包部分,原告復主張:吳合芳於108年3月向伊

如投資系爭虛擬貨幣,將獲得比銀行高很多倍的收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與吳合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55、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比對本院卷第一第65頁及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等訊息,其所羅列之數額、標註之利率並不一致,未能看出如以世界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將可獲得如何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至原告所提之其他與吳合芳或呂怡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0頁、本院卷二第52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81頁),也無法看出吳合芳、呂怡賢曾向原告告知,如以世界錢包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將獲得比銀行高出數倍之收益。

⑷、再查呂怡賢辯稱: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均已替原告

購買其指定之投資項目等語。是觀呂怡賢確實曾向原告傳遞系爭平臺之帳戶、密碼,且原告指示呂怡賢購買特定之虛擬貨幣後,呂怡賢即依原告指示購買並轉入原告指定之「地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1頁),且原告也承認其交付投資金額後,點數、餘額都有增加(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420頁)。考量原告所投入之款項金額非低,其既然可登入系爭平臺或世界錢包之帳戶查看,衡情於投入款項後,亦會一併確認前開帳戶內之點數或價值是否合於投資數額,卷內未見原告曾就購買之點數與給付款項不符有所質疑或提出相關證明,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給付之系爭投資款,既用以協助原告開立系爭平臺帳戶並按原告指定之方式進行投資,難認被告業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

⑸、末查原告就本件相關投資,曾對被告提出反銀行法之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吳合芳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呂怡賢並未參與系爭平臺之營運決策,也未取得大量點數轉售或舉辦說明會等可認有經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並認定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本身並無固定價值,無從依原告投資失利,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22096號、第255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409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更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⒉被告未有違反多傳法第18條之行為。

⑴、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

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屬自由市場之正常銷售手法。然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者,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之所禁,此觀多傳法第18條規定即明。乃因變質多層次傳銷,將使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故明文加以禁止。準此,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其傳銷商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斷。至是否為「主要」之認定,以50%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傳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平臺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投資,而自投資金

額之一定比例中,取得點數回饋為主要收入來源云云。惟依原告自述:系爭平臺拉下線可賺取6%之紅利(見本院卷一第193-4頁),則此賺取紅利之數額,並未超過50%。且依目前證據資料,系爭平臺之介紹人僅能獲得GRC易物點,惟系爭平臺所發放之點數,尚須透過出售變價程序始得轉換為實際貨幣,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該等點數之實際市價,實難依現行證據,認定系爭平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⑶、原告另主張:伊以世界錢包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呂怡賢與吳

合芳均會獲得佣金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佣金數額之具體計算方式,且依原告所提其與吳合芳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未能看出其個別以世界錢包購買ETH以太坊、XRP瑞波幣、UAC錢幣,可獲得之佣金數額當如何計算,難認吳合芳、呂怡賢就世界錢包所涉相關虛擬貨幣部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⒊又涉及系爭平臺相關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均未將呂怡賢列

為共犯之一,無法遽認呂怡賢與前開人員具有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多傳法之犯行,亦難認定呂怡賢屬系爭平臺或BK團隊之決策階層。從而,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傳法第18條,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定明文。惟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對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人之權利為前提;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對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人之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吳合芳招攬本件相關投資時,佯稱該等投資獲

利比銀行佳,如予以投資將可獲得個人獎金、團隊獎金、高額利息,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參與投資,其表意自由已受到侵害,被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有關本件邀約投資提供之相關資訊,被告既未保證定能獲利多少,業如上述,且查原告亦知悉系爭平臺之獲利方式必須賣出點數,至出售價格必須由投資者自行決定,並非將投資款注入即能保證獲利,況投資本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理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投資後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或投資款未能取回,即推論被告有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同施行詐術,以致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9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投資種類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1 106年7月 MFC大齒輪(黃金)投資1萬5,000美金 3萬4,000元 現金交付呂怡賢 1-2 106年8月8日 17萬元 現金交付吳合芳 1-3 107年6月15日 18萬3,500元 匯入系爭帳戶 2-1 107年7月30日 MFC大齒輪(白金)投資3萬5,000美金 98萬元 分2筆匯入系爭帳戶 2-2 107年8月2日 14萬元 現金交付吳合芳 3-1 108年3月4日 MTI精明消費新經濟 1,056元 現金交付吳合芳 3-2 108年4月 1萬6,000元 現金交付吳合芳 4-1 108年3月18日 ETH以太坊、XRP瑞波幣、UAC錢幣 9萬9,840元 購買ETH以太坊50%、XRP瑞波幣50%,現金交付吳合芳 4-2 108年3月22日 9萬9,840元 購買ETH以太坊,現金交付吳合芳 4-3 108年3月23日 9萬9,840元 購買ETH以太坊,現金交付吳合芳 4-4 108年3月24日 9萬9,840元 購買ETH以太坊,現金交付吳合芳 4-5 108年4月17日 24萬9,600元 購買UAC錢幣,現金交付吳合芳 5-1 108年3月 呂怡賢錢幣教學費 2萬7,955元 現金交付吳合芳 5-2 108年4月17日 合計 220萬1,47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2